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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2025年度觀察:從立法完善到司法實踐

作者:國浩刑事業務委員會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一、引 言

在2025年,國家對刑事領域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等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立、改、廢,這使得國家在刑事領域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產生了新的變化,本文將對這些新動態進行逐一盤點,并挑選出2025年的一些典型案例進行適當解讀。期待本期盤點和解讀對廣大律師同行和社會公眾了解刑事法律的最新動態以及正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能夠有所幫助。


二、2025年度刑事領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新變化

(一) 新《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

2025年6月1日,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稱新《監察法》)正式施行,與之配套的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監察法條例》)于同日公布并施行。這是2025年施行的刑事領域最為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新《監察法》表現在“完善總則和有關監察派駐的規定”“授予必要的監察措施”“完善監察程序”“充實反腐敗國際合作相關規定”“強化監察機關自身建設”五個方面。[注1]

新《監察法條例》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由原來的287條增加至329條,修改呈現出以下三個主要特點:“一是聚焦保證修改后的《監察法》準確貫徹實施。二是鞏固拓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果。三是堅持授權與控權相結合。”[注2]具體的修改內容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回應社會關切,規制監察工作法治化

社會普遍對監察機關能否依法履職表達了強烈的關切,也發出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呼聲。在新《監察法》的修改中已經對此做出了規制。新《監察法條例》也對社會的這一關切予以了回應,為落實新《監察法》“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職責”的規定,新《監察法條例》在總則部分新增加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監察權”,并在具體條款中對監察機關依法依規公正履職做出了更加詳盡的規范,相關的程序要求更加詳盡,監察人員的職權邊界更加清晰。特別是在第七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部分進行了大篇幅的修改,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履職監督和責任追究進行了細化,比如進一步強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權力對權力的監督”,對申訴組織成立核查組進行核實及相應權利保障,對違法的監察人員的“禁閉”制度做出規定等,這在某種程度上實質上是在回答“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從法律規范的角度對監察機關作為監督者依法履職進行規范和制約。

2.把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理念落到實處

與新《監察法》的修改相一致,新《監察法條例》在總則中寫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容,并在第四章“監察權限”、第五章“監察程序”和第七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部分,做出了有針對性地規定,具體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

如新《監察法條例》第六十條重塑了原第五十六條,將對未來“尊重和保護人權”發揮重要作用,其中增加了第二款“對談話、訊問、詢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內容應當與錄音錄像內容相符。”原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修改為“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檢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提供。”這意味著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是刑事訴訟中必須提交法庭的資料。再比如新《監察法條例》第二百九十三條重塑了原第二百六十一條,其中第二款,作為新增條款,對于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就是非常重要的條款:“對談話、訊問和詢問的同步錄音錄像,應當重點檢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二)未保證被調查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三)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與談話、訊問、詢問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不一致;(四)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與談話、訊問、詢問錄音錄像資料內容存在實質性差異。”很顯然,這些新增和修改條款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

3.強化對當事人合法財產和企業產權的保護

新《監察法條例》特別強調了對合法財產的保護。第二百三十八條重塑了原第二百零七條,增加規定:“不得沒收、追繳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對于涉案單位和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應當嚴格核查,確系違法所得及孳息的,依法予以沒收、追繳。”第二百四十條重塑了原第二百零九條,加強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增加規定:“涉案財物已被用于清償合法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善意第三人通過正常市場交易、支付合理對價、并實際取得相應權利的,不得對善意取得的財物進行追繳。”第三百零三條重塑了原第二百七十一條,增加了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追繳涉案財物,應當嚴格區分企業財產與經營者個人財產,被調查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

新《監察法條例》在區分合法財產與非法財產、善意取得與否、企業財產和個人財產、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問題的嘗試,非常值得肯定,這些規定非常細致,也便于執行層面操作,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對保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振社會對國家保護財產權的信心將會產生積極的效果。

4.增設監察機關的權限

為了方便監察機關更加有效地打擊職務犯罪,新《監察法》賦予了監察機關新的權限,新《監察法條例》也相應地將這些新權限納入其中。

新《監察法條例》在第四章監察權限部分新增加了三節,分別是第六節“強制到案”,第七節“責令候查”,第八節“管護”,對新《監察法》的三項新權限予以落實,這三項新權限可以類比為刑事訴訟法中的“拘傳”、“取保候審”和“拘留”。

新《監察法條例》將原第四章第六節“留置”部分重塑為第九節,并根據新《監察法》的新規,增加了“再延長留置時間”和“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規定,據此,留置的最長時間可以為十六個月。

新的權限給監察機關提供了新武器,與《監察法》和《監察條例》修改前單一的留置強制措施相比,監察機關獲得了更多的打擊職務犯罪的新手段,可以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職責。同時,由于“責令候查”的新規出現,改變了監察機關要么留置要么不留置的單一選擇局面,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證據的掌握情況,案件所處的階段,當事人的身體狀況等不同的實際情況,選擇是否對當事人留置或責令候查。通過“再延長留置時間”和“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新規,也可以為辦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贏得更多的辦案時間。

5.完善監察派駐制度

新《監察法條例》對監察派駐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細化了監察再派出制度,規定了相關的管轄、領導、授權和監督等機制。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解釋》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對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行為,做出了新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掩飾、隱瞞的手段作出了更加寬泛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掩飾、隱瞞的手段表現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其他方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對“其他方法”做出了更為寬泛的規定,根據新規,“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都將被認定為本罪的掩飾、隱瞞的犯罪手段。

《解釋》中也列舉了諸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主要的掩飾、隱瞞手段,但是這里的“等”顯然是等外等,不在列舉范圍之內的其他花樣翻新的掩飾、隱瞞手段,也在打擊范圍之內。

《解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修改,其目的是“針對實踐中掩隱犯罪手段不斷翻新、模式快速迭代,虛擬貨幣、網絡平臺等新技術、新業態、新通道交織應用的犯罪形態,指引司法機關透過行為表象準確識別洗錢本質,從而做到全方位、無死角打擊各類掩隱犯罪行為,讓犯罪分子無處可逃。”[注3]

2.擴大了犯罪所得的認定范圍

此前的司法解釋中,犯罪所得的范圍僅包括贓款和贓物,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范圍在不斷地擴張,形式表現更為多樣,仍然堅守贓款、贓物的認定范圍,就會使得犯罪分子對其他表面無形,但實質上有財產價值的利益進行侵犯并加以掩飾和隱瞞。

基于此,《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在贓款、贓物之外,增加了“其他財產性利益”的新規定,以此來“織密”法網,加大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

3.嚴格“明知”的適用標準,慎用“推定”

由于司法實踐中有著“推定規則本身存在被機械適用的極大風險……當輕罪和重罪均適用推定規則,且推定規則之間重疊、交叉時,會更加放大推定的風險”[注4]等問題,為了防止對“推定”的濫用,避免客觀歸罪等問題的發生,《解釋》第二條對判斷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不再采用“推定”的表述,而是采用了“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方式,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在主觀上存在“明知”。

