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價值目標與法律邏輯之間的關系,有學者總結如下:“價值判斷是內在于概念體系的,某種價值也只有當它能與某種邏輯結合,融于既有的概念體系之中時,才能獲得真正的認可”。對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言,賦予實際施工人訴權是司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但在現有的法律概念體系內,如何讓實際施工人訴權與現有的法律邏輯相融合,在理論闡述與法律論證上則明顯存在不足。對實際施工人的訴權,盡管司法實踐與判例一直秉持支持的態度,但對實際施工人為何能享受這樣的優待,對該訴權的理論闡釋并未獲得人們的真正認同。
一、實際施工人訴權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就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實際施工人訴權的緣起。
為什么要賦予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的權利?在其編寫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二)的理解與適用著作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進行了詳盡的描述:實際干活(施工)的人拿不到工程價款,拿到工程價款的人并不是實際干活(施工)的人。基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建筑工人權益的目的,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概而言之,維護農民工的權益,讓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能拿到工資,就是司法追求的目標。
二、三方法律關系
建筑市場經常發生非法轉包與違法分包,有時甚至有多層轉包、多層分包的不規范現象。為了討論的便利,我們假定只發生一層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在一層轉包或分包的模型下,存在三方法律主體與兩組法律關系。三方法律主體分別為:1. 發包人;2. 總承包人;3. 非法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兩組法律關系分別為:1. 第一組法律關系: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承包合同;2. 第二組法律關系: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之間的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合同。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承包合同,法律評價為合法有效的合同,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之間的轉包合同,則被法律評價為無效的合同。
傳統民法理論按照債(權)、物(權)二分搭建整體的民法體系,在這種體系下,債(權)就具有相對性、物(權)便具有對世性的特征。合同作為債權發生的原因之一,天然就具備了相對性的特征。上述第二組法律關系,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之間因合同的媒介而產生,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之間因合同而發生的債,當然要局限于且也只能局限于,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之間。非法的轉包人作為實際的施工人,如果拿不到工程款,按照傳統債的相對性理論,非法的轉包人只能要求總包人支付工程款。日常所說的“冤有頭債有主”,含義大體也就如此,冤頭債主只能是合同的向對方。
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賦予了非法轉包人一項優待,非法轉包人可以起訴發包人。在三方法律關系中,非法轉包人與發包人,兩者之間本是互不搭界的,兩者之間本不產生任何法律關系。通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非法轉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就有了法律關系。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之間的承包合同屬于第二組法律關系,如果第二組法律關系中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現象,對于拖欠的工程款,處于第一組法律關系中的發包人要承擔支付的責任。
債的相對性是民法的根基,一般而言不得隨意突破,隨意突破民法的根基,無異于自毀民法的整個大廈。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做出如此的規定,對于實際施工人的訴權,如何從法學理論上進行邏輯論證?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編寫的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著作中進行了一定的闡述,但自2004年司法解釋頒布以來,實際施工人訴權的法理基礎并未得到厘清。在此對現有文獻予以梳理,簡要了解目前理論界對此的研究與認識。
三、現有理論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事實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或者說非法的承包人為什么能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因為實際施工人(非法的承包人或違法的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存在事實的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為什么會成立事實合同關系?因為實際施工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的工程施工行為,因此兩者之間就存在事實的合同關系。事實合同關系在學理上是指欠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合同關系可不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在民法學的發展歷史上,事實合同關系的概念一經提出,便引起了民法學界的空前震動,因為事實合同關系背離了傳統民法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則。
我們是否能夠借助事實上的合同關系理論,來合理論證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訴權呢?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債的相對性是民法體系的根基之一,私法自治亦是民法的基石之一。實際施工人的訴權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欲論證此訴權的法理基礎,卻要動搖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實不足取:這是在用毒藥解毒,施予兩味毒藥,焉能承受?其次,事實合同關系適用的場景,主要有如下兩類:1. 基于團體關系而產生的事實的合同關系,其典型為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場合;2. 基于社會給付義務而產生的事實的合同關系,其典型為公用交通的利用關系等。7歲的未成年兒童搭乘地鐵,無人陪伴亦未購票,此時就可以借助事實上的交通運輸合同關系,要求未成年兒童補票。顯然,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適用事實合同關系的典型環境。正所謂,場合不對,概念全廢。
