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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代償機制的法律邏輯與合規路徑

作者:鄧健 馬穎 葉瑞瀅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目 錄

一、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代償機制的法律邏輯

二、合同條款設計的法律要點:鎖定代償基數

三、代償糾紛的司法實踐

四、風險防范建議:風險防范全流程管理

五、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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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代償機制的法律邏輯

(一) 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的職責定位:風險分擔機構

借貸業務開展過程中,通常是由債務人/第三人提供物保或提供信用保證,作為金融機構分擔風險的方式。從擔保類型上看,有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保證擔保以及非典型擔保等;從擔保機構的業務類型上看,有直接融資擔保機構和融資再擔保機構;從擔保機構的政策定位上看,有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和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

根據《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績效評價指引》(財金〔2020〕31號)第二條“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由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國有企業出資并實際控股,以服務小微企業和‘三農’主體為主要經營目標的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本地區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名單?!?/span>

由此,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有其特殊的職責定位。從性質上看,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是政府主導設立的非營利性金融機構;從功能上看,旨在通過市場化運作機制為中小微企業、科技創新、鄉村振興等政策支持領域提供增信和風險分擔服務;從核心職能上看,是通過“風險分擔”對原擔保機構的擔保業務進行再擔保,分散原擔保機構的風險敞口,提升其承保能力,從而引導更多信貸資源流向政策扶持對象。

(二) 政府性融資再擔保協議的功能定位:有限擔保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有效發揮政府性融資擔?;鹱饔们袑嵵С中∥⑵髽I和“三農”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6號)“(十三)落實銀擔責任銀擔合作各方要細化業務準入和擔保代償條件,明確代償追償責任,強化擔保貸款風險識別與防控。......”及《中國銀保監會等七部門<關于做好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39號)第六條“關于加強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監管指導......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銀保監局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及時掌握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代償履約等信息,對存在應償未償、拒絕履約情況的機構,督促其按合同約定代償,切實維護本地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信譽。根據前述規定,再擔保機構代償責任的范圍,現行法律法規主要強調“意思自治,有約定從約定”。

實踐中,《再擔保業務合同》多以未清償債權的本金為基數設定代償基數。例如,國家融資擔?;鹩邢挢熑喂尽秶胰趽鹪贀I務合同》國擔再擔保業務合作政策分險比例中,明確要求“再擔保機構按照對應的原擔保業務融資金額作為基數承擔再擔保責任(具體代償補償金額以原擔保業務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為基數計)?!蹦吃贀S邢挢熑喂尽对贀I務合同》中關于風險分擔比例,也同樣要求“具體代償補償金額以原擔保業務債務人未清償本金為基數計算。”

筆者認為,“以未清償債權的本金為基數設定代償基數”正是“有限擔?!钡木唧w表現。一方面,通過契約化手段,將財政資金的公共屬性與金融機構的商業邏輯融合,引入再擔保機構后,銀行放貸意愿提升,擔保機構承保能力擴大。另一方面,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原擔保機構及銀行等主體通過自愿協商,以合同條款明確風險分擔比例、責任邊界及觸發條件,通過將代償基數限定為本金,倒逼原擔保機構與銀行在業務前端加強風控。既避免財政無限兜底,又保障政策支持的精準性和可持續性,以此有限擔保的形式,達到政策目標與市場效率的統一。

(三) 本金是債權的基礎

目前來看,再擔保機構代償比例通常不超過40%(如國家融資擔保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0%,省級再擔保機構承擔20%或省級再擔保機構承擔20%,市再擔保機構承擔20%),且基本代償基數都嚴格限定于主債權本金部分。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罰息等會隨著借款期限增加而累積。若將利息、罰息等全部納入再擔保機構的代償基數,則再擔保機構必將面臨不可預測的巨額負債,影響其長期運營能力。

其次,再擔保機構的設立多出于政策性融資擔保的目的,出資人一般是財政部門或者國資委,出資皆是財政資金。因此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負有維護出資人利益,保障出資人出資利益不受損的義務。

最后,將代償基數鎖定在未清償債權本金符合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有限擔保的要求。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借款合同》,本金是債務人最初承諾償還的核心金額,利息、罰息等費用則是后續衍生的債務。政府性再擔保機構的核心目標是保障基礎債權的實現,維護金融體系穩定,優先覆蓋債權本金能直接降低金融機構、擔保機構等銀擔合作各方的資本損失風險。故,再擔保機構代償時不將利息和罰息等列入分擔和補償基數。