與掩隱手段和犯罪所得范圍的擴大相比,《解釋》在“明知”的問題上表現得更加限縮。這是因為,為了不放縱犯罪,必須把那些隱蔽的犯罪手段和違法所得給囊括進來,同時,為了確保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落到實處,也必須要用扎實的證據來證明當事人確實真的存在掩隱犯罪這類故意犯罪的主觀上的“明知”,即現有證據必須足以證實當事人真的知道案涉的贓款、贓物和財產性利益確系犯罪所得。這樣才能將“故意”和“過失”有效地區分開來,避免“誤傷”,防止對于此類犯罪打擊泛化。

4.在定罪量刑上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

(1) 關于入刑標準。《解釋》一方面不再以數額作為定罪入刑的標準,同時也在第三條規定中采用了“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的綜合判斷標準。實事求是地講,這種綜合判斷標準對于司法機關如何把握罪與非罪的標準是有難度的,比如如何把握上游犯罪的惡劣程度和社會危害?如何判斷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等?可以想見未來司法機關在打擊掩隱犯罪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把握不準的實際問題。對此,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給出的解決建議是:“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節,單純以數額定罪,則可考慮以上游犯罪入罪數額標準的三倍來把握掩隱罪入罪標準。以上游犯罪是詐騙罪為例,詐騙罪的入罪數額標準是‘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假設某省根據司法解釋的授權的具體標準是8000元,則在其他情節一般的情況下,可以將24000元作為認定相應的掩隱罪入罪的參考標準。”[注5]

(2) 關于加重處罰。《解釋》第五條則既考慮了數額,又考慮了情節:設定了“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數額為500萬元,造成損失250萬元和“上游犯罪為其他犯罪”掩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數額為50萬元,造成損失25萬元兩套加重處罰的數額標準。除了數額標準之外,達到情節嚴重,還要考慮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等情節。《解釋》要求,認定“情節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3) 不起訴和免于處罰。《解釋》第四條規定,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其中第(三)項為新增加的條款,本條款中做出關于不起訴和免于處罰的從寬條款,主要是考慮到“現階段掩隱犯罪呈現低齡化、低學歷、低收入的‘三低’特點,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群體涉案問題突出,一些電詐分子、洗錢分子利用該群體法律意識淡薄、涉世不深、防范意識不強的特點,引誘、蠱惑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辦理銀行卡并幫助轉移資金。在辦案中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群體給予更大的從寬幅度,根據具體情況依法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結合《解釋》第三條綜合性入罪標準,不作為犯罪處理。”[注6]

為了更好地幫助社會各界理解和適用《解釋》,兩高在《解釋》同時發布了六件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在此不再贅述。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辯護人權利有關問題的批復》頒行

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辯護人權利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25〕9號,以下簡稱《批復》)。《批復》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

《批復》的出臺非常具有針對性,劍指一段時期以來,在一定的地區內,個別司法機關為了達到“掌控”案件的目的,利用法律援助機關指派法律援助律師的方法,進行“占坑”式“辯護”,排除當事人本人及其家屬自愿委托的律師進行辯護的司法亂象。

《批復》主要有以下三點核心內容:

一是即使存在法律援助律師的指派與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委托的辯護人也有權利會見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至于由法律援助律師來辯護,還是由委托的辯護人來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擁有最終的選擇權和決定權;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選擇了自己的監護人、近親屬委托的辯護人,法律援助律師必須立即退出該案件的辯護。

辯護權是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之一,事關基本人權,也關系到國家的司法尊嚴,是國家的臉面。濫用國家法律援助制度進行“占坑”式“辯護”,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更嚴重損害了國家形象和國家司法尊嚴,也嚴重損害了國家法律援助制度,對被“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師本人形象也造成了不良影響。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辯護人的權利,體現了最高法和最高檢對于在刑事訴訟中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保障基本人權的決心。相信隨著《批復》的頒行,個別地區的個別司法機關出于各種目的濫權搞的“占坑”式“辯護”當休矣!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5年4月30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黑土地保護法》(以下簡稱《黑土地保護法》)的規定,《解釋》所稱的“黑土地”,是指《黑土地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黑龍江省、吉林省、遼寧省、內蒙古自治區(以下統稱為東北地區)的相關區域范圍內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質表土層,性狀好、肥力高的耕地。東北地區是國家的糧倉,黑土地的資源保護和利用,是事關國家糧食安全的重大戰略性問題。由于多種原因,近年來對黑土地資源的破壞等犯罪行為多有發生,為此兩高發布《解釋》,織密法網,加大對黑土地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落實《黑土地保護法》的規定,加強對黑土地的保護。《解釋》的內容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綜合打擊對黑土地進行破壞的多種犯罪

黑土地號稱“國土大熊貓”,不同區域的黑土地蘊藏著不同的資源,因此犯罪分子對黑土地資源實施的犯罪行為也有所不同。《解釋》對于構成犯罪的情形,區分不同犯罪性質,規定:對于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毀壞的,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屬于礦產資源的黑土,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黑土地,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

對于存在犯罪競合的情形,同時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非法采礦罪或者污染環境罪等犯罪的,《解釋》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還對斬斷破壞黑土地資源的利益鏈條做出努力,專門對打擊破壞黑土地資源的掩隱犯罪做出規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當定罪量刑。”

2.司法創新,對黑土地進行立體保護

以往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入罪數量標準的司法解釋規定,都是按照占用農用地的面積來計算的。但是,黑土地是不同的,黑土地往往比其他地區的土地覆蓋更為深厚,這也是黑土地有別于其他地區土地需要專門保護的原因之一。犯罪分子對小地塊的深挖取土量甚至會多于大地塊的表面取土量,而這種深挖取土,對黑土地造成的損害更加嚴重。如果繼續采取僅以面積作為入罪數量的計算標準,顯然是不利于對黑土地資源的保護的。

據此,《解釋》借鑒了《黑土地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司法創新,將對黑土地資源的保護,從“平面”保護升級為“立體”保護:

《解釋》第一條將黑土地體積作為入罪標準,分別為“非法在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在原有的以平面面積作為入罪標準的基礎上,《解釋》第三條進一步縮小了環境污染罪定罪量刑的面積標準,第二款規定六畝、十二畝的入刑標準和第三款規定的三十畝的升檔標準,均是按照以往司法解釋的60%的畝數進行計算的。這說明,國家對于黑土地資源的保護力度,要遠遠大于對普通土地的保護力度。

