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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團建的工傷認定

作者:金曉妹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摘要:企業團隊建設已經成為不少企業的重要活動安排或福利待遇,甚至在一些招聘簡介會把團建作為企業亮點來吸引求職者。在網上搜索“團建”關鍵詞還能發現專門提供企業團建業務的公司還有不少網民對團建的吐槽,足以可見團建十分盛行。一般而言,旨在促進員工互相交流和提高團隊凝聚力的企業團建活動會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企業員工,有具體的行程安排,團建費用也由企業統一承擔。然而在團建過程中難免出現意外,在此期間員工受到的傷害是否納入工傷范圍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對此,本文將結合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和若干法院的審判實踐進行分析。

一、問題提出

團建時溺亡屬于工傷嗎?在一則《工人日報》報道的職工小武在單位部門組織的團建中下水游泳溺亡案件中的團建是否屬于工作的延伸這一爭議點法院與當地人社局有不同的看法。[注1]從人社局的角度來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本案受害人不符合工傷認定的三個要素,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主要在于該團建不是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而是部門組織的社交活動,且不是強制參加,活動內容與工作職責無關。然而法院則認為小武所在部門組織的團建活動是職工工作的延伸,因為單位提供的材料說明了該團建費用來自單位旨在培養團隊合作意識所設立的激勵經費制度,且此次團建活動曾向單位申請,也提前通知參加的員工有海邊玩水的項目。通過以上單位提供的證明,可以證明該活動是符合單位利益,通過加強員工團隊協作來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因而該團建與工作存在關聯。可以說,在此過程中單位提供的證明至關重要。

二、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而工傷認定是享受這一社會保障的必要條件。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都是工傷認定的依據和參考。其中效力最高的《社會保險法》只有第二十三條從消極的角度列出不屬于工傷的情況,未涉及工傷認定的具體情形。而《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點出工傷認定的宗旨,保護因公受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同時也分散企業的工傷風險。另一方面其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條限定工傷認定的范圍。不過現實中職工受到傷害是否屬于工傷,往往更為復雜,需要結合事實和法律解釋進行判斷。因此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則細化對工傷的認定。而地方相關部門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依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制定適用該地區的規范性文件。

有關工傷認定的行政確認案件中,不論是人社部門或法院基本都以《工傷保險條例》的第十四、十五條結合有關的司法解釋還有人社部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為依據結合質證后的事實來判斷是否構成工傷。不過有的人社部門或法院則直接依據地方性法規來判斷是否構成工傷。

三、團建活動與工傷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通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三方面來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第十五條則是出于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初衷對工傷的擴大解釋,但也不是無限擴大工傷的認定范圍,還是需要與工作有一定關聯性或是涉及公共利益。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這也符合第一條的“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要旨。

具體到職工參加團隊建設活動或單位組織的活動是否與工作有關聯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團建的形式不一,有爬山、旅游、聚餐、滑雪、年會還有拓展訓練等。一般而言,人社部門和法院都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來判斷員工在團建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傷害包括突發疾病或死亡是否構成工傷。那么對法條的理解就顯得至關重要。明明是根據同樣的法條,然而人社部門和法院卻往往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見。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是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認定不同。

(一) 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指受到的傷害與工作有關聯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后者是規范性文件,其效力較弱,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會引用該規定來判斷參加的活動是否與工作有關。其中,從文義上看,相比之下,前者并沒有指明用人單位組織或受其指派的活動必須與工作有關,沒有例外情形。但是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來看,工傷的認定與工作原因密不可分。曾有一個案例,一審法院對于司法解釋的錯誤理解,認為員工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傷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而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但是到了二審階段,二審法院則糾正了一審法院這一錯誤適用法律的行為,并通過對該團隊建設活動的理解,認為屬于企業文化建設的一部分,目的是為了加強員工積極性,提升企業歸屬感,可視作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注2]

