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的生效深刻影響著司法實務。其中民法典第1064條,吸收了2018年最高院有關夫妻債務糾紛解釋,可見該解釋符合現實情況。但自其實施至今,司法實務現狀到底如何,法律規范適用上有何難點,怎樣在《民法典》實施中得以較好延續,本文通過文書分析法和比較分析法,分析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文書與若干具體的民事判決書加以研究。其中存在法院裁判標準不一、舉證責任分配混亂的問題。本文具體從夫妻合意、日常家事債務和共同生產生活角度分析,建議合理配置舉證責任、明確家事代理范圍和重視債務用途查明。
一、夫妻共債認定之實證分析
(一) 實證分析背景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以及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公開裁判文書的操作具有可行性,也成為了規定[注1],這對于司法活動的社會監督具有深遠的意義。通過案件檢索可以了解到條文變遷和法院對法律條文的最新解讀。因此,對裁判文書的研究不僅有助于向公眾普及法律,更在一定程度上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建設。
2004年的婚姻法解釋開始,到2014年的最高院答復和2015年最高院復函,接著到2018年解釋,最終呈于法典之上。其中的變化,特別是2018年解釋以后,可以從裁判文書中得到反饋。大量的案例,為研究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提供了豐富的素材,從裁判文書著手,找出問題并尋求解決辦法是本文的實證所在與研究目的。
(二) 數據來源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于2021年3月21日得到相關的民事案件5782件,可見該類糾紛發生率高。從審結年份看,從2014年到2020年相關案件數量整體呈現上升趨勢,但在2018年迎來拐點。在5782件民事案件中,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最多為3165件,中院二審的案件至多為2452件,可見上訴比例高,從側面反映當事人對一審判決存在爭議。
為縮小檢索范圍,從2018到2020年的裁判文書中選取了61份與主題關聯度較大的判決書作為實證分析的樣本,其中省高院2份,中院為40份,基層人民法院19份。61份判決書中,最終作個人債務處理的有27份,作共同債務處理的則為34份,59份都涉及婚姻、夫妻關系。
(三) 反映的情況
1. 2018年解釋法律運行效果顯著
從上述收集到的審結年限數據看,不難發現2014到2018年相關案件數量快速上升。2014年正是“婚姻法解釋(二)”成為法律依據的開端,之后的復函和答復并沒有改變上升的趨勢,可見效果云云。而2018年的解釋則使得案件數量有了明顯的下滑,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致使糾紛數量減少。正是有了這顯著的成果,該解釋的相關條文才得以被《民法典》吸收。
2. 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認定裁判結果認可度低
當事人對于裁判的認可度主要通過上訴率表現出來。對于搜索的案例中,上訴率接近三分之二。這一現象反映不僅僅是當事人難以接受,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相關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民眾的普遍支持。這也是夫妻債務認定問題的研究價值所在。
3. 從傾斜保護到利益平衡
對被選取的61個判決書簡單梳理,不難發現無論是基層人民法院還是中級人民法院,作個人債務裁判與共同債務裁判的判決比例介于四六之間。2018年以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比例高[注2],立法上過于傾斜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加重借款人配偶的舉證責任。而2018年的解釋貫徹了民法的公平原則,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上,平衡了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利益。
二、夫妻共債認定之司法現狀
前文的分析只能把握大體趨勢,可以看出《民法典》1064條前身的顯著效果與不足,但無法落于實處。故通過進一步對比分析61件判決書樣本,挖掘內在的價值判斷標準與裁判關鍵,發現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實務中存在法院裁判標準不一、舉證責任分配混亂、債務用途難以明確等問題。
(一) 法院裁判標準不一
相比于婚姻法解釋(二),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發揮效用以后,夫妻共同債務被分為了日常家事類、共同意思類和生產經營類,但其判斷標準并沒有定論,這樣的問題也會反映在民法典上,可能使同案不同判現象接連出現,61個判決文書中就能找出相悖的案例。
1. 對于一方用于生產經營的債務,是否因共同生產經營而歸于雙方,不同法院的裁判結果有所區別。徐某與喻某、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注3],喻某借款300萬用于招標投資,法院認為這一金額顯然遠超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再結合具體情況認為喻某的以上借款自始至終就未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打算,將之判為個人債務。而同樣是投資借貸的祝某、呂某案[注4],法院則認為相較夫妻雙方的經濟來源,200萬的債務未超過夫妻雙方的共同經營或共同生活所需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上述兩個案件法院觀點可以看出,法院會從借款金額是否超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或經營所需來判斷是否為共同債務。
2. 同一地區不同法院付日常家事債務數額認定標準也有出入。在收集的案例中,以北京為例,朝陽區法院的汪某與雷某民間借貸一案[注5]中,原告提供結婚證與營業執照,標的額為15萬的借款被認定為金額不大,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昌平區的王某一案[注6],則因為工商登記信息不足以證明借款用于共同經營而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在同一地區當事人物質條件相似的情況下,15萬元沒有明確用途的借款被認定為共同債務,而10萬元未明確用途的借款則因舉證不能告終。
