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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產品“暴雷”后投資者維權途徑困境分析

作者:鄒婧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目 錄

一、引言

二、法律路徑選擇的核心矛盾

三、實踐中的結構性障礙

四、制度性困境的深層邏輯

五、突破路徑與策略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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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2年第一季度,某信托發生全面違約,其信托產品開始逾期兌付,相關信托合同陸續發生實質性違約,2024年10月28日至11月初,某控股公司相關人員的刑事案件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根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某控股公司實控人張某、財務總監李某娟等十九人,被指控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背信運用受托財產、妨害作證等。自2020年起,某信托因房地產信托業務風險全面暴露以及違規放貸行為導致其信托產品出現違約,并在2024年4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某監管局批準,某信托依法進入破產程序。信托產品陸續發生違約現象,不僅打破了信托剛兌的神話,也導致了大量投資者陷入漫長的維權道路。

從宏觀視角分析,信托違約后投資者可選擇的維權途徑主要包括:與信托公司協商,要求信息披露,推動債務重組,追蹤底層資產處置;向監管機構投訴;提起訴訟或仲裁。若投資者選擇訴訟方式維權,首先面臨的就是合同糾紛與侵權之訴的權衡困境。此種困境的復雜性既源于法律規定本身的模糊性,也與信托行業的特殊性和行業監管環境的變化密切相關。本文將從法律邏輯、實踐難點及制度背景三個層面展開分析,以期為投資者提供維權思路、破除維權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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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路徑選擇的核心矛盾

(一) 合同糾紛訴訟的局限性

1. 信托合同的約定模糊性

信托合同多采用格式條款,對受托人的義務(如盡職調查、信息披露、勤勉盡責)的描述往往過于抽象,基本無法直接反映出受托人應當履行的具體的合同義務,比如信息披露的標準以及時效,比如盡職調查的范圍,比如什么行為屬于沒有盡到合同義務,這種過于模糊的約定就給受托人很大的履行空間,甚至一些對受托人行為限制的條款由于約定的過于寬泛而無法產生有效的約束力。這就導致這些條款難以對應具體的違約行為,投資者依據此類條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受托人承擔違約責任時,就非常考驗案件承辦法官的辦案能力,導致訴訟的不確定性。

2. 舉證責任制度導致投資人維權困難

在合同糾紛中,投資者需承擔證明受托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舉證責任。然而,關鍵證據如底層資產的真實性、相關投資行為的決策流程,通常由信托公司掌握。一般情況下,投資者能有效證明受托人違約行為的證據,要么是監管機構對受托人的行政處罰決定,要么通過刑事判決書確認的相關事實。但是,一旦涉及行政處罰甚至刑事案件,該信托機構往往存在重大問題,涉及眾多投資者,即便勝訴也影響后續案件執行效果。對于普通信托投資者而言,要通過自身能力舉證信托公司的違約行為,必然陷入“證據偏在”的困境。

3. 剛性兌付打破后,受托人的免責空間擴大

《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打破剛兌承諾后,信托公司常以“市場風險”為由進行抗辯,將投資者損失歸為正常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削弱了合同責任的認定。對于剛兌條款的有效性,不同情況下的司法實踐存在差異:事前約定的剛兌條款,監管和司法均給予否定性判斷;事后剛兌條款雖違反監管規定,但在司法上屬于效力不定的狀態。根據司法實踐,除第三方事后增加的剛兌承諾偶獲法院支持外,其他剛兌條款大概率被認定為無效,這無疑為信托公司提供了免責空間,增加了投資者向受托人主張違約賠償的難度。

(二) 侵權之訴的適用門檻

1. 過錯與因果關系證明難度大

在侵權之訴的路徑選擇下,投資者不僅需證明信托公司存在欺詐、虛假陳述或重大過失等過錯行為,還需證明其損失與信托公司的過錯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信托產品作為金融產品,其風險傳導鏈條復雜,即便是最簡單的信托產品,也涉及底層資產——信托產品——信托機構——投資者的多級風險傳導。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因果關系易被其他市場因素稀釋,或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變得不明確。