(四) 金融系統穩定性

1.金融系統穩定性需求

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通常由政府主導設立,其擔保代償補償資金具有財政屬性。根據《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績效評價指引》(財金〔2020〕31號)第二章“評價指標及分值”相關績效評價指標的變動之規定,多數情況下,財政部門將綜合政府性融資再擔保機構的績效評價,作為各級財政資金支持以及國家融資擔保基金優先開展業務合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若再擔保機構在業務過程中違規擴大代償范圍(如覆蓋利息、罰息、復利等)可能被監管部門認定為未依法合規經營,甚至“變相增加財政負擔”,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其績效評價得分及等次將被下調。因此,筆者認為,發生代償追償時,再擔保機構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再擔保機構代償金額以原擔保業務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為基數計算”,可以防止基礎交易和后續代償風險擴散至整個金融鏈。

2.簡化計算與可操作性

《借款合同》債權本金金額固定且明確,而利息、罰息等計算可能涉及利率變化、逾期時間等各種變量,從而引發較多爭議。以債權本金為基數便于再擔保機構快速核定代償責任,提高審核效率。

(五) 行業慣例與功能定位

1.國際實踐參考

國際實踐中,日本通過金融公庫對地方信用保證協會進行保險,建立信用保險和信用保證相結合的制度,實現再擔保機制功能。[注1]意大利擔保機構(Confidi)被分為一級和二級,二級擔保機構主要負責提供中長期貸款的保證金,為一級擔保機構再擔保和反擔保。[注2]而在域外實踐中再擔保項目大多通過“本金保護機制”以債權本金作為基數設定代償比例,為中小企業貸款提供部分擔保,優先覆蓋本金違約風險,確保銀行持續放貸能力,體現風險共擔原則。

2.“最后防線”角色

再擔保機構作為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中的最后一個環節,旨在為前手的擔保機構提供風險分散,而非全額兜底。若再擔保機構承擔代償責任時覆蓋利息、罰息等費用,銀擔合作各方可能放松貸后管理。僅承擔債權本金部分代償的責任,可促使銀擔合作各方審慎開展業務、積極追償衍生費用。

綜上所述,再擔保機構以未清償債權本金為代償基數,本質是在風險覆蓋與機構可持續性之間尋求平衡。這一設計既保障了主債權的安全,又避免了再擔保機構陷入復雜債務糾紛或過度承擔衍生風險,符合其作為“風險分擔者”而非“最終買單者”的職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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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條款設計的法律要點:鎖定代償基數 

(一) 明確代償范圍的合同條款格式

《再擔保業務合同》需通過精細化條款限定代償基數,避免歧義。筆者借鑒“原則”+“例外”的思維方式,建議重點關注以下條款:

1.關于代償基數的定義條款:注意明確“代償基數”為“債務人未清償的主債權本金余額”或“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

2.關于代償范圍的除外條款:注意列明代償范圍不包含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3.關于追償權條款注意約定再擔保機構代償后,有權向擔保機構或債務人追償已支付的代償款。并注意約定排除條款以限定代償范圍,如約定不得主張利息部分的追償權。

(二) 設定動態調整機制:應對本金變化的特殊情形

1.關注本金部分是否存在減免。若主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本金減免協議,需注意約定再擔保機構的代償責任是否同步調整。

2.關注主債權是否存在轉讓。若主債權轉讓,需注意明確代償基數是否以轉讓時的未清償本金為準。

實務建議:可以在《再擔保業務合同》中加入“代償基數以再擔保機構收到代償通知時的未清償本金為限”的條款,防止主債權金額變動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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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償糾紛的司法實踐

