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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建活動中的工傷認定

作者:達選梅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一、引言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制造業的升級,公司企業的規模越來越大,對高質量員工的需求也越來越高,相應的員工福利也越來越好,公司企業更傾向于為員工提供更好的福利,因此團建活動逐漸成為公司企業的最好選擇,一方面團建活動可以結合旅游,為員工提供休閑娛樂活動,放松身心,另一方面團建活動作為團體活動,也可以促進公司員工的內部團結,加強團隊精神。但與此同時,團建活動往往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例如跑步、爬山、蹦床等活動,員工極有可能在這樣的團建活動中受傷,此時員工是否能夠獲得工傷認定就成為了員工的權益能否獲得保護的重要環節。本文將結合幾個案例對現行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中團建活動中的工傷認定標準進行分析,以供參考。

二、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三、案例分析

(一) 認定為工傷

北京G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案-(2020)京0102行初400號

1. 案件詳情

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G公司員工孫某參加該公司在的青島的團建活動,參加活動的人員包括孫某所在部門的人員及同事。201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孫某在返回所住酒店途中,不慎造成其左足扭傷。經北京市石景山醫院診斷為左足第五跖骨撕脫骨折。2019年12月31日,孫某向海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海淀人社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被訴決定書,G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2020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訴復議并送達G公司。G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法院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薄侗本┦嘘P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北景钢?,結合在案證據及庭審中各方陳述,孫某與其同事參加G公司的團建活動,此次活動費用的報銷符合G公司團隊建設管理要求,可以得出孫某是參加單位組織的團建活動時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受傷情形,對于海淀人社局認定工傷的結論,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G公司認為此次活動為孫某自發與同事朋友結伴出游以及活動費用系部門領導個人出資的主張,G公司未能在工傷認定程序、復議程序乃至本案審理過程中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G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 案件分析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區人社局的關注焦點集中在團建活動的組織方式和費用支付方式上,孫某所參與的活動為公司統一組織的團隊建設管理要求,是公司為增加員工團結能力所組織的,與工作具備關聯性,另外相關費用均由公司出資,亦可以佐證該活動為統一組織,而非G公司所主張的部門同事自發結伴出游,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值得商榷的是,孫某發生意外的時間并非在團建活動當中,而是在公司組織的團建活動結束后,返回酒店的路途中,返程本身與活動并無關聯性。筆者認為,即便是勞動者參加團建活動,但亦并不意味著在整個團建的周期中勞動者發生的任何事故均應視為工傷,例如團建活動為組織體育活動,那么在有組織的體育活動結束后勞動者自行進行的活動中發生事故,即不應該視為工傷,因此孫某實際發生意外的時間是在自行就餐返回就酒店的過程中,是否構成工傷,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就孫某就餐行為與團建活動的關聯性進行審查,另外還需要綜合考慮是否構成“上下班途中”這一定義。

(二) 不認定為工傷

王某與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蘇州市人民政府工傷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一審行政判決書(2019)蘇0508行初521號

1. 案件詳情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第三人H律所通過訂立《基地拓展活動合同》組織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的部分員工及家屬至桐廬戶外拓展基地開展活動,項目包含真人CS戰役、巖壁芭蕾(攀巖)、野炊、美味大比拼、篝火晚會、溶洞探險、懸崖速降、農家特色中餐等。3月31日上午,原告準備參加懸崖速降項目,爬到山頂后因害怕而沿扶梯原路返回時,不慎滑倒受傷,經蘇州市立醫院于次日診斷為骶骨骨折。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就王某所受上述傷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經調查核實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5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并依法予以送達。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于同年8月23日受理,并通知市人社局予以答復。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同年9月18日,市政府追加H律所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程序。2019年11月5日,市政府經審查作出146號復議決定,維持市人社局所作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予以送達。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請。

2. 法院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組織的涉案活動性質如何認定,原告在參與該活動中受傷能否視為工作原因?!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度肆Y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本案中,關于第三人組織活動的性質問題,從活動組織過程來看,微信群動員宣稱為“2019清明2日基地戶外探險親子游”;從活動時間、參與人員來看,活動安排在雙休日,并未強制要求參加,參加人員可攜帶家屬(家屬費用自理);從活動行程安排來看,真人CS、攀巖、懸崖速降、野炊、晚會等項目以休閑娛樂為主,可自主選擇參與與否;從參與人員對活動性質的描述來看,也以“戶外春游”、“基地旅游”相稱,故市人社局經綜合分析后認定第三人組織的活動屬休閑娛樂性質,與工作并無關聯,不應當視為工作原因,進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為由,作出50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被告市政府經受理、通知、追加第三人及延期審查后作出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亦無不妥。