第二種觀點為不當得利。實際施工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其表現形式為時間的投入,工人勞動體力與施工技術、工程管理與施工材料等方面的付出投入,這些付出最后都凝結在竣工的工程上。實際施工人的投入就意味著利益受損,發包人有得利,兩者之間就存在不當得利的關系,因此,發包人須向實際施工人返還不當的得利。發包人返還得利,就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來代替或實現。
一般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三個構成要件:1. 一方基于他方之給付而受有利益;2. 他方受有損失;3. 受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對實際施工人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是否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筆者的意見是,兩者之間不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與此相對應,在第二組法律關系中,如果實際施工人(非法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恰恰是在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成立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
在第二組法律關系中,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如果雙方的承包或分包合同有效,就是合同之債;如果雙方的承包或分包合同無效,兩者之間就是不當得利之債。無論債的具體發生原因為何,雙方之間的債,都要受到主體相對性的束縛。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不能無緣由的變更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此為問題的一個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是,發包人通過合法有效的總承包合同,將工程發包給總承包人實施,在總承包人的“意思”參與或安排之下,實際施工人實際履行了工程的施工行為。在此情形下,發包人的得利,就具備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據。
第三種觀點為代位權。民法理論上承認,債的保全就是對債的相對性原則的突破,這是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利益衡量后的制度設計。債的保全方式有兩種,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因此,沿用債權人代位權理論來解釋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的訴權,是最便利的理論闡釋路徑,也與現有民法理論體系的融合最貼切。但這個最佳的理論闡述途徑,也遭遇到了障礙。
在第二組法律關系中,如果總承包人拖欠工程款,實際施工人就是債權人,總承包人就是債務人。在第一組法律關系中,如果發包人不向總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總承包人就是債權人,發包人就是債務人。順著代位權的理論構造,我們似乎可以認為:如果發包人拖欠總承包人的工程款,總承包人拖欠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在這種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就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此時,實際施工人越過總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實際施工人能否代位行使總承包人的債權呢?筆者認為,答案不能一概而論,要看具體的情形。更進一步而言,如果沒有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即使司法解釋不做出如此的規定,在某些實踐情形下,實際施工人也能依據代位權理論向發包人行使訴權。哪些情形能,哪些情形又不能呢?其中的關鍵在于,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在第一組法律關系中,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雙方的合同之債肯定成立,一方是債權人一方是債務人。但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債權是否到期,對實際施工人能否行使代位權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到期,實際施工人就可以代位行使債權,如果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未到期的,則實際施工人就不能代位行使債權。
就建設工程施工的實踐情形而言,發包人最終向總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中間往往要經歷漫長的過程,比如有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驗收環節、有工程量的核算環節,有工程款的核定環節。相類似的,在第二組法律關系中,總承包人與違法分包人或非法轉包人之間,也存在工程質量驗收、工程量核算等環節。兩組法律關系中,盡管在最終付款之前,都有漫長的驗收與核算核定環節,但總體而言,第一組法律關系中付款前等待的期間,要遠遠長于第二組法律關系中付款前的等待時間,因為總承包合同是對工程整體的質量驗收、工程總量的核算、工程總價款的核定。因此,實際施工人對總承包人的債權到期了,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不一定到期。兩個債權的到期時間之間,存在時間差是常態。
實際施工人對總承包人的債權到期了,但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并未到期,在常態之下,實際施工人是不能依據代位權理論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通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并不重要了。無論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實際施工人均可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與判例也是這樣做出判決的。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是否到期,被司法解釋與司法實踐所忽視,盡管便利了司法審判工作,但卻對實際施工人訴權的理論解釋帶來了困難:如果總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并未到期,我們就不能借助代位權理論來闡述實際施工人訴權的正當性。
四、合同相對性突破?