3.突出打擊重點

《解釋》第七條對于組織他人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的,規定按照其組織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同時規定,對于受雇用為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曾因破壞土地資源受過刑事處罰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國家一貫重視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近年來,隨著地緣政治的博弈等原因,自主創新,解決高新科技“卡脖子”問題,實現關鍵科技領域和裝備制造的國產替代,對于中國顯得更加重要和緊迫,國家和社會在高新科技領域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研發,科技創新取得了許多科技成果的重大突破。這使得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出現了新的變化,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強化對自主知識產權的保護,增加大國博弈的籌碼,為中國國家和社會的進步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中國自身而言,越來越有價值,并且在逐漸顯現出未來國民經濟發展的恢弘前景。

《解釋》是在順應知識產權保護的現實需要,依照國家大政方針要求和修改后的法律規定出臺的。《解釋》廢止了此前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7〕6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20〕10號)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制品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05〕12號)等司法解釋,對兩高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進行了重塑。

1.對商標犯罪做出了新的規制

在假冒注冊商標罪方面,對于“同一種商品、服務”“相同商標”“注冊商標標識”等認定標準,《解釋》基本沿用了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貫徹罪行法定和知識產權權利法定的雙法定原則,重點強調對于入罪的標準加以從嚴把握,避免將商標民事侵權行為混淆為刑事犯罪進行擴大打擊,充分體現了刑法適用的謙抑性。《解釋》降低了本罪的入罪標準,如果行為人在“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其構成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或非法經營數額,將從一般規定的3萬元、5萬元降低至特殊規定的2萬元、3萬元。值得注意的是,這一降低入罪標準的規定,在《解釋》中的多個罪名中均有規定,僅在具體數額上各有不同,下文均不再做單獨表述。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解釋》以“違法所得數額”5萬元作為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的入罪標準,將其增入。之所以沒有采用非法經營數額,僅采用違法所得數額,理由是:“實踐中,對于依托商品的服務,例如‘藥品、醫療用品零售服務’,鑒于假冒服務注冊商標行為產生的非法經營數額往往包括商品的價值,實踐中難以準確認定單純假冒服務注冊商標行為所對應的非法經營數額。如將商品價值一并納入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準確反映假冒服務注冊商標所致的違法收入也不合理,故應當以提供服務所對應的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入罪標準。”[注7]對此筆者有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的入罪標準也應包括非法經營數額。現實生活中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過程中,商品非法經營數額中不僅僅包括商品本身,其中往往也包括服務費等各種費用,換言之,服務收入和商品收入往往是混雜并且彼此賦能的,能夠被假冒的服務注冊商標,往往是在服務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對其假冒的非法經營數額,往往是以服務收費為主,商品消費為輔,沒有彼此賦能,犯罪行為是無法完成的,就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以商品銷售為主,以服務為輔,而服務費往往在商品定價中被包含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做過細的區分,反而給了違法犯罪分子以閃躲騰挪的脫罪空間。將違法所得數額納入假冒服務注冊商標的入罪標準,會更有利于打擊犯罪和保護知識產權。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方面,《解釋》共列舉了六種可以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明知”的情形,行為人存在其中任一情形,即可以被認定為明知。這六種情形中,“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的”和“被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發現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轉移、銷毀侵權商品、會計憑證等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是兩項新增條款。顯然,《解釋》中的這六項對于“明知”的認定采用了推定,同時《解釋》規定“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這在客觀上造成了舉證責任倒置的結果,因為控方只要證明案件中存在上述六項情形之一,既可以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明知”而無需進一步收集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辯方要想證明己方“確實不知道”,就必須積極搜集并提交證據。對此,辯護律師要特別予以關注。《解釋》在整體上降低并擴大了此類犯罪的入刑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入罪新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之規定,將達到《解釋》規定標準的違法所得數額、銷售金額、未銷售商品的貨值金額等,即3萬元、5萬元、三倍、十倍等全部納入入罪的標準。

在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方面,《解釋》同樣降低了入罪和升檔的標準,對于商標標識數量、違法所的數額、非法經營金額等均做了一定幅度的降低,在此不再贅述。

2.《解釋》對假冒專利罪的相關規定做了微調

《解釋》在原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個別詞句進行了微調,并將入罪的標準從原來的“給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調低為三十萬元。

筆者認為目前《解釋》第九條中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情形,在現實中其實是很難發生的,對于企圖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犯罪分子而言,甚至沒有必要這么做。因此,和《刑法》規定一樣,《解釋》對侵犯專利犯罪的打擊力度明顯偏弱,《解釋》未來的施行效果,還有待于實踐的檢驗。需要思考的是,隨著中國自主創新,實現關鍵科技領域和裝備制造的國產替代,國家和社會在科技領域不斷取得重大突破,中國已經成為當之無愧的專利大國和專利強國,中國人善于模仿而不善于創新的刻板印象已經逐漸被改變。在攻守易形之際,加強對侵犯專利犯罪的研究,保護中國自己的專利權利,打擊對中國企業和中國人的專利犯罪,應該盡快提上議事日程了。

3.對著作權犯罪的相關規定做出了較大的修改

《解釋》對著作權人的認定,采用了推定的原則,即正常署名即被推定為著作權人。對于“在涉案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同樣采用了推定的原則,即只要控方“有證據證明涉案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信息網絡傳播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表演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既可以推定行為人的出版、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行為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未經表演者許可”。在這種情況下,辯方如果提出相反的抗辯,在客觀上就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了。

《解釋》第十二條定義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的“復制發行”和“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分別為:“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既復制又發行或者為發行而復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和“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表演的”。

《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入罪的標準,囊括了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復制發行數量,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數量、下載數量、被點擊數量、會員制方式傳播的注冊會員數量,以及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為他人避開、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等。這些入罪標準的設定,考慮得非常周到細致,充分體現了《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適用互聯網網絡時代技術發展的新變化。

《解釋》在整體上降低并擴大了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得入刑標準和范圍,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入罪新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之規定,將達到《解釋》規定標準的違法所得數額由原來的十萬元調整為五萬元,將未銷售商品的貨值金額達到《解釋》規定的銷售金額的三倍等納入入罪的標準。

4.商業秘密犯罪的相關規定依然存在爭議

《解釋》在整體降低入罪門檻的基調下,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典型行為做了歸類方面的調整,但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認定依然存在較大爭議。《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該款第(三)項則規定,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利潤的損失確定。兩項規定客觀上造成了入罪門檻的巨大區別,前者的商業秘密即使未被披露、使用,權利人也未遭到實際損失,只要商業秘密本身有商業價值,就可以根據其合理的許可使用費來計算,達到入罪的門檻,即可按照侵犯商業秘密罪進行打擊;而后者則是權利人因為商業秘密被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造成利潤損失達到入罪的門檻,才能按照犯罪進行打擊。