筆者用“再擔?!薄按鷥敺秶薄白穬敊嗉m紛”進行檢索,發現有類似案件可作為參考。

如孫某某等與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融資再擔保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注3],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融資擔保公司與第三方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與任某某、孫某某簽訂的反擔保合同,與北京某融資再擔保公司簽訂的再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應為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綜合考察北京某融資再擔保公司與融資擔保公司之間簽有的再擔保合同及第三方公司向再擔保公司償付的事實,從本案融資擔保公司主張追償權及反擔保權利的合同相對性看,北京融資再擔保公司的償付行為可以理解為系履行與融資擔保公司再擔保合同的約定,則償付行為的對外結果,也就是追償和主張反擔保利益的權利,應歸融資擔保公司享有。從實際情況看,債權人亦向融資擔保公司出具了結清證明,融資擔保公司基于再擔保合同向北京融資再擔保公司履行了償付義務,庭審中北京融資再擔保公司明確向法庭表示融資擔保公司對其償付行為系基于再擔保合同的約定。

同樣,云南省某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園區管理委員會、某某菌業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注4],法院認為,云南省某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等和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某某貸”業務三方合作協議》及《“某某貸”業務三方合作協議的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對三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協議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償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通常以合同條款為裁判依據,若條款明確限定代償基數,債權人或債務人難以突破約定。律師需結合庭審走向在訴訟中重點舉證《再擔保業務合同》條款的明確性,同時還可援引相關監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政策文件等證明代償范圍設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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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風險防范建議:風險防范全流程管理

(一) 合同起草階段

1.前文所述,再擔保機構與銀擔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是通過合同條款約定而實現的,銀擔合作各方通過再擔保業務合同細化業務準入和擔保代償條件,明確代償責任,采用“定義+排除”雙重條款鎖定代償基數,如代償基數為“主債權金額扣除債務人償還的本金部分,不包含利息、罰息等”。

2.在合同中設置代償觸發條件的嚴格審查程序,如要求銀擔合作各方提供符合《再擔保業務合同》要求的完整代償證明文件。

3.可以考慮借鑒擔保機構與銀行的操作模式,要求債務人對債務履行提供反擔保(如抵押物),但需要注意:

(1) 反擔保的范圍是否與代償基數匹配,避免出現“反擔保物價值低于代償本金”的風險敞口。

(2) 考慮反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性,防止因主合同無效導致反擔保合同失效。

(3) 與專項產品政策要求是否匹配。例如,《關于實施支持科技創新專項擔保計劃的通知》(財金〔2024〕60號)第(七)條規定“提升金融服務適配性。支持銀行開發適合科技創新類中小企業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創新積分制相關融資等產品,緩解科技創新類中小企業傳統抵質押物不足等問題,努力提升科技創新類中小企業“首貸率”,逐步減少或取消反擔保要求。”

(二) 代償補償階段

1.再擔保機構監督擔保機構先行代償,確保再擔保機構的“次位責任”。注意核實擔保機構代償是否符合《擔保業務合同》約定的觸發代償的條件,以及注意核實是否存在《再擔保業務合同》約定的再擔保機構免責的情形。

2.要求擔保機構留存代償資金流向證據,并在申請補償時同步提交給再擔保機構,防范資金挪用風險。

(三) 追償分配階段

1.關于追償分配,再擔保機構同樣可在《再擔保業務合同》中明確追償所得的分配方式、追償費用,采用“定義+排除”雙重條款鎖定追償分配基數,如“追償分配費用以判決書為準,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均不屬于向再擔保機構追償分配的范圍”。

2.嚴格要求合作項目的銀擔各方按照《再擔保業務合同》條款約定的追償分配基數執行。

(四) 爭議解決階段

提前制定爭議解決預案,明確案件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避免因代償范圍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產生糾紛;此外,若在爭議解決過程中遇到適用《再擔保業務合同》無法解決的情形,可考慮聯合相關監管部門出具說明,增強抗辯的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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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 語

再擔保機構并非風險的最終承擔者,而是風險分配機制的“設計者”。辦案律師需通過法律工具,幫助再擔保機構在“風險共擔”與“責任限定”之間找到平衡點,既要維護金融穩定,又需守住法律與合規底線。未來,隨著金融衍生工具的復雜化,再擔保合同條款的精細化設計將成為法律服務的核心。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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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琳,秦默:《日本政策金融公庫對國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啟示》,載《中國金融》2020年第23期。

[2] 《中國融資擔保協會專題研究報告》2016年第1期。

[3] 參見孫某某等與恩義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融資再擔保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2020)京02民終9521號判決書。

[4] 參見云南省某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園區管理委員會、某某菌業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2019)云01民初2139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