傳統的觀點均無法對實際施工人的訴權做出合理的論證,于是有觀點就認為,實際施工人的訴權就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無須進行理論上的闡述,或者理論上的闡述盡管重要但不必要。這是一種立法論的角度,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利益,在立法上就這么規定,按照立法執行即可。站在立法論的角度來看,盡管要承認立法如此規定的有效性,但至少會招致懷疑與批評:立法是否科學?立法是否與現有體系相互匹配與融洽?問題沒有解決,還是回到了原點。
合同相對性突破的觀點,其第一個理由就是相對性的弱化。合同之債在通常情形下是相對之債,但如果合同無效,這種相對性就弱化了。第二個理由就是黑白合同。所謂的黑合同是總承包人與非法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之間的無效合同,所謂的白合同是分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有效合同。在主要內容上,如施工工程、工期、違約責任承擔等方面,黑白合同的內容基本一致,兩份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工程價款。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存在黑合同,發包人對此一般是明知或默許的。因此,對于黑合同的存在,發包人負有一定的過錯,黑合同無效,部分責任在于發包人,在合同相對性弱化的基礎上,實際施工人就享有向發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訴權。
由于合同無效,所以合同的相對性就弱化了,這種說法無非是一種詭辯。就第二組法律關系而言,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之后,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是否還繼續存在法律關系?當然有法律關系,兩者的法律關系就由合同之債轉化為不當得利之債。但只要是債的關系,兩者之間就必然有相對性,我們姑且可以認為兩者之間的合同相對性弱化了,但兩者之間債的相對性巋然不動,實際施工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可能“刺溜”一下,就轉化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發包人對于黑合同的存在負有一定的過錯,黑合同無效的責任部分在于發包人,因此發包人就要對實際施工人承擔工程款支付義務。初看之下,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經不起深入推敲, 分而述之。第一,對于總承包人選任分包人,或,對于總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得非法轉包工程,發包人是否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監督義務或享有干預的權利?如果沒有選任監督義務或享有干預的權利,對于黑合同的存在,即使發包人有過錯,發包人也不會有什么不利。其次,如果發包人承擔選任監督義務或享有干預的權利,對于黑合同的存在即使發包人有過錯,發包人也僅僅向總承包人承擔責任,這還是由于債的相對性所致,因為這是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之債。
第二,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是否有意思的聯絡或合謀?就第二組法律關系而言,如果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但是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作為意思表示的相同方,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有意思的聯絡或合謀,此時我們可以認為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是“一伙”的,此情形下,可以在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進行內部追責,因此,實際施工人對于黑合同無效而向發包人追責,也能說得通。但如果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沒有意思的聯絡或合謀,為何因為黑合同的無效而要求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呢?依此,發包人僅僅是事實上的知曉有黑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認為發包人就具有過錯,更不能推導出發包人要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在道德上我們要鼓勵人行善,但是在法律上我們不能因為人無動于衷(不行善)而予以處罰,除非該人有行善的義務。同樣的道理,發包人如果知曉黑合同存在的事實,我們要鼓勵發包人及時阻止不合法的黑合同,但如果發包人沒有及時阻止不合法的黑合同,我們也不可對發包人予以處罰,除非發包人有“阻止黑合同發生”的法定或約定義務,或者發包人通過意思表示參與了黑合同的訂立。
五、例外的必要性
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過失責任,是傳統民法中的三大基本原則。但隨著社會變遷,當今日益發達的經濟與交易的日趨頻繁,三大原則遭遇挑戰。比如,過失責任就受到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的挑戰,或稱為責任的社會化。相類似的,契約自由原則受到合同正義的修正,表現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承認合同相對性例外的存在。在傳統民法中,已經有對合同相對性突破的理論認識與實踐制度,比如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需要突破合同相對性予以裁判的大量案件,如果不突破合同的相對性,案件的裁判結論就難以達到實質的正義。實際上,我國的司法實踐已經對此進行了一定的探索。
筆者在此列舉兩類案件情形。第一類情形,有實際需求需要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案件。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2020年上半年乃至全年,在房地產租賃市場就發生了租賃違約事件,新聞媒體稱之為蛋殼公寓爆倉。蛋殼公寓爆倉或類似的租賃違約事件中,可以簡約化地概括存在兩類法律關系:1. 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2. 承租人與銀行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蛋殼公寓等主體躲藏在出租人的背后,為了分析的便利,我們簡約化概括為兩類法律關系,蛋殼公寓等企業主體,我們就將其認定為出租人的身份。蛋殼公寓爆倉,對承租人傷害最大,原因就在于:一方面,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騰退(退回)房屋,承租人實際上不能繼續享有房屋的使用權;另一方面,承租人卻還要向銀行繼續承擔貸款余額的支付義務。更重要的是,承租人向銀行貸款,通過貸款獲得的資金以房屋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進行了支付。如果嚴格遵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兩份合同中承租人都將要承受不利的合同地位,實際上承租人就變成了兩頭蒙受損失的冤大頭。嚴格遵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承租人而言,難謂公正。對于此類案件,就需要打破合同的相對性,一旦出租人收回房屋,承租人對銀行的貸款余額就應當同步停止支付。