2. 穿透式監管的司法銜接問題

監管部門對信托資金池運作、關聯交易等問題的行政處罰,能否直接轉化為民事侵權的過錯認定,是重要的司法銜接問題。監管部門對信托機構違規操作的行政處罰,主要依據行政法律法規,其認定標準與民事侵權中的過錯認定標準并不完全一致。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行政處罰可作為認定民事過錯的重要參考,因為有效行政處罰決定通常基于對違法行為的調查和認定,能證明信托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可推定行為人存在過錯。然而,另一觀點認為,行政處罰與民事侵權分屬不同法律領域,行政處罰的認定標準與民事侵權的認定標準不完全相同,行政處罰可能更多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民事侵權的過錯認定需更具體地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處罰通常被視為認定民事侵權過錯的重要參考,但非決定性依據。審理民事侵權案件時,司法機關會綜合考慮行政處罰內容、信托機構主觀狀態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進行個案分析,而非簡單依據行政處罰直接認定過錯,這導致行政處罰在侵權案件中適用的不確定性。

3. 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帶來的風險

對于普通投資者,受托人需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包括充分的風險揭示、適當性管理、信息披露等,以確保投資者理解并承擔投資風險。而對于專業投資者,部分法院認為受托人的注意義務可適當降低,因專業投資者具備更高的風險識別和自我保護能力,受托人無需像對待普通投資者那樣提供詳盡地解釋和保護。若投資者被認定為專業投資者,法院可能認為受托人已履行與其身份相匹配的注意義務,從而降低對受托人過錯的認定,從而更傾向于認為投資者應對其投資決策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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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踐中的結構性障礙

(一) 司法裁判尺度不統一

在金融信托領域,法院在處理相關合同糾紛時,呈現出不同的裁判思路,這可能導致投資者對法律適用的預期產生混淆。部分法院嚴格依據合同文本進行裁判,強調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和契約精神,認為只要合同條款清晰明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執行。這種裁判思路有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鼓勵市場參與者通過合同條款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降低法律風險。然而,若合同條款存在不公平或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況,嚴格遵循合同文本可能導致投資者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尤其是在信息不對稱或投資者處于弱勢地位時。另一些法院則采取穿透審查的方式,不僅審視合同文本,還深入分析交易的本質、各方的真實意圖以及是否存在規避法律或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這種裁判思路有助于揭示合同背后的真實情況,防止通過復雜的交易結構規避法律或損害投資者權益,特別適用于涉及金融創新或復雜結構的信托產品。但穿透審查可能導致裁判標準的不確定性,增加市場參與者的法律風險,尤其在合同條款清晰的情況下,法院的介入可能被視為對合同自由的過度干預。上述兩種不同的處理模式會導致截然不同的審判結果,這無疑增加了投資者對訴訟結果預判的難度,提升了訴訟的不確定性。

(二) 金融審判專業化不足

由于結構化產品、資金池運作等金融業務涉及復雜的交易結構、金融工具及風險管理技術,部分基層法院在面對上述問題時候,可能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難以深入把握案件的核心實質。此外,金融創新的步伐往往領先于現行法律法規,導致部分基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面臨法律適用上的困境,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此外,鑒于金融案件通常涉及巨額資金且社會影響深遠,部分基層法院可能會傾向于采取較為保守的裁判策略,以規避因裁判失誤而引發更大的風險或爭議。