(二) 舉證責任分配混亂
根據61個文書樣本中37個判決個人債務的案子看來,難以舉證是導致債權人敗訴的最主要原因。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上,舉證責任會引導案件的最終走向。在原來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對配偶一方的舉證責任導致了幾乎無法改變的共同債務認定結果。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雖然做出了突破性變革,但較之以往并未改善。從司法裁判看亦然存在個人債務推定代替原有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的趨勢。
1. 未明確用途的債務,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同認定標準,導致舉證責任分配混亂。具體而言,如李某與陳某、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注7]中,一審法院無錫濱湖區人民法院依據婚姻法2018年解釋第二條,認為權利人主張的債權于婚姻存續期間產生,舉債人配偶楊某未能舉證證明該條解釋所規定的家庭生活需要,借款金額6萬元符合當地一般認知,判決6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二審無錫中院則認為6萬元超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應當適用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第三條,由債權人舉證,改判6萬元債務歸于陳某個人[注8]。從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對于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會因為債務數額是否超過家庭日常生活的主觀判斷而變動,因此產生混亂。
2. 對于用途明確的債務,債權人的舉證標準界限不明。在孫某與何某、姚某一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姚某借款十二萬用于經營燒烤攤,依據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第三條判決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二審法院卻認為舉債人借款數額達十二萬,沒有配偶的簽字與事后追認,而債權人無法證明燒烤攤是雙方共同經營以及其他屬于共同債務的事項,最終以個人債務結案。該案因舉證標準的不同導致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
(三) 債務用途難以明確
在61件案例中,58個判決文書的法院大多依據的法律規范是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第三條。要說舉證是夫妻共債案件的勝負手,明確的債務用途則能一錘定音。但透過收集到的裁判文書來看,債務成因與用途往往難以確定。
經過分析,主要得出以下三點原因:
1. 法院根據借款的事實用途加以評價,而債權人一般只能知曉舉債人在借款時所述的理由,對于實際用途的舉證力不從心。
2. 部分案件缺席審判,舉債人或其配偶的不出席,使法庭辯論與質證形同虛設,更加難以明確債務用途。
3. 在債權人提供的證據證明能力薄弱的情形下,借款人的配偶只需要對債權人的用途主張加以否認就能擺脫連帶責任,使其不需要過多證明債務實際用途。
三、夫妻共債認定之核心爭議
《民法典》第1064條將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第一、二、三條合并,粗看明確具體,吸收了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的規定。實則不然,在司法實務中,對于“夫妻共同合意”、“日常家事債務”、“共同生產生活”三個重要事實的界定仍存在爭議。
(一) 夫妻共同合意問題
在民法典的第1064條的框架下,夫妻雙方對一方債務達成共同意思表現為舉債時的共同簽名認可與舉債后的追認。兩種情形是否認定為達成共同意思表示卻存在爭論。原因如下:
1. 一個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王某、林某案[注9]中,林某僅在保證人處簽字,其是否達成共同意思的效果存在爭議。還有一個就是假冒簽名的問題,在此不做贅述。
2. 債權人主張權利,如要證明借款人夫妻雙方存在共同合意,往往需要證明借款人配偶存在事后追認。事后追認在實務中往往比共債共簽復雜的多。除了最為直觀的相對人配偶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對于債權人而言,要證明事后追認,難度極大。一般只能證明“知情”,但“知情”是否就能認定為共同意思,這又取決于法官的主觀判斷。伍某、付某與劉某案[注10]中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加蓋了伍某公司印章,法院將之視為伍某應當知曉該債務且愿意承擔法律后果,認定為夫妻共債。在顧某、查某一案[注11]中,查某是實際借款人的配偶,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給他的賬戶打了20萬元,法院將20萬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在楊某、肖某民間借貸案[注12]中,肖某用自己的賬戶幫楊某償還部分債務這一行為按邏輯應該更容易被推定出默示的共同意思,然而法院卻認為雖然肖某事后知曉借款存在,但其還款行為不能及于整個債務,債務應由楊某個人承擔。以上案例可以反映出各地法院對于“追認”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
(二) 日常家事債務問題
《民法典》第1064條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與第1060條的家事代理權密切相關,構成了日常家事類共債的認定標準。但不管是單獨規定的后者還是推定的前者,立法上的規范都比較原則化[注13],因此導致了系列問題的產生。
1. “日常家事”范圍模糊