對于另一類案件,我國的司法實踐已經邁出了一步,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在商品房銷售領域,也有類似的三方主體形成兩組法律關系。三方主體分別為開發商、購房者、商業銀行,形成的兩組法律關系為:1. 開發商與購房者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2. 就所購商品房的購房款,購房者以房屋抵押的形式向銀行貸款,購房者與銀行之間構成借貸合同關系。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出現糾紛進而解除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銀行與購房者之間的貸款合同如何處理?如果嚴格遵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抵押貸款合同,就分屬于三個不同主體的兩組不同法律關系,互不影響各自保持各自的獨立性。但自2003年開始,對于商品房銷售與銀行貸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如果“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應當允許“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
六、例外的幾種情形
根據我國民法學界的通說,當前我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幾種主要情形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買賣不破租賃。除此之外,還有上文列舉的商品房買賣與抵押貸款合同。我們先對合同相對性突破的幾種情形予以分析與概括,試圖總結出合同相對性突破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或基本結構。然后以這種所謂的基本特征或基本結構為依據,看看實際施工人的訴權是否具有這些特征或結構,以此來證成或證否實際施工人訴權為合同相對性突破的論斷。
合同相對性突破,將對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產生影響。第三人是享有權利還是承擔義務?根據第三人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不同,可以將第三人劃分為兩類:權利型第三人與義務型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就是權利型第三人,如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及受領權。買賣不破租賃的情形,對于租賃合同而言,房屋的繼受人是第三人,但房屋的繼受人要承擔租賃合同的義務,因此,房屋的繼受人就是義務型第三人。以這種基本的特征或結構為標準,對實際施工人訴權予以分析,就會發現實際施工人訴權與當前合同相對性突破幾種情形并不相符。
在第二組法律關系中,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有合同關系,只不過這種合同關系被法律評價為非法或違法而無效。就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合同而言,發包人是第三人。發包人是權利型第三人,還是義務型第三人?發包人是義務型第三人,發包人要承擔“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義務。同為義務型第三人,我們再將發包人與房屋繼受人的情形予以比較,看看兩者之間的差異。最為關鍵的差異就是,如果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房屋的繼受人是否還要承擔義務?依據當前的認識,如果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房屋的繼受人無須繼續承擔義務,此時不存在有效的租賃關系,當然就不存在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現象。可是非常的吊詭,在發包人的場合,卻完全與此相反。
如果總承包人與施工人之間訂立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此時,總承包人與施工人之間的分包合同就僅僅在雙方之間發生效力,對發包人不產生任何的影響。只有當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訂立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合同時,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此時無效的合同才對發包人產生效力,發包人此時就成為義務型的第三人。總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的合同有效的,該合同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總承包人與違法分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的,該“合同”反而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當前的司法解釋做出如此的結構安排,實在是邏輯不通讓人匪夷所思。合同的相對性突破,如果以類似于這樣的底層結構作為實際施工人訴權制度的邏輯基礎,無疑是荒謬的;并且,在該制度的價值目標追求上也人為地制造出不平等。
從發包人手里獲得工程的總承包之后,總承包人無非按照以下三種途徑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務:1. 完全由自己承擔施工任務;2. 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由非法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施工;3. 合法分包,由合法分包人完成施工。如果完全由總承包人自己施工,就不涉及合同相對性的突破。但對于后兩種情形,就違法分包或合法分包而言,按照當前的認識,違法分包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支付工程款,但對于合法分包,施工人卻不能夠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同樣都是施工企業,同樣都是由農民工實際完成工程的建設工作,對違法分包企業予以保護,反而對合法分包的企業不予以保護?在維護農民工的權益上,實際施工人訴權制度人為地制造出了不平等現象:合法分包企業為什么不能與違法分包的企業獲得平等的相同對待?