(三) 集體訴訟機制缺位

集體訴訟機制的缺失是中國資本市場投資者保護面臨的一大難題。盡管現有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為投資者提供了一條集體維權的途徑,但因其啟動門檻高、程序繁瑣、投資者分散維權等諸多問題,實際效果并不理想。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證券法》的規定,代表人訴訟的啟動需滿足特定條件,如投資者人數眾多、訴訟請求相同或相似等。然而,這些條件在實際操作中往往難以實現,導致代表人訴訟難以順利啟動。由于集體訴訟機制的不完善,投資者通常選擇單獨提起訴訟。單個案件的標的額較低,難以形成規模效應,同時也加重了法院的審理負擔。在單獨維權過程中,投資者需承擔高昂的時間、精力和經濟成本,尤其是在面對實力強大的金融機構或上市公司時,維權難度更是倍增。此外,現有制度缺乏對投資者維權的激勵機制,如勝訴后律師費用的分擔、訴訟成本的補償等,導致投資者維權的積極性普遍不高。

(四) 投資者保護基金覆蓋不足

現行信托業保障基金的核心功能在于為信托機構的流動性風險提供支持,確保信托公司在面臨流動性危機時能夠維持正常運營,從而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并維護金融穩定。然而,相較于證券領域的先行賠付機制,信托業保障基金在直接保護投資者方面存在顯著短板。在證券欺詐、虛假陳述等案件中,先行賠付機制允許投資者在案件審理前獲得部分或全部賠償,大幅降低其維權成本和時間。而信托業保障基金的主要目標聚焦于維護信托機構的流動性,而非直接保障投資者權益。現行保障基金尚未設立專門用于先行賠付投資者損失的機制,導致投資者在信托產品違約后難以獲得及時補償。由于缺乏先行賠付機制,投資者在信托產品違約后不得不通過訴訟或仲裁等途徑維權,這不僅成本高昂,且耗時漫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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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度性困境的深層邏輯

(一) 信托法律關系的異化

1. “類債權”產品設計悖論

眾多信托產品在設計上趨同于固定收益融資工具,投資者購買信托產品的主要動機在于獲取固定收益,而非委托信托公司進行資產管理。盡管這些產品在本質上屬于融資工具,但在法律形式上仍被劃歸為信托業務,適用《信托法》及相關法規,強調“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信托關系。然而,由于實質與形式的錯配,投資者往往將信托產品視作固定收益工具,誤以為信托公司應承擔剛性兌付責任,而實際上信托公司僅履行受托人職責,導致投資者權益保護不力。此外,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產品時的責任邊界模糊,可能面臨投資者索賠或監管處罰。這種實質與形式的錯配還可能促使信托公司通過復雜交易結構規避監管,累積市場風險,甚至觸發系統性風險。現實中,某信托“暴雷”事件便是這種錯配引發的典型惡果。在信托糾紛案件中,法院亦可能遭遇法律適用難題,難以精準界定信托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權責關系。

2. 受托人義務虛化

《信托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了受托人的謹慎義務,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財產時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然而,由于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僅限于形式審查,如是否簽署合同、是否履行程序性義務,而忽視對受托人行為實質的深入審查。因謹慎義務缺乏細化標準,受托人可能借形式合規之名,掩蓋實質上的違規行為,導致投資者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受托人常以“商業判斷”或“市場風險”為借口進行抗辯,進一步增加了法院審查的難度。這種情況無疑會加劇信托行業的整體風險,破壞市場秩序,削弱投資者信心。

(二) 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缺陷

1. 立法層級碎片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78條明確了賣方機構在金融產品銷售中的適當性義務,規定賣方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匹配適當性等義務。然而,該紀要第72-78條主要聚焦于金融產品銷售中的適當性義務,而《信托法》則側重于規范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義務,二者在適用范圍上存在差異,導致信托產品銷售中適當性義務的適用不夠明確。在信托產品銷售過程中,涉及信托公司、代銷機構等多方主體,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未具體劃分各方在適當性義務中的責任。此外,該紀要中適當性義務的法律依據主要源于《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而《信托法》對此并未明確提及,使得兩者在法律依據上缺乏統一性。由于缺乏系統化的銜接,法院在審理信托產品銷售糾紛時,對適當性義務的適用標準可能存在不一致性。