針對日常家事的范圍,最高院曾提出可以參考國家統計局八大類家庭消費項目,即食品、衣著、家庭設備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居住、其他商品或服務。但這平沒有解決范圍的爭議,隨著社會經濟水平的發展,家庭的消費去向趨于復雜,僅僅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限縮于衣食住行不利于其本身發揮效用。房屋、車輛、股權轉讓等是否納入到日常家事的范圍內,是一個無法避免的司法實務難題。裁判文書中,大多數法院的態度都比較謹慎,往往以其他判斷標準著手解決,但也出現了個例。如[注14]晉城中院就在梁某與郭某的侵權賠償再審判決書中認定其妻子基于家事代理權處分車輛的行為不違反相關法律。
除了上述的范圍納入不明以外,對于家事數額的標準也難以統一。浙江省高院提出了20萬的參考標準,但其在落實上遙遙無期。裁判文書中也存在高金額被視為家事代理,而低金額則被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如標的額20萬的[注15]姜某、于某案,標的額2萬的[注16]魯某、吳某案。不同的家庭的生活方式截然不同,一刀切的規定聊勝于無。
正如[注17]冉克平教授所言,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水平差距極大,立法中的詳細列舉難以涵蓋多樣化的現實狀況,難以貼合實際,只能交給地方法院慢慢摸索。
2. 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家事代理權的爭議
一般而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然可以構成家庭事務代理。但在司法實務中,分居或者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婚姻關系瀕臨破裂,此時的家事代理權是否存在值得探究。從收集的判決書來看,不同法院的態度也有所區別。前文的提及祝某、呂某案就是由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作了分居情況下認定為家事代理的判決。北京第三中院也在董某房屋租賃案判決書[注18]中明確提到即使在離婚訴訟期間,家事代理與婚姻并存。大多數的判決中都采取該種態度,但也并非完全沒有異樣的聲音,牡丹江市中院的一紙判決中寫明,夫妻關系下配偶雙方利益一致,享有家事代理權,但分居時中止,分居可以視為夫妻雙方無舉債合意,債務也不用于共同生活,共同債務的基礎消滅[注19]。持該種觀點的判決書不多,在61個樣本中沒有收集到,但依然可以在裁判文書網中找出若干裁判文書,由此窺得代理期間也并非毫無爭議。
(三) 共同生產生活問題
對于超越家庭日常生活的債務,《民法典》以讓債權人證明的方式,抬高了對人民生活水平的期望。買車買房、下海經商,可能超越了家事代理的范疇,但是債權人可以通過舉證將舉債人與其配偶捆綁在一起。但其中也不乏問題存在。
1. 債務間接用于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是帶有口語化、主觀色彩的表述,主要通過法官的社會經驗判斷,以一般的社會認同為標準。直接由夫妻雙方共同利用的物品背后所蘊含的債務沒有大的爭議,但是間接惠及雙方的債務則有所不明。最為典型的就是用于投資的個人債務,對于舉債時的目的以及獲利以后的用途,債權人很難找出客觀的證據加以論證,以至于實務中偏向于認定為個人債務。如安徽吳某、李某案[注20]的10萬公司投資;紹興中院金某、楊某案[注21]的80萬證券投資。
這些案例中的借款所產生的孳息無可避免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由于舉證困難,借款實際用途難以查明以及其他客觀條件的考慮造成了有所偏頗的判決結果。貨幣的流動性加深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復雜程度。
2. 共同經營要素判斷混亂
與共同生活的口語化不同,共同經營的概念牽涉到很多的法律領域,相對而言更為復雜。如何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共同經營一直是實務中的難點。立法者對于2018年司法解釋解讀中指出,要通過具體的經營活動性質、實際的參與度、起到的作用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慮[注22]。
實踐中,對于夫妻一方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雙方皆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還有雙方參與合伙的情形,沒有查詢到認定為個人債務的裁判文書,可見幾乎沒有爭議存在。但對于夫妻一方在公司中任股東以外的職位,如監視、經理、財務等情形的共同經營認定,裁判結果并不統一。如張某、何某民間借貸案[注23]中,張某的妻子向何某借款,購入了張某任職公司的股份,一審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債,而二審法院則對之改判。裁判標準不一的共同經營類案件還有許多,其混亂程度清晰可見。
四、夫妻共債認定之完善建議
通過裁判文書實證研究與上述分析,現存的司法實務問題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核心爭議難點,有部分浮出水面。針對上文提到的一些弊病,筆者梳理了三個關鍵之處,就夫妻共債的認定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一) 合理配置舉證責任
與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相比,2018年夫妻債務解釋對于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從一個極端變為了另一個極端。將推定共同債務,偏向債權人的態度直接扭轉,這看上去是很大的突破,可在實踐中債權人舉證證明夫妻合意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難度絲毫不弱于借款人配偶。27個判決為個人債務的樣本裁判文書中有21個,是由于原告(債權人)舉證不能而敗訴。
就其改善措施,筆者提以下幾個建議:
1. 在舉債人配偶與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其一,舉債人配偶對自身關于另一方配偶所附債務的獨立性承擔部分證明責任,如家庭生活狀況,收支水平。線上支付的普及也為其消費水平年度或季度報表的呈現提供了可能。舉證不能的,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其二,向債權人與其代理律師開方便之門,開放更大程度的取證途徑和調查權力,以讓其知曉債務真實的用途。在事實仍然不清的情況下,對于雙方的證據予以衡量,然后再使用舉證責任承擔判斷不利后果歸屬。這樣能進一步保障案件的真實性。