《解釋》做出這樣差異化的規定,理由是“一是以盜竊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情形。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違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而言社會危害性大,權利人亦難以通過正常途徑予以防范,應當予以重點打擊和防范。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實際上節省了正常情況下獲取商業秘密本應支付的許可使用費,該許可使用費正是權利人應當收取而未能收取的,應當屬于遭受的損失。二是違約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鑒于該情形下行為人對商業秘密的知悉、持有是合法正當的,較不正當手段獲取型社會危害性相對小,在入罪門檻上應當有所區別。造成的損失按照行為人使用商業秘密造成權利人利潤的損失計算。三是以侵犯商業秘密論的情形。鑒于此種明知商業秘密來源不合法仍獲取、使用、披露的‘第二手’侵權行為,較直接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而言社會危害性相對小,造成的損失亦應當按照行為人使用商業秘密造成權利人利潤的損失計算。四是侵權行為造成商業秘密喪失非公知性或者滅失的情形。該情形導致權利人的競爭優勢喪失,可以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作為認定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據。對于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以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只適用于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情形,而不應當擴大適用于其他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注8]

對此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首先,將“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稱為“違約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就容易產生混淆,犯罪就是犯罪,屬于《刑法》進行規制的范疇,違約就是違約,由《民法典》和《勞動合同法》加以規制,兩者之間存在著質的區別,我們在討論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過程中,一定要區分民事和刑事的邊界,避免出現混淆。“違約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這一表述,可能會讓一線司法機關產生困惑。實際上,這類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往往是員工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和對企業的忠實義務,所以并非民法意義上的違約,稱之為“違規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或“背信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更為合適。

其次,“以盜竊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情形。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違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而言社會危害性大,權利人亦難以通過正常途徑予以防范,應當予以重點打擊和防范”,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真正以盜竊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情形少之又少,相反,大部分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是掌握商業秘密的公司高管和員工以“違約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方式跳槽,將原公司的商業秘密非法據為己有。《解釋》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可能無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打擊。

再次,關于“違約型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下行為人對商業秘密的知悉、持有是合法正當的,較不正當手段獲取型社會危害性相對小”。將侵犯商業秘密罪與盜竊罪的社會危害性畫了等號,卻忽視了兩者的本質區別,對于商業秘密而言,“外賊易躲,家賊難防”,內部人的行為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在公司工作期間,為工作需要依法合規地知悉和使用甚至是持有商業秘密的確具有正當性,但是,一旦利用職務便利竊取公司的商業秘密,這種行為在本質上已經與盜竊沒有區別,如果將這種行為定義為“違約”,那么刑法中的對本單位財物的盜竊、職務侵占和貪污行為,都是可以用“違約”來進行表述了,因為這些行為首先都違反了對本單位的忠實義務,違反了保護公司利益的諾言。事實上,幾乎所有存在商業秘密保護機制要求的公司,都會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及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訂立的商業秘密保護協議中約定商業秘密歸公司所有,員工在職期間負有保密義務,離職前應將商業秘密載體交回或在監督之下銷毀。所以,即使行為人為工作需要依法合規地知悉和使用甚至是持有商業秘密,這些商業秘密也沒有脫離權利人的所有和掌控,當行為人違反公司規定利用職務便利將這些商業秘密復制進入私人U盤、電腦、移動硬盤或將公用的存儲設備非法據為己有時,行為人的這種行為就應當依法認定為非法竊取,而不是“違約”。

最后,關于如何計算損失的問題,被害公司利潤的損失,應當是最后考慮和計算的,即只有以利潤損失計算對被害人最有利或者不使用利潤法不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情況下,才使用利潤法來計算損失。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造成的損失,優先用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計算是科學的,因為商業秘密最大的特點在于秘密性,最大的價值也在于秘密性,不論是被竊取、被泄露,商業秘密一旦失去秘密性,被害人相對于競爭對手的競爭優勢就蕩然無存,所謂的商業秘密的價值就不復存在了。“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實際上節省了正常情況下獲取商業秘密本應支付的許可使用費,該許可使用費正是權利人應當收取而未能收取的,應當屬于遭受的損失。”這種說法,還是建立在“違約”思維的基礎上的,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并不是僅僅節省了許可使用費,還節省了研發費用、人力、財力、物力等多方面的費用,就是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也被行為人得到了,這些都是許可費所不能涵蓋的。在商業秘密本身的價值難以判斷時,才有必要參照許可使用費來進行計算。

總之,《解釋》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相關規定存在較大的爭議,還有待進一步地完善。

5.《解釋》對違法所得數額等做出規定

《解釋》第二十八條對侵犯知識產權罪的“非法經營數額”“貨值金額”“銷售金額”和“違法所得數額”等做出規定。其中“關于違法所得數額”的規定引人關注,《解釋》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出售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提供服務的,扣除該項服務中所使用產品的購進價款。通過收取服務費、會員費或者廣告費等方式營利的,收取的費用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上述規定可供其他類型的案件計算違法所得數額參考。

實踐中對于違法所得數額的計算是不同的,“有些案件中,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扣除了工人工資、場所租金等成本,該認定方式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無不妥。”[注9]

(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襲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行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襲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釋》從正反兩方面定義了“暴力襲擊”的具體情形,即“實施撕咬、掌摑、踢打、抱摔、投擲物品等行為,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的”和“實施打砸、毀壞、搶奪人民警察乘坐的車輛、使用的警械等行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暴力襲擊”。將“輕微肢體沖突,或者為擺脫抓捕、約束實施甩手、掙脫、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危害不大的,或者僅實施辱罵、諷刺等言語攻擊行為的”排除在“暴力襲擊”之外。

《解釋》將“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工具的”“駕駛機動車撞擊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車輛的”等三種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暴力襲擊行為,規定為“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加重處罰情形。將“造成人民警察輕傷的”“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執行職務、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嫌疑人脫逃、關鍵證據滅失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后果的”“糾集或者煽動多人襲警的”“襲擊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等五種情形,規定為從重處罰的情形。

《解釋》區分人民警察執法活動存在過錯的過錯程度,分別規定了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和應當依法從寬處理等三種情形。《解釋》還做出了其他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七) 國家廢止了部分刑事法律規定和有關刑事法律問題和重大問題的決定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法律清理工作情況和處理意見的報告》,對104件法律、法律解釋、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宣告失效。

這104件法律、法律解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有15件屬于刑事領域,其中:

“已經被新法替代、覆蓋或者吸收,不再適用的”[注10]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否充當辯護人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1991年9月4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91年9月4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

“在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經濟社會發展中曾經發揮重要作用,但已經不適應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應停止施行的”[注11]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死刑案件核準問題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實施期限屆滿或者執行完畢,事實上已經失效的”[注12]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劃問題的決議》。


三、2025年度刑事領域典型案例回顧


車某等人強奸、故意殺人、偽證再審宣告無罪案

“202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無罪抗訴的原審被告人車某、李某強奸、故意殺人,原審被告人謝某某偽證再審一案進行公開宣判,依法宣告車某、李某、謝某某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判據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證人證言系通過非法方法獲取,依法應予排除;據以定案的足跡鑒定意見所使用的樣本不具備同一認定的條件,該鑒定意見不應采信。另有依法獲取的新物證及DNA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真兇另有他人,車某、李某、荊某某、車某某不是強奸殺害王某某的兇手,四人確屬無辜。謝某某也未作偽證。原判已對荊某某、車某某宣告無罪,應予維持。原判認定車某、李某犯強奸罪、故意殺人罪,謝某某犯偽證罪,確有錯誤,應予糾正。故作出再審改判判決。”[注2]