有的團建活動并非單位組織,而是個別部門組織的活動,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為工作原因,仍要從部門活動是否受單位的組織或安排,是否與工作或單位意志有關[注3]。根據法院的裁判說理部分可以得知一般結合組織的活動目的、單位是否強制或鼓勵參加、活動費用的承擔和活動形式來判斷是否與工作有關,或者說是否屬于工作的延伸。其核心在于職工參加活動的行為是否自愿,是否受到單位的指揮或管理。工作原因意味著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不是可以自由選擇的。至于是否強制的判斷,則需要根據活動的舉辦有無明顯的管理因素,而非單靠活動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或單位為費用的承擔者來推斷是否具有強制性。

具體來說,可以從是否允許帶家屬、是否自愿參加、是否計入工時或作為工作考核等方面進行考量活動是否具有強制性。以單位組織的旅游形式的團建舉例,旅游往往會被人社部門認定為游玩性質,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但是有的法院則可能做出相反的判斷。在一起參加團隊建設拓展活動回來途中遇到車禍的案件,法院則認為該活動是獎勵工作競賽表現突出的員工,與工作有關,進行團隊建設,有激勵意義,認定為工作原因。[注4]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案件事實與企業團隊建設的個別因素如提高凝聚力相符合就武斷認定是工作原因。其中單位活動帶有激勵員工凝聚力的活動也不必然可以認定為工作原因。即使是私人之間進行的活動也不可避免會有利于團隊溝通和交流,釋放壓力,有助于日后工作的順利進行。如果團建內容與工作無關,沒有統一安排項目和日程,那么即使活動目的是符合提高團隊凝聚力的企業利益,企業也提供補貼,也不屬于工作原因,因為活動和人員不是單位指派或者管理控制之下。即使參加的活動是單位組織,具有文化建設意味,但是具體參加的活動不是單位行程之內,屬于員工自行安排的項目尤其是高風險的項目,也不在“工作原因”的范疇。[注5]所以不能一刀切,認為只要是單位承擔費用的活動或者單位組織的活動就是和工作有關。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起員工在單位組織的聚餐中不慎受傷案件[注6]中,一、二審法院對于該活動是單位組織的與工作有關的活動還是群眾性休閑活動的看法并不一致,一審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結合活動地點和活動性質判斷該活動屬于休閑娛樂活動,與人社局對該聚餐的認識一致。二審法院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認為人社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活動是群眾性休閑活動,沒有排除單位組織聚餐行為是工作的組成部門的可能性。相比之下,在一起員工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拍照時做有難度的動作時導致受傷案件[注7]中,人社部門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而法院則認為該活動是單位組織且承擔經費,參加活動視為正常出勤,計算工資,說明該活動與工作有聯系,在這種情況下公司鼓勵員工參加該活動屬于工作范疇。二審階段,人社部門提到其對“工作原因”的理解,即與本職或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有關,或單位設施或工作環境導致的,且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該旅游活動雖計入工時,但是沒有強制性,沒有規定不參加活動視為曠工,沒有工作的實質內容,不屬于“因公外出”,且按照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制定的關于工傷保險地方性規定,將用人單位組織的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都不作為工作原因。而二審法院和一審法院說理和觀點一致。通過比較以上兩個二審案件,可以說后者將參加活動是計入工時這一證據證明了活動與工作的關聯,體現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在另一起員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集體旅游活動中突發疾病死亡案件[注8]中,人社部門與法院對于該活動是否具有強制性存在分歧,人社局結合現有的證據材料認為該旅游活動不具有強制性,因為從人社局對強制性的認識認為員工的意志并不是受單位強制。一審法院根據旅游目的說明、旅游線路注意內容和線路選擇報名表內容這些證據認為該活動是具有強制性,是工作的延伸。二審法院則認為是否與工作有關,除了該活動是否具有強制性外,還要結合活動目的、組織者和活動費用等因素,本案活動是單位積極鼓勵員工參加,大部分費用由單位承擔,所以有別于個人自發的旅游活動,視為單位行為,且該活動是單位加強團結和睦、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與工作有關,不論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