2. 法院應當審慎運用程序法上的舉證規范。合理的舉證責任只應當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發生作用,這也是其存在的價值。法院不應當僅僅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忽略了存在爭議的案件事實。正如[注24]葉教授所言,客觀的證明責任不可變更,但個案的雙方均應當接連承擔主觀的證明責任。這樣庭審的各個環節才能更好的發揮效用,求知案件事實,使法律事實趨向于客觀事實。
(二) 明確家事代理范圍
家事代理的范圍也就是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圍,明確了其具體的邊界與內涵,就可以明確舉證責任分配、凸顯共債共簽與家事代理的界限。其研究意義可以涵蓋多個法律問題。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慮。
1. 應當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為目的。這一點可以從一些立法技術更為發達的國家吸取經驗,如英國、德國的立法,都對家事代理權做了抽象的概括,以滿足日常生活需要為核心。
2. 以另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受益為落腳點。既然是“代理”,就應當考慮被代理人的意思,如果代理的后果與其全不相關,那被代理人的主體資格如何保證,在法律關系中也就沒了存在意義。進一步講,權利義務總要在舉債人配偶身上得到協調。
3. 設立與家庭經濟狀況、地區總體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可浮動債務金額標準。由于平復差距的普遍存在,一刀切明顯不具有可行性。設立可浮動的金額標準,是這種社會現實下的一種立法思路。要求法官結合家庭具體生活水平、收入狀況、社會標準等確定一個針對個案的標準,保留司法裁判空間的同時也能較好的限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三) 重視債務用途查明
債務的去處是斷案的關鍵。查明債務用途的困境已經在上文予以論述。這種現狀難以改變卻亟待改變。實務中,舉債人的配偶往往處于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地位,而共同債務認定一般也只是借貸糾紛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其受重視的程度一般,也就決定了案件審理投入的成本遠遠不足。自身作為一個單獨的案由存在以后,無論是對債權人還是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都可以受到更大的保護,案件的爭議點與事實也能更進一步的查明。
五、總 結
配偶的身份衍生的財產關系不可避免地摻雜多種因素。長久以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難以徹底解決的原因也就歸咎于此。比如各地地區的經濟發展情況是導致各地法院裁判不統一的重要原因之一。建議從立法上理順條文邏輯,明確價值內涵,貫徹公平原則。從司法上在積累一定數量的案例后找到統一的符合實際的認定標準。
注釋及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全面、及時、規范。
[2] 葉名怡:《<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廢除論——基于相關統計數據的實證分析》,《法學》, 2017年第6期,第29頁。
[3] 參見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贛01民初173號。
[4] 參見黑龍江省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 (2020)黑01民終4101號。
[5]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375號。
[6] 參見北京市昌平區(2019)京0114民初4562號。
[7] 參見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2018)蘇0211民初5832號。
[8] 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2民終2815號。
[9] 參見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3民初15920號。
[10] 參見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終570號。
[11] 參見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0民 終 70 號。
[12] 參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 終247號。
[13] 李洪祥:《論日常家事代理權視角下的夫妻共同債務構成》,《當代法學》, 2020年第5期。
[14]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5民再8民事判決書。
[15]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3218號判決書。
[16] 湖北省嘉魚縣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48號民事判決書。
[17] 冉克平:《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債務》 ,《江漢論壇》 ,2018年第7期。
[18]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終6959號判決書。
[19] 參見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終944號。
[20] 參見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 02民 終 2797號。
[21] 參見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6民 終 1095 號。
[2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23] 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18233號。
[24] 參見葉名怡:《〈婚姻法解釋(二)〉第 24 條廢除論—基于相關統計數據的實證分析》,《法學》, 2017年第6期,第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