該案件從案發至再審改判,歷時25年時間才得以昭雪。令人痛心的是,車某案件得以改判的根本原因,是因為“真兇落網”。車某案件令世人震驚,也迫使我們不得不深刻反思,我們的刑事司法運行機制究竟出了什么問題?關于防止冤假錯案的司法機制,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是非常完善的,我國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辯護制度的設計上,已經做出了分工協作,互相監督和制約的權力安排。在刑事審判的機制上,也明確規定了審判機關獨立審判的基本原則,并且通過兩審終審,審判監督,檢察院抗訴,死刑復核等制度設計,充分賦予了審判、檢察機關發現錯誤、糾正錯誤的權力。在《刑事訴訟法》的歷次修改中,又不斷地強化辯方的權利,給予辯方越來越多的“武器”對控方進行制衡。國家圍繞著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出臺的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文件等,可謂疊床架屋。各類機構編制可謂齊裝滿員。那么,為什么在機制體制如此完善的情況下,車某案還是能夠層層擊穿所有的司法保護機制的屏障,直至突破了最終的底線呢?這需要所有人的反思。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是司法從業人員的職業底線。現有的司法運行機制尚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在機制完善的同時,全面提高職業素養,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敢于堅持真理,對于包括辯護律師在內的全體司法從業人員而言,同樣重要。


席某某強奸案

2025年4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席某某涉嫌強奸上訴案做出二審宣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年5月14日,該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錄于人民法院案例庫。

至此,轟動一時的“訂婚強奸案”,以訂婚的男方席某某構成強奸罪而塵埃落定。本案之所以引發巨大爭議,是因為本案的上訴人和被害人之間經談婚論嫁,已經訂婚,男方也向女方給付了彩禮。在大眾眼中,同意訂婚,也就意味著同意結婚,同意結婚,也就意味著同意發生性行為,雙方已經成為“準夫妻”,登記結婚只是時間問題。

公眾的情感不能代替法律,本案的兩審判決和裁定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庫的收錄,向社會公眾傳遞出法律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強烈信號。根據《刑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女性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違背婦女意志發生的性行為依法構成強奸犯罪。任何的民俗、情感、價值觀都不得與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相沖突。在這個問題上,法律規定是非常清晰的,但社會公眾對此的認知還是比較模糊。為此,《中國婦女報》微博在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4月13日,兩次發文普法:“關于強奸概念的再澄清!同意,沒有模糊的界限”。在判定是否構成強奸時,受害人同意與否非常關鍵。《中國婦女報》微博以九宮格的方式給出了同意的清晰邊界:“無意識不是同意;迷你裙不是同意;也許不是同意;過去的同意不是同意;被迫說‘是’不是同意;沉默也不是同意;醉酒不是同意;同意可以撤銷。”人民法院在辦理強奸案件的過程中,對于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就是嚴格按照這個標準來執行的。即使女性先前同意了發生性行為,但是如果女性在性行為的進行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要求停止,這就是所謂的“同意可以撤銷”。在這種情況下,男性都不得以暴力方式繼續實施性行為,否則就是“違背婦女意志強行發生性行為”,就很可能構成強奸犯罪。

要把男女平等落到實處,不論是男性,還是女性,都要把握好自身權利的邊界,同時也懂得尊重和保護好他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才能擁有更加美好的人生。


暴某某被刑訊逼供致死案

2025年9月,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望都縣人民法院對暴某某被刑訊逼供致死案進行宣判,共有11名警務人員因犯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被判處刑罰,其中主犯專案組的負責人張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16年。

本案的起因是死者的父親暴繼某等被舉報“涉黑涉惡”犯罪,案件被石家莊警方列為“5?25”專案。辦案單位于2022年7月7日,對暴繼某、暴某某等專案嫌疑人員采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下簡稱“指居”)的強制措施。根據公開報道[注14],在“指居”期間,“據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涉案被告人對“5·25”專案嫌疑人進行審訊時,實施了毆打、電擊、吊鐵籠等刑訊逼供手段,使用的工具包括手搖電話機、PVC管、鎬柄、鐵椅、鐵籠等。有被告人還被以侮辱性手段逼取口供。”暴某某因此于2022年7月20日死亡,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認,“暴某某死于肺動脈血栓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肺栓塞由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并脫落導致,與他生前遭受長期限制性體位、反復機械性損傷、電擊損傷等有關。”[注15]

暴某某案件暴露出“指居”制度的弊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期間,立法機關出于偵查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其本人住處進行監視居住存在諸多不便的考慮,為了方便偵查機關辦案,對于沒有必要刑拘和逮捕,但確有必要繼續偵查的犯罪嫌疑人設定了“指居”制度。但“指居”制度在落地的過程中,很快被個別地區個別辦案單位所異化,“指居”場所,既不在被“指居”人的住所,也不在看守所,而是在辦案單位指定的地點。司法實踐中,這類指定的地點,往往是辦案單位尋找的賓館或旅店,名義上是個“居住”場所,實則是個辦案單位關押和審訊的場所,然而這個“指居”場所卻并不受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也不像看守所那樣,有駐監所檢察官對監管機構的依法履職行為進行依法監督,甚至還有個別辦案單位以“指居”為由拒絕和排斥辯護律師對被“指居”人的會見。在這種情況下,被“指居”人在“指居”期間不僅處于與外界隔離的狀態,而且隨時面臨著被刑訊逼供的危險。

暴某某案件是被刑事判決明確認定的“指居”期間存在嚴重的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之一,社會廢除“指居”的呼聲因此更高,對“指居”制度進行完善,強化對刑事案件偵查權的監督和制約,保護基本人權,避免刑訊逼供的發生,看來已經迫在眉睫。


“中某系”“恒某系”非法集資案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勇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中,做《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時指出: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廣東、北京等地檢察機關對‘恒某系’案件42人、‘中某系’案件49人審查起訴。”[注16]

2025年6月2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對“中某系”非法集資案做出第一例判決,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中某系”旗下大某財富上海分公司負責人于某有期徒刑3年5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根據該案判決書,浦東法院查明“中某系”的非法集資事實如下:“中某集團于2011年先后成立四家第三方財富管理公司,分別為大某財富、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和恒某財富。2017年以來,中某集團通過中某國際、中某創信等其實際控制企業作為發行方,自行成立某某公司1等六家公司作為產品管理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在焦某弘某、湖南省國某等地方性信用資產登記備案中心有限公司備案登記等方式,對外發行各類定向融資理財產品,并通過上述四家財富管理公司在全國各地銷售,募集資金用于補充企業的資金流動性。”