2. 舉證責任分配失衡

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推定因果關系規則(亦稱“市場欺詐理論”)是一項關鍵的法律機制,旨在減輕投資者在證明虛假陳述與其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負擔。然而,在信托投資領域,信托投資者須自行證明信托管理人的不當行為(諸如虛假陳述、未履行信義義務、違規操作等)直接導致了其投資損失。由于缺乏類似“推定因果關系”規則的支持,投資者的舉證負擔顯著加重。信托產品的復雜性和市場波動性使得這種因果關系難以直接證明,尤其在信托管理人行為與損失之間的關聯性不顯著時,舉證難度更是倍增。此外,信托投資者通常處于信息劣勢,難以獲取信托管理人內部的操作細節或相關證據。相比之下,信托管理人掌握著更豐富的信息和資源,能夠更輕易地反駁投資者的主張。由于舉證過程復雜,投資者可能需聘請專業律師、會計師或金融專家協助收集和分析證據,這將大幅增加訴訟成本。對于中小投資者而言,高昂的訴訟成本可能迫使其放棄維權。

3. 行業生態的路徑依賴

事務管理類信托通常以“通道業務”為主導,信托公司僅扮演受托人角色,依據委托人的指令執行操作,自身并不主動管理資產。在這種模式下,信托公司往往認為自身承擔的責任較為有限,而委托人、投資顧問或其他相關方也可能試圖推卸責任,導致權責界限模糊不清。此類信托的底層資產可能涉及復雜的金融產品、非標資產或高風險項目,其潛在風險在信托存續期間未能充分顯現,直至信托到期或市場環境惡化時才集中爆發。此時,投資者已然蒙受損失,但追溯責任和挽回損失的難度卻極大。此外,該類信托的信息披露通常較為有限,投資者難以全面了解底層資產的具體狀況,也無法及時識別潛在風險。這種信息不對稱現象使得投資者在風險暴露時處于不利地位。在事務管理類信托的監管規則中,對信托公司、委托人及其他參與方的責任界定不夠明確,導致風險發生后各方互相推諉,責任追究困難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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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突破路徑與策略建議

(一) 訴訟策略優化

首先,針對涉及資金池運作、自融嫌疑的案件,投資者可同時提出合同違約與侵權責任的主張,使法院進行實質性審查。在訴訟過程中,明確列出雙重訴求,并敦促法院對資金池運作、自融等行為展開深入審查。通過充分的舉證和有力的辯論,揭露相關行為的違法本質及其對投資者權益的嚴重侵害。

其次,投資者可實施行政舉報與民事訴訟的聯動,借助向銀保監部門舉報,獲取調查筆錄、整改通知書等關鍵證據,從而強化侵權過錯的證明力度。

(二) 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筆者認為,未來在出臺信托糾紛司法解釋時,應明確受托人勤勉義務的認定標準,確立“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其次,借鑒證券虛假陳述訴訟模式,對同類案件實行“一案判決,多案參照”。

最后,可從信托報酬中提取風險準備金,設立投資者損失分級補償機制。

(三) 投資者訴訟準備策略

1. 證據保全前置化

在爆雷初期,即通過律師函要求信托公司提供底層資產文件、投決會記錄等關鍵材料。

2. 跨區域管轄博弈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協議管轄規則,選擇金融審判經驗豐富的法院(如上海金融法院)進行集中起訴。

3. 壓力傳導多元化

同步開展監管投訴、輿情曝光及集體談判,增強信托公司的和解動力。

信托“爆雷”維權困境揭示了我國資產管理行業從“規模擴張”向“責任規制”轉型過程中的陣痛。解決這一難題不僅需要司法層面完善裁判規則,更需從產品設計源頭重構權責對等的信托法律關系。在現有制度框架下,投資者應重視多維博弈策略,借助專業化的證據組織和訴訟技術,爭取實質性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