如果參加的活動以自愿為主,不帶有強制性,是否能認定為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不一定,具體仍要看相關事實。在一起員工參加長跑比賽暈倒因缺氧心臟驟停搶救無效死亡的案件[注9]中,人社部門將該比賽的組織者綜合服務處舉辦的活動認定為居民業余活動而非單位組織要求參加,突發疾病的發生時間不是工作時間,參加的活動也非工作內容,而法院則認為依據礦區設立的社區居委會屬于單位型社區居委會,不同于以“三個自我”原則建立的社區居委會,本案的居委會與單位不可分割。其中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的自愿參與性決定了不能依靠是否自愿參加來判斷是否為單位行為。根據比賽通知的提供方、《比賽秩序冊》還有是否經過單位批準等證據來判斷是否屬于單位行為,代表單位參加比賽。但是在另一案件[注10]中員工參與公司工會組織的游泳活動則不被認定為工作原因,理由是該活動非強制參加,根據文體協會章程和通知內容與工作無關。

(二) 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

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都不太可能出現在傳統意義上的工作場所。況且很多團建活動是發生在周末,如果一概而論,都認定為個人行為與單位無關,忽視單位在期間發揮的組織和管理作用,狹隘得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一成不變、不可移動的,則不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四條第三項對“工作場所”進行擴大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的“因公外出期間”或”上下班途中”可以說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具體到團建活動中,當團建活動是單位安排帶有強制性的,與工作有關,員工前往年會途中發生非其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和參加活動的員工在團建活動結束后回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傷,此時前往年會途中和團建結束回家途中是否可視為“上下班途中”?具體仍是要先判斷參加的活動是否與工作有關聯,如果屬于工作的延續,那么可以直接根據司法解釋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進行分析判斷。比如在一起團建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案件[注11]中,此時的團建是工作的一部分,那么此時受傷系“上下班途中”受傷。

(三) 因果關系

除了判斷團建活動是否與工作有關外,認定為工傷更重要的是團建活動與受到的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即使員工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被認定為工作原因,期間員工受到傷害并不必然構成工傷,還是要確定員工受到傷害的緣由。倘若團建活動與員工受到傷害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是由于其他介入因素,那么有可能不認定為工傷。比如團建中摔倒而后突發疾病而搶救無效死亡,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是否符合工傷情形。在一起素質拓展訓練中摔倒后突發疾病案件[注12]中查清的事實是團建的確與工作有關,但根據鑒定結果突發疾病與團建的摔倒無關,也就是說與工作無關,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情形。

而在一起員工在年會結束后在途中感覺不適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案件[注13]中,因該死亡結果與年會的關系無法證明,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其是在回去途中發病,所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情況。

以聚餐形式的團建比較常見,因而容易出現的情況是飲酒。出現飲酒過量達到醉酒程度,之后受到傷害,如受到傷害與醉酒有關,就不能構成工傷[注14]。

四、對企業團建的啟示

團建對企業來說是重要的企業文化建設,為了盡量減少或避免出現工傷,最重要的是依法繳納工傷保險,同時關注最新頒布的有關工傷保險的地方性規范性文件,比如《江蘇省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和實習生參加工傷保險辦法》[注15]。建議將這兩類人群納入工傷保險范疇,不僅有利于勞動者,也有利于企業減輕用工風險。

具體團建活動通知或行為主張自愿為主,尤其是如果可以的話,鼓勵其家屬參與。此外,盡量安排在白天不提供酒類飲品。活動內容避免游泳、漂流等一些易出現意外事故的節目。或者直接委托專業有口碑的團建公司安排低風險的團建活動。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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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利好!明年2月起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和實習生可參加工傷保險”,http://jshrss.jiangsu.gov.cn/art/2020/12/18/art_77261_9613917.html,最后登陸日期為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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