與“中某系”刑事案件已經做出一審判決相比,“恒某系”案件不僅在內地被刑事追究,在香港也進行了博弈。2025年9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基于:“1、本案背景已在多份判決書中詳細說明,包括China Evergrande Group v Hui Ka Yan & Others HKCFI 689 及 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2024] 1 HKLRD 1128, [2024] HKCFI 363。2、簡要而言,恒某集團(以下稱該集團)于2024年1月29日被陳靜芬法官(Linda Chan J)下令清盤,隨后委任愛德華·西蒙·米德爾頓先生(Mr Edward Simon Middleton)與黃詠詩女士(Ms Wing Sze Tiffany Wong)擔任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清盤人’)。2024年3月22日,該集團對第一被告許某及他人提起HCA 551/2024號訴訟。2024年6月24日,高浩文法官(Coleman J)對許作出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除其他外,禁止其處置全球范圍內價值最高達77億美元(‘禁令’)的資產。許某某亦被命令在7日內通過提交誓章向該集團確認以下信息:‘所有價值5萬港元或以上的資產,不論位于香港境內或境外,不論是否以其本人名義持有,須提供所有該等資產的價值、地點及詳細資料...’(‘披露令’)。3、許某某完全沒有遵守該披露令,這一點并無爭議。4、因此,該集團于2025年4月3日發出傳票(「接管人申請」),并申請,其中包括,委任該集團的清盤人作為許的全部資產及業務的共同及各別接管人及經理,接管條款載于該接管人申請所附的草擬命令中。”做出裁決,“裁定原則上應委任接管人……裁定應委任清盤人為接管人”,接管范圍包括接管人申請“附表1公司均 100%由許某某實益擁有”和“附表2所列的銀行賬戶”即接管人申請的許某某的“全部資產及業務”。此前,“恒大系”和許某某家族通過財務造假、設置家族財產信托、“技術性離婚”、BVI架構等一系列復雜手段轉移資產,香港高等法院通過裁決逐一予以穿透,對許某某及其家族的資產進行全球追索。然而,“恒大系”案件包括通過恒大財富等平臺公司非法集資犯罪在內的對外總債務遠超2.4萬億,香港高等法院的全球財產追索的金額,相比之下,顯得“杯水車薪”。

“中某系”“恒某系”案件,是過去十幾年間中國非法集資案件的縮影和殘局,其數額之大,為害范圍之廣,令人咋舌。梳理國家對于非法集資案件的打擊與懲處,曾經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吳某案件是一個分水嶺。2009年12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吳某死刑,吳某案因為種種原因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就在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期間,2012年3月1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在答兩會記者問時表態:“我注意到,一段時間以來社會十分關注吳某案。我想這件事給我們的啟示是:第一,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和處置原則應該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間借貸有明確的法律保障。第二,對于案件的處理,一定要堅持實事求是。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慎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通知,并且對吳某案采取了十分審慎的態度。第三,這件事情反映了民間金融的發展與我們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還不適應。現在的問題是,一方面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需要大量資金,而銀行又不能滿足,民間有存有不少的資金。”[注17]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準吳某死刑,將案件發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并改判為死緩。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廢除了對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的規定,將最高刑罰標準調整為無期徒刑,此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刑期為十年封頂。在放松《刑法》管制的同時,為了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國家批準設立了大量的城市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并鼓勵互聯網金融發展,允許“P2P”持牌經營。

令人始料未及的是,城市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很快出現了形形色色的問題,“P2P”在野蠻生長的過程中,則淪為了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資金池”,最終釀成了“千億壞賬,萬企覆滅,1.2萬人入獄”[注18]的悲劇,無數人因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而家破人亡。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調低了集資詐騙罪的入罪門檻,織密法網,并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期從十年封頂調高至最高刑期十五年。

“中某系”“恒某系”之類的案件提醒我們,在國家治安總體向好,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型犯罪越來越少的情況下,取而代之的是電信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與之配套的私募基金和證券類犯罪,以及利用“虛擬貨幣”等非法手段大量向境外轉移犯罪所得等洗錢犯罪的抬頭。對于這些洗劫中國人民財富的犯罪行為,在立法上要從嚴而非偏軟,在司法上要堅持依法嚴厲打擊。在關注、同情和想方設法解決中小微企業“貸款難”的問題的同時,也要清醒地知道中小微企業成長有其自身的規律,中小微企業成長難生存難,融資難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據統計,企業的創業成功率比賭博的成功率還要低。同時,還要特別注意金融行業是具有高度專業性的特殊行業,要尊重其自身的成長和運行的規律,對于金融行業的發展,要始終強化嚴監管,金融安全是關系到國家安全的頭等大事之一,對于防范金融風險的重要性,時刻不能放松警惕。


洋某股份股改案

2025年12月30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做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分別判處洋某股份原董事長楊某棟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原總經理張某柏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原財務總監叢某年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貪污犯罪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繳,返還被害單位。

綜合媒體的公開報道,洋某股份股改案庭審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二十年前的兩次股改,一是楊某棟、叢某年是否在2002年股改期間騙取了政府獎勵資金368萬元,二是楊某棟、張某柏、叢某年三人是否在2006年股改期間故意將企業估值調低至1.8018億元,并以此為基準認購增資擴股,侵吞國有資產1402.46萬元。據說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著罪與非罪進行了激烈的交鋒,雙方各執一詞。南京中院一審判決認可了控方的全部指控,做出了上述的有罪判決。

洋某股份股改案備受社會各界矚目,原因在于本案是一個對知名企業二十年前改制的“回頭看”的案件。洋某股份股份經過二十年前的兩次改制,從一家地方國有酒廠改制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有限公司,成長為在國內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白酒明星上市公司,在當年這是改制成功的標桿事件,代表著改革開放的成果。從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到本世紀初,根據中央“抓大放小”的國有企業改革精神,國內有無數的國有、集體企業通過改制成為民營企業并發展壯大至今,限于當時的認知水平,政策條件,法律健全程度等,這些企業的改制過程或多或少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不規范”問題。對于這些“不規范”,要不要倒查?是不是必須倒查?如果倒查,會倒查到什么程度?這是這些當年改制企業的受益者們普遍關心的問題,也是社會各界普遍關心的問題。因此,洋某股份股改案的最終處理結果,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風向標的意義。

洋某股份股改案對于廣大民營企業家而言,更為重要的啟示是,應當認識到“合規”的重要性。與普通的企業法律顧問著眼于商業合同的條款完善從而防止給企業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不同,“合規”著眼的是刑事和行政的合法,避免企業和經營者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合規”應當是清晰的,而不是模糊的,“合規”應當是確定的,而不是不確定的,“合規”應當是在法律和政策上都能經得起檢驗的,而不是違背法律和政策的。否則,企業和個人的產權,特別是做得越好的企業和個人的產權的穩定性都將可能在未來遭受來自各個方面的挑戰和質疑。

