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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破產企業股權疑難問題解析——以執行某破產清算轉重整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例

作者:梁爽 普峰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與商事制度的完善,股權執行成為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愈發不可或缺的舉措[注1];同時近年來受去杠桿、產業結構調整等內外部政策影響,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愈發增多,其中也包括了一些具有較高重整價值的企業。上述因素交織在一起,催生出債權人對具有破產重整價值的企業股權申請強制執行的現實需求。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通企業股權的強制執行本身就面臨諸多挑戰,針對破產企業股權的執行就更加缺少統一的法律規制,特別是筆者今年辦結完成的一起執行某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程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案件(以下簡稱“本案件”)[注2],更是涉及到了執行破產企業股權程序中的諸多疑難問題,而具有較強的代表性。因此,筆者以本案件作為切入點,就執行破產企業股權過程中面臨的疑難問題進行分析,以期對類案的處理有一定參考與借鑒意義。

一、如何凍結進入破產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執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首要前提就是要對股份進行有效凍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法釋〔2020〕21號)(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凍結股權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現為市場監督管理局,下同)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凍結行為。但實際情況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存在特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修訂)》第九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僅為初始設立時的發起人信息,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后續的股東變動信息。雖然有部分省份建立了針對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的機構,但未形成具有普適性的登記制度與流程,國家層面也尚未出臺針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統一登記的規范性文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記機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其股份變動也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的法定登記事項,即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凍結不適用上述《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關于辦理凍結登記的規定。針對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凍結,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的通知》(法〔2014〕251號)(以下簡稱《執行與協助通知》)第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及其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示。”即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達凍結裁定即可產生凍結效力;同時針對公示事項,非上市股份公司所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不負責其股份變動登記,無法核實股份公司的股份變動情況,實踐中也就無法協助法院進行凍結的公示,但不影響法院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達凍結裁定即產生凍結的效力,近日山東高院發布的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典型案例中已有判例予以印證[注3]。但是,如果執行法院仍參照有限公司股權凍結的處理方式,不向執行股權所屬主體送達凍結裁定而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的,則無法形成有效凍結[注4]。

本案中要凍結進入破產程序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二十五條關于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范圍的規定,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并決定破產企業的內部管理事務,即針對破產企業的股份登記、分紅等凍結事項均屬于破產管理人職權范圍。因此,根據《執行與協助通知》第11條的規定,執行法院應向破產企業的管理人送達凍結裁定,由破產管理人負責凍結裁定的具體執行,凍結裁定向破產企業管理人送達后即產生凍結效力。

二、破產企業的隱名股東能否阻卻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條明確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有效性并賦予了隱名股東投資收益權,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隱名股東申請執行異議以排除對名義股東的強制執行,甚至部分案例中[注5]出現名義股東通過與第三方簽署虛假股權轉讓協議方式以對抗執行程序。在本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盡管未有第三方以隱名股東名義就執行股份提出執行異議,但筆者團隊仍就該風險因素進行了分析研究與準備。

破產企業的隱名股東能否阻卻執行名義股東股權的問題,關鍵是在于如何平衡名義股東債權人利益與隱名股東利益問題,換言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2條“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是否有權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對抗隱名股東。這在學術界與司法實踐中均有爭議,部分學者認為基于外觀主義原則,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執行名義股東名下的所有股權,即使隱名股東提出異議,甚至出具股權代持協議或生效的確認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裁判文書,也不應獲得支持[注6],部分判例予以印證支持此觀點[注7];但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部分案例認為債權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為債權請求權關系,不存在物權請求權中的信賴利益保護基礎,進而隱名股東可以排除執行程序[注8]。在2019年底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124條,對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裁判對金錢債權的執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了規定,案外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要以物權優先于債權為原則,即如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將執行標的物權請求權而給案外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如果隱名股東在另案判決中僅取得針對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或投資收益權確認等債權生效裁判的,則一般不可據此排除強制執行[注9]。即《九民紀要》僅針對存在另案生效裁決為前提的執行異議進行了規定,但就現實中更加普遍存在的未取得另案生效判決時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未有明確規定。針對此類情形,根據《九民紀要》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典》第65條“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所確定的登記對抗原則,筆者認為,針對債權人為股權交易的相對人的,可以基于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享有信賴利益,此種情形下可以對抗隱名股東,即隱名股東不得排除執行程序;但針對債權人為非股權交易相對人即為普通金融債權人時,不能一概適用前述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直接排除執行,而應根據執行股權的實際權利歸屬進行判斷,如隱名股東的代持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則隱名股東基于物權返還請求權的優先性,是可以對抗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執行程序進而排除執行的。

三、如何確定破產企業股權的拍賣起拍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以下簡稱《拍賣若干問題規定》)第十條規定“網絡司法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拍賣保留價即為起拍價。起拍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并征詢當事人意見。起拍價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七十。”而企業之所以進入破產程序就是因為已經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所以被執行的破產企業股權評估價值基本均為負值或0元,在此基礎上,實踐中部分執行法院為便于操作則直接以1元作為起拍價[注10]。但如果執行拍賣的股權起拍價為1元,存在起拍價無法覆蓋申請執行人前期墊付的評估費用與案件執行費用的問題,因此在實踐中既要考慮執行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要考慮司法成本和執行效益,盡量避免對各方當事人都沒有實際利益的執行[注11]。