七、另一種闡釋
從價值目標的追求上看,對于實際施工人訴權,筆者總體上是支持與贊成的態度,該制度間接維護了農民工的權益。如何在法律邏輯上對實際施工人訴權進行清晰地理論說明,筆者以現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為基礎,嘗試進行另一角度的闡釋。
對實際施工人訴權的法理基礎,前面將現有的理論觀點進行了介紹。筆者的總體思考方向,仍然認為實際施工人訴權是合同法領域內的問題,仍堅持合同相對性突破的大方向,合同相對性突破是解釋實際施工人訴權可以借助的分析工具,只是在具體的闡釋角度上有所調整。合同相對性弱化的觀點,以第二組法律關系中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為中心,從該合同之外尋找第三人。此時,對總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合同而言,發包人是第三人。但這種觀點存在的弊端前已述及,與現有的義務型第三人合同特征不符,同時也人為地制造了不平等現象。
調整下觀察的角度,如果以第一組法律關系為視角,以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為中心,從該合同之外尋找第三人,此時實際施工人或施工人都可以成為該合同的第三人。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實際施工人或施工人就是權利型第三人,享有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請求權及受領權。就第二組法律關系而言,無論總承包人訂立的是合法的分包合同,還是違法的分包合同,只要是分包人,都是權利型第三人,都可以對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筆者的上述闡釋,符合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基本結構。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關系結構中,包含三個不同的主體: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債務人為什么向第三人履行債務?這其中存在雙重的原因關系。第一重原因關系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該合同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被稱為補償關系。第二重原因,債權人為什么愿意與債務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這其中的原因關系,被描述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就第一重原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來看,既可以是單務合同,也可以是雙務合同。就第二重原因,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而言,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既可以是合同關系,也可以是非合同的侵權關系、無因管理關系等等。比如,在責任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是債權人,保險公司是債務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第三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就不存在合同關系,但兩者之間存在侵權責任關系。
以利益第三人的角度來闡釋實際施工人的訴權,可以將該訴權的理論基礎進行一定程度的說明。總承包人是債權人,發包人是債務人,實際施工人是第三人。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總承包合同是雙務合同,符合利益第三人合同結構中的第一重原因關系。就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而言,要根據實際情況區分為兩種類型:1. 第一種類型,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在總承包人合法的分包合同的場合,總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的合同有效。在這種情形下,符合利益第三人合同結構中的第二重原因關系,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2. 第二種類型,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如果總承包人違法分包的,總承包人與違法分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即使如此,也仍然符合利益第三人合同結構中的第二重原因關系,因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并非以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必要,也可以是非合同的其他關系,比如不當得利的關系。
將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的合同視作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可以將司法實踐追求的價值目標與現有的法律邏輯進行有效的契合,實際施工人訴權的基礎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說明。同時,也可以消除人為制造出的不平等現象,無論是合法分包合同中的合法施工人,還是違法分包中的實際施工人,都平等的享有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訴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