我們要對市場經濟和法治有更加深刻的認知,真正的市場經濟,意味著競爭。真正的法治,則是要確保市場經濟中,利益博弈要依法有序,參與者要按照法律劃定的游戲規則進行博弈,違反游戲規則的人要被懲罰甚至被淘汰出局。真正的法治,不會也不可能保護違法犯罪分子,真正的法治,意味只要犯罪,誰都可以被抓;真正的法治,意味著只要是違法所得,什么財產都可以沒收。天下沒有保護可以通過違法犯罪發財致富的法律,也沒有保護贓款和贓物的法律。所以,能夠生存下來,并且保全自己企業和個人的產權,未來還能夠有更大發展空間的,一定是那些始終堅持依法合規,堅持產品和服務質量,有家國情懷,具有真正企業家精神的民營企業家。


鐘某某故意殺人案

2025年11月28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鐘某某故意殺人一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鐘某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5年4月8日,年僅14周歲的鐘某某因無端猜疑,提前通過網絡購買黑色折疊刀,并至同班女生潘某某居住的樓棟下埋伏。待潘某某獨自返回時,鐘某某上前質問并持刀捅刺。在潘某某倒地呼救后,鐘某某仍折返現場,跪壓其身體,朝頸部、后背等要害部位連續補刀,致潘某某死亡。案發后,鐘某某向家人謊稱系“見義勇為受傷”,其辯護人提出的“長期遭受校園欺凌”等辯護意見,經法庭調查被多名老師與同學的證言推翻。

法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鐘某某為實施犯罪預先準備工具、選擇時機,作案目標明確,在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后仍持續實施加害行為,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鑒于其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綜合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這起發生在2025年4月8日的悲劇,因兇手作案時年僅14歲但手段殘忍、情節極其惡劣,引發了全社會對低齡惡性犯罪的廣泛關注。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頂格處罰,清晰彰顯了“未成年人身份絕非惡性犯罪的護身符”的司法立場,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河北邯鄲13歲少年殺人埋尸案到本案,無期徒刑的頂格處罰無不體現“情節惡劣必追責”的司法導向。這不僅是對生命的交代,更是對“年齡是否為護身符”這一社會追問的司法回應。

此外,在一審開庭時,檢方提供的供詞和證據顯示,鐘某某曾在案發前搜索未成年人殺人需要負什么刑事責任、河北邯鄲案判刑等相關法律內容,以及網購兇器、精準埋伏行兇,呈現出“早熟犯罪”特征。本案對未成年人法治具有多重警示意義:一方面,社會中仍存在個別青少年法治觀念嚴重扭曲,甚至企圖利用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作為犯罪算計的“籌碼”,面對最高檢數據顯示的14至16周歲涉重罪人數年均上升7.3%的趨勢,構建全方位的預防體系刻不容緩,在警示法治教育方面必須深入人心、糾偏糾錯,引導青少年樹立對法律的敬畏之心;另一方面,也再次凸顯了家庭、學校與社會在青少年心理健康關懷、矛盾糾紛早期干預、生命教育與情緒管理等方面協同不足的深層問題。必須構建全方位、多層次的預防機制,強化源頭治理,切實防范此類極端悲劇的重演。

未成年人心性尚未成熟,仍具有較強的可塑性與預防性。本案的依法審理與判決,堅決捍衛了司法公正與社會公平正義的底線,對于明確未成年人嚴重犯罪的司法裁判尺度,筑牢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法治防線,提供了重要的示范意義和現實價值。


四、2026年刑事業務展望

(一) 反腐敗新動向值得關注

2026年1月14日,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于2026年1月12日至14日在北京舉行。會議發布的《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公報》(以下簡稱《公報》)指出,以保持高壓震懾強化不敢腐,堅持猛藥去疴、重典治亂,繼續起底清理,深化整治金融、國企、能源、教育、學會協會、開發區和招標投標等重點領域腐敗,嚴肅查處政商勾連、權力為資本提供保護、資本向政治領域滲透等問題,深挖細查預期收益、約定代持、政商“旋轉門”等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著重查處“關鍵少數”、年輕干部腐敗,深化受賄行賄一起查,加大跨境腐敗案件查辦力度,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反跨境腐敗法。[注19]

很顯然,《公報》確定的未來反腐敗工作的重點方向,較之2025年的《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公報》(以下簡稱《四次全會公報》),增加了新的重點整治領域,即“學會協會”。同時,將《四次全會公報》中的“高校”調整為“教育”,這意味著今后反腐的重點領域將不僅包括高校,還包括中小學。《公報》還將《四次全會公報》中的“工程建設和招投標等領域”調整為“招標投標等重點領域”,這意味著中央已經意識到所有的涉及到招投標的領域都是可能滋生腐敗的重災區,而不僅僅是“工程建設”領域的招投標才值得關注,未來不論是商品采購還是服務采購,只要是招投標的領域,都會被納入反腐整治的重點領域。

《公報》關于“嚴肅查處政商勾連、權力為資本提供保護、資本向政治領域滲透等問題,深挖細查預期收益、約定代持、政商‘旋轉門’等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著重查處‘關鍵少數’、年輕干部腐敗,深化受賄行賄一起查,加大跨境腐敗案件查辦力度”等表述也非常值得關注。這意味著反腐敗工作中“那些低垂的果實”已經“越摘越少”了,腐敗現象在重壓之下,由“明火執仗”轉入了更加隱蔽的狀態,腐敗違法犯罪所得通過洗錢、掩隱和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等犯罪手段被轉移到境外,反腐敗斗爭將進入更加復雜的階段,技術含量和涉外因素都會更高。

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25日召開會議,聽取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工作匯報,研究部署2026年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會議強調,堅定不移推進反腐敗斗爭,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讓,深化標本兼治,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不斷增強治理腐敗綜合效能。[注20]顯然,隨著中央反腐敗工作的持續深入推進,未來被查處的職務犯罪案件還會大量存在,律師應當加強學習,力爭在職務犯罪預防,職務犯罪辯護和追贓挽損工作中有所作為,發揮法治保障的積極作用。

(二) 涉稅犯罪領域會出現“現象級”的案件增長

國家稅務總局在2025年明顯加大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據統計,在2025年1—11月份,國家稅務總局共查處3904戶高風險加油站,查補稅款41.63億元;查處1818名包括明星網紅在內的“雙高”人員,查補稅款15.23億元。同時,依托八部門常態化聯合打擊涉稅違法犯罪工作機制,持續保持對虛開騙稅行為的高壓態勢。共檢查涉嫌虛開騙稅企業6.96萬戶,挽回出口退稅損失86.06億元。在查處涉案企業的同時,對通過惡意籌劃、串通作假幫助服務對象偷逃稅的涉稅中介進行延伸檢查,共查處違規涉稅中介484戶,持續加大對涉稅違法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分類分級、不間斷曝光涉稅違法典型案件490余起。[注21]