在此背景下,部分地方法院出臺針對資產評估為負值時起拍價格的確定標準,2019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出臺《北京市法院執行局局長座談會(第十次會議)紀要——關于強制執行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1.股權、股份價值評估難,股權、股份沒有價值,股權、股份價值評估為負值,不構成不推進處置工作的理由……股權、股份的評估價值為零或負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拍賣的,確定的拍賣保留價不得低于評估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同時,2020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類案裁判方法|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執行案件的辦理思路和執行要點》規定“實踐中部分目標公司除負債外已無其他可變現資產且嚴重負債經營,其股權價值經依法評估為負值。對于此類情形,法院應把握兩大處置原則:一是處置程序啟動時,原則上對評估價值為負值的股權不予處置,但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要求處置并墊付相關費用的除外。二是確定股權處置后,不得作無益拍賣,處置參考價的確定須高于包括委托評估費、拍賣輔助費、執行費等在內的執行成本。”因此,針對評估價值為負值的破產企業股權,應以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拍賣為前提,在此基礎上確定的起拍價應該大于該優先債權、評估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以保證執行的司法成本和執行效益。具體到本案件中,執行法院最終根據申請執行人已經墊付的評估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確定的本案件起拍價格。

四、執行破產企業董事所持有的破產股份是否需要取得破產法院的同意

本案件中,被執行人持有破產企業的股份的同時為破產企業的董事,同時本案破產企業在執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程序轉入了破產重整程序,就此事項本案件的執行法院根據《破產法》第77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向破產法院發送函件征求其是否同意本次拍賣,本案破產法院收到該函件后出于對破產企業股權穩定性角度考慮未予以回應,使得本執行案件一度陷入停滯狀態。結合破產法第77條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該條款約束的是破產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主動對外轉讓股權的情形,才需要取得破產法院的同意,以約束進入重整階段破產企業的董監高與企業利益進行綁定,進而督促其有效推動破產企業的重整程序。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關于同意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用的復函格式說明中規定“本樣式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七條制定,供人民法院收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關于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有關申請后作出答復時使用。”也進一步說明破產法第77條系約束重整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申請人主動轉讓股權的情形,而不適用通過司法拍賣的被動轉讓情形。司法實踐中,法院關于該類案件認為通過執行程序處置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重整企業的股權,不屬于其主動對外轉讓股權情形,不應適用破產法77條規定[注12]。在本案中,筆者通過向破產法院多次發函充分闡述破產法第77條立法目的與法益導向,使得本案破產法院最終向執行法院回函明確表示本案件的執行程序不適用破產法77條,即不需要取得破產法院的同意。使得本案件最終得以順利執行完結。

綜合上述分析,針對有重整價值破產企業股權的執行,可以有效保障債權人執行利益的實現,但相較執行普通企業股權而言,執行破產企業股權有其特殊性與復雜性,盡管隨著各地方法院相關指導規定的出臺已經在逐步完善執行程序中的問題,但針對執行破產企業股權中的共性問題仍需要在國家層面進行統一規范,以統一司法尺度,規范辦理程序,切實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并實現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注釋:

[1] 江達、孫慧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的障礙,載《西南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2卷第6期。

[2] 案件簡介:企業A系一家當地知名的化工企業,企業類型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B系該企業A的董事,并持有企業A 的20%股份。B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并由A提供無限連帶保證擔保,后B無法償還金融機構借款,金融機構在取得生效裁判文書后對債務人B、保證人A申請強制執行,首次執行因企業A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B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執行法院裁定終本。后筆者代理本案件后,申請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拍賣被執行人B持有A的股份。在本案件執行過程中,破產企業A由清算程序轉入破產重整程序。

[3] 中國銀行青島分行與被執行人三聯集團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山東高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非發起人股東名稱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定登記事項,三聯集團不是齊魯銀行的發起人股東,山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客觀上無法協助辦理涉案股權的凍結事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規定,濟南中院凍結三聯集團持有的齊魯銀行涉案股權,并向齊魯銀行送達凍結股權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即為合法有效的凍結。來源: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

[4] 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案(2020)最高法執復60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青海高院在未查閱成都農商行股東名冊、確認森宇公司是否為其股東,且未向成都農商行送達凍結股權裁定的情況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協助公示凍結股權事項的做法,不符合規定,亦不能對案涉股權起到凍結效力,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5] 上訴人張某篪與被上訴人陶某玉、徐某、張某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5)寧商終字第1729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6] 劉俊海,代持股權作為執行標的時隱名股東的異議權研究,載《天津法學》2019年第2期。

[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申 826 號、最高 人民法院( 2019) 民終 568 號、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申 4710 號。

[8] 林長青、林金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件 (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9] 胡鷹、陳穎,執行異議和破產程序中涉股權代持糾紛裁判規則初探——結合《民法典》新規定,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4期。

[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177號,深圳前海匯能叁號天使投資企業(有限合伙)0.4%的股權拍賣,股權評估價0元,起拍價1元,來源:阿里拍賣,https://sf-item.taobao.com/sf_item/632004449930.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1.78d53296bHCOKp&track_id=66fc7262-38c6-45b1-a9a7-f36e906c045a 訪問時間2021年8月9日。

[11] 陳明,執行程序中限制無益拍賣原則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11月。

[12] 重慶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澤天物業有限公司與盧某紅、盧某經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行為異議一案(2019)渝05執異254號,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七條的目的在于通過禁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動轉讓"股權,促使破產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企業共渡難關,同時也是調動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積極性,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結合本案,請求通過司法程序轉讓股權的是申請執行人重慶信托,并非盧志紅、盧曄經“主動轉讓",因此本案執行股權不在該條法律禁止之列,執行盧某紅、盧某經在澤天物業的股權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參考文獻:

[1] 江達、孫慧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的障礙,載《西南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2卷第6期。

[2] 劉俊海,代持股權作為執行標的時隱名股東的異議權研究,載《天津法學》2019年第2期。

[3] 胡鷹、陳穎,執行異議和破產程序中涉股權代持糾紛裁判規則初探——結合《民法典》新規定,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4期。

[4] 陳明,執行程序中限制無益拍賣原則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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