3. 案件分析

本案主審法官的關注焦點在于團建的活動的性質問題,更進一步來說,也就是團建活動是否是工作的一部分。從法官的觀點來說,認定的邏輯為工傷的前提是因公而傷,也就是只有工作中受傷,才能認定為工傷。具體來說,認定團建活動的是工作的一部分的關鍵點是:①是否強制要求參加;②團建活動的主題;③團建活動的具體內容;④參與人員對團建活動的認知。

薛某與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2018)京0108行初1194號

1. 案件詳情

薛某原系B公司銷售部門員工,2017年12月18日,該公司銷售部門因近期銷售業績良好、員工工作辛苦,由區域銷售總監在名為“大銷售部”的工作群發布“晚餐人員名單”,參加人員為銷售部門和售后客服部門人員,時間為當晚18:30,地點為金百萬烤鴨店,同時發布“各位:請準時參加”的內容。薛某作為銷售部門人員參加了該次晚餐活動。當晚21時許,薛某在晚餐活動結束后離店時暈倒,被同事抬到附近酒店休息,其妻強某于23時許到酒店陪同。至次日凌晨4時許,薛某醒來后發現右腳踝腫痛,拍照后將照片上傳至“大銷售部”工作群,并于上午11時許由其公司人員送往北京積水潭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踝關節骨折(右)。

2018年3月21日,薛某之妻強某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海淀人保局于當日受理。經調查,海淀人保局認定薛某在聚餐時所受到的傷害,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且與工作原因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并于同年4月23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薛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另查,2017年12月18日的聚餐活動后,由餐廳開具購買方名稱為“博樂寶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共3張,金額共計2148元。B公司稱,上述發票未入公司帳進行報銷,餐費由銷售部7名員工共同負擔。

2. 法院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接到通知參加銷售部門的晚餐活動。該活動由公司銷售部門相關領導在工作群發布通知,明確了參加人員名單、時間、地點及“準時參加”的要求,其目的是考慮到銷售業績良好、員工工作辛苦,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體現出該活動本身并未脫離職工身份而單獨存在的特征,明顯有別于與他人相約外出就餐的私人行為。雖然,被告及第三人均稱餐費由個人承擔,應屬個人聚餐行為,但是,根據已查明事實,餐費負擔問題并未進行事先明確,且活動結束后開具了購買方名稱為第三人的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餐費雖由個人承擔,但不能排除第三人系因原告發生傷害,為避免責任追究而進行的補救行為。因此,上述晚餐活動與工作有本質聯系,屬于第三人的一項工作安排,原告參加上述活動應屬因工外出。此外,在本案中,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受傷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相關情況,被告應當充分履行工傷認定職責,進一步調查核實相關情況,從而作出正確的工傷認定結論。故,被告作出的被訴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應當予以糾正。

3. 案件分析

本案中主審法官的核心關注點在于,團建活動的費用負擔和團建活動的起因兩方面,歸納來說,主審法官認為因公司原因產生的聚餐等團建活動,并由公司承擔費用的聚餐,可以認定實質上與工作具有一定聯系,是工作的一部分。

四、法院觀點整理

綜合以上案例,結合法院觀點,可以看出,團建活動過程中的工傷認定是一個復雜且綜合的認定過程,需結合各方面因素綜合確定,且各地法院的側重點非常不同,例如北京地區更傾向依據團建活動的組織及費用承擔因素確定,江蘇省更側重于團建活動的具體性質。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 是否由公司組織

即團建活動是否為公司牽頭組織并進行管理以及團建活動的費用是否由公司支付。

(二) 是否強制參加

從法院觀點可以看出,是否強制參加是判斷團建活動是否為工作內容的重要參考因素,一般而言,如果要求強制參加,則該團建活動往往被判斷為工作的一部分,是公司為加強團隊協作關系而組織,本質上是公司的工作安排。實踐中,公司很少直接表明強制參加,因此需要具體結合具體情況予以確定,例如團建活動文件中寫明“準時參加”、“非必要不得請假”等表述則往往意味著該活動為強制參加的活動。

(三) 和工作存在的關系

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團建活動中的事故均可視為工傷,只有與工作存在關系的活動方可視為工作活動,例如為增加團隊協作而組織的活動或為增加與客戶之間的關系所組織的活動,在這方面,《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八條規定進行了更詳細的指引,單純的游玩娛樂活動,本質上和工作沒有關系,不符合工傷政策的立法邏輯。

(四) 受傷原因與團建活動具備強關聯性

目前法官往往并未從該點對工傷認定進行論述,但筆者認為受傷原因與團建互動的關聯性是一個重要因素,即如員工的受傷行為是發生在團建活動舉辦中,但并非發生在具體的團建互動中,則不應認定為工傷。舉例來說,如員工參加團建活動中的往返跑互動,在自身參與的賽跑階段結束后與第三人打鬧過程中受傷的,是否屬于工傷?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不屬于工傷,員工受傷團建活動沒有關聯性,可以類比于員工的正常工作期間與第三人爭執斗毆受傷的情況,不應認定為工傷,否則不符合工傷的基本立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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