2026年1月19日《法治日報》刊登《正確認識稅收在國家治理中的基礎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一文,該文指出,進一步強化稅收職能作用的基本途徑之一是強化稅收監管,維護公平稅收秩序。健全以“信用+風險”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實現“無風險不打擾、低風險預提醒、中高風險嚴監控”。嚴厲打擊偷逃稅行為,加強重點領域稅收治理;深化國際稅收合作,打擊跨境逃避稅;推進稅收共治,形成全社會協稅護稅合力。

根據以上信息,筆者預判,鑒于國家稅務總局已經將稅務機關的職能由強調服務調整至回歸稅收本質,強化征管,那么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國家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將明顯加強,隨著嚴厲打擊偷逃稅行為和加強重點領域的稅收治理工作不斷深入,將會有越來越多的涉稅犯罪行為被大量查處,涉稅犯罪領域極有可能出現“現象級”的案件數量的增長。

(三) 洗錢、掩隱、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犯罪案件將被更多的查處

2025年10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潘功勝在2025金融街論壇年會上發表主題演講,他指出,近年來,市場機構發行的虛擬貨幣特別是穩定幣不斷涌現,但整體還處在發展早期。國際金融組織和中央銀行等金融管理部門對穩定幣的發展普遍持審慎態度。10天前,在華盛頓召開的IMF/世界銀行年會上,穩定幣及其可能產生的金融風險成為各國財長、央行行長討論最多的話題之一,比較普遍的觀點主要集中在,穩定幣作為一種金融活動,現階段無法有效滿足客戶身份識別、反洗錢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放大了全球金融監管的漏洞,如洗錢、違規跨境轉移資金、恐怖融資等,市場炒作投機的氛圍濃厚,增加了全球金融系統的脆弱性,并對一些欠發達經濟體的貨幣主權產生沖擊。他強調,2017年以來,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先后發布了多項防范和處置境內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政策文件,目前這些政策文件仍然有效。下一步,人民銀行將會同執法部門繼續打擊境內虛擬貨幣的經營和炒作,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同時密切跟蹤、動態評估境外穩定幣的發展。[注22]

從目前國內查辦的大量案件看,虛擬貨幣在很多情況下扮演了洗錢、掩隱犯罪工具的角色,這種基于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的跨境交易,在實質上起到繞過外匯管制的作用,對于我國外匯管制制度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和挑戰。隨著國內反腐敗和打擊電信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的深入,越來越多的犯罪分子選擇虛擬貨幣作為支付手段將違法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向境外進行轉移或者掩飾隱瞞違法犯罪所得,以規避司法機關的查封扣押和凍結。

隨著國家持續對于虛擬貨幣的經營和炒作進行打擊,相信未來會有更多的洗錢、掩隱、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被查處。

(四) 國際地緣政治斗爭將導致更多的走私貿易發生

2026年1月3日,美國襲擊委內瑞拉并“逮捕”總統馬杜羅,同時宣布“管理”委石油資源。??

2026年1月6日,中國商務部發布公告,禁止所有兩用物項向日本軍事用戶、軍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軍事實力的其他最終用戶用途出口。

除了上述情形外,越來越多的國際地緣政治斗爭以及衍生的出口管制措施,將對國際貿易中的大宗貿易產生巨大的影響。比如中國山東的地煉企業,大量用于生產瀝青產品的稀釋瀝青原料來自于委內瑞拉,由于美國對委內瑞拉石油資源的“管理”,可能面臨斷供的風險,迫不得已繞開美國的“管制”進行“走私貿易”。同時,中國對日本兩用物項的出口管制作為正義之舉,也可能有個別不法企業鋌而走險,以走私的方式開展對日貿易。總之,國際地緣政治的斗爭,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大宗商品的貿易,有的企業為了利益,會選擇走私的方式繼續進行貿易,從而導致走私案件的多發。


五、結 語

以上是筆者對2025年刑事法律動態的觀察,在國家深入推動反腐敗斗爭深入的大背景下,越來越多的政府官員和民營企業家在靈魂深處受到了強烈的震撼。我國是政府主導型的經濟發展模式,政府在經濟發展中扮演了火車頭的角色,同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底色,使得更多的優質資源被掌握在國家手中,以便能夠讓人民以更低廉的成本分享國家的利益。民營企業的生存于發展,不可避免地必須與國家進行交易,在各類的交易中,“合規”將成為大家耳熟能詳的話題。能否及時掌握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發展和變化,隨時完善和修改各類交易合同,使得企業的生產經營始終處在“合規”的軌道之上,將是關系到未來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們生死存亡的頭等大事。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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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案)》的說明,載中國人大網,2024年12月25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1905/t20190521_281382.html。

[2] 中國紀檢監察報 時間:2025-07-01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權威解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3] 羅國良、司明燈、汪雷、曹東方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文章刊載于《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5期。

[4] 同前注

[5] 同前注。

[6] 同前注。

[7] 許常海:《<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刊載于《法律適用》2025年5月8日。

[8] 同前注。

[9] 同前注。

[10]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法律清理工作情況和處理意見得報告>的決定》

[1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法律清理工作情況和處理意見得報告>的決定》

[12] 同前注

[13] 新華網:新聞202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車某等強奸、故意殺人、偽證再審一案公開宣判》

[14] 參見百度百科“5·25石家莊專案,https://baike.baidu.com/item/5%C2%B725%E7%9F%B3%E5%AE%B6%E5%BA%84%E4%B8%93%E6%A1%88/65409293

[15] 同前注

[16] 中國長安網:2025-03-15 17:42中國長安網官方賬號 兩會授權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

[17] 2012年全國兩會:溫家寶總理答中外記者問,https://www.cnr.cn/kby/tf/201203/t20120313_509281544.html

[18] 金融科技十年血色史:千億壞賬、萬企覆滅、1.2萬人入獄 - 知乎,https://zhuanlan.zhihu.com/p/1949037675500773599

[19] 《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公報》(2026年1月14日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20] 2025-12-25 11:43北京人民日報社: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 研究部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 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主持會議,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52450313817028728&wfr=spider&for=pc

[21] 2025年12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國家稅務總局例行新聞發布會實錄_國家稅務總局,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245620/content.html

[22] 中國宏觀審慎管理體系的建設實踐與未來演進——中國人民銀行行長潘功勝在2025金融街論壇年會上的主題演講_要聞發布_國家外匯管理局門戶網站,https://www.safe.gov.cn/safe/2025/1027/26715.html

作者:國浩刑事業務委員會暨法律研究中心

撰稿人:張旭濤,國浩刑事業務委員會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國浩北京合伙人

審校人:劉艷燕,國浩刑事業務委員會暨法律研究中心秘書長、國浩上海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