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由來
上周被一條私募基金所得稅的新聞刷屏,起因是8月底在國家稅務總局舉辦的2018年第三季度稅收政策解讀視頻會上,有一個問答引發了廣泛關注。針對“合伙企業發生股權轉讓行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應該按照什么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葉霖兒副司長的回答是應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
該消息一出,瞬即引爆金融界、投資者、財稅界人士的朋友圈。之前很多地方出于招商、吸引投資的目的,出臺地方規定,或者在實際操作中,允許股權基金、創投基金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特別是個人有限合伙人(即個人LP)按“利息、股息、紅利”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適用20%的單一稅率。如此一來,很多人驚呼稅負上漲75%,甚至直呼PE、VC已死。
作為律師,首先從法律法規本身來,看看到底合伙企業型的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投基金,其個人投資者所得稅規定是如何,是否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
二、本文探討的范圍
當然,囿于篇幅,本文僅研討境內自然人作為投資人并以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或創投基金,也就是:
(1) 僅討論私募股權基金或創投基金,不考慮私募證券基金或其他資管產品;
(2) 僅探討以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形式的私募基金,不涉及公司型或契約型私募基金;
(3) 僅探討自然人作為投資人的情形,不考慮投資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
(4) 僅討論境內居民,不涉及境外居民的情形。
三、所涉法律法規的整理總結
我們根據《立法法》,把探討范圍內所涉及的法律法規,按照以下兩個原則進行整理:
一是法規層級高低,由高到低;
二是法規頒布或施行的時間順序,默認新法優于舊法。
根據上述原則,我們整理如下法規清單,其中,以頒布或施行時間作為主要排列依據,并將法規的效力層級以顏色標記,深色效力高于淺色。

四、相關規定演變脈絡的梳理
梳理相關規定的演變脈絡,我們也遵從兩個原則,除了繼續遵照效力層級優先和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外,還按照“合伙企業一般規定→合伙企業形式的私募股權或創投基金的特殊規定”邏輯順序遞進。基本的演變脈絡是這樣的:
首先,是國務院于2000年發布的國發〔2000〕16號文。
《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具體稅收政策和征稅辦法由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關于合伙企業個人投資者的所得是否均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 ,從國務院的該項通知字面來說,并沒有明確,其只規定了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如何處理,并未明確規定投資者僅有生產經營所得,也未規定投資者的所有所得均按該方式處理,因此這為后續的分歧埋下伏筆。
我們認為,結合該規定的上下文以及其立法背景,是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均視為投資者實施經營活動的“通道”,因此,“通道”本身不是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則透過“通道”,其自然人投資者是通過該“通道”實施經營活動的“實際經營者”,并由投資者直接承擔所得稅的納稅義務。這里的“生產經營”是否作廣義理解,即,是否是將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所有經營活動都納入“生產經營”的范疇,存有爭議。
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尤其引發爭議的是稅務總局2001年的84號文。
《關于
根據該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紅利,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規定是對國發〔2000〕16號文的擴大解釋,即,將合伙企業的收入分為兩塊,一是企業收入,由投資者個人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二是企業的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由投資者個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從邏輯上是講得通的,一來,國發〔2000〕16號文的表述是對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如何納稅的原則性規定,對于生產經營所得外是否還有其他所得,沒有明確;二來,國發〔2000〕16號文末尾,允許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具體稅收政策和征稅辦法”,因此,國稅總局出臺84號文也是師出有名,有上位法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三、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財政部和稅務總局的159號文也延續了這個體系,即,將合伙企業的收入分為“生產經營所得”及“其他所得”兩部分,這與84號文對合伙企業收入體系的界定一脈相承。但值得關注的是,159號文沒有提及2001年的84號文,卻特別提到了2000年的91號文。
《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就91號文該條款所示,合伙企業的收入總額包括“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并將合伙企業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按照91號文的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等所有收入,均歸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159號文特別提及91號文,這與84號文的規定明顯沖突。此外,159號文的文末還有一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六、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可以認為,盡管84號文對合伙企業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允許投資者個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159號文明確規定按照91號文的規定,即將合伙企業的所有收入都要求投資者個人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到此,整個監管脈絡基本厘清。

既然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修正)》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財稅[2000]91號、財稅[2008]159號等的規定,以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作為私募股權(創投)基金的合伙企業,其投資者的所有收入是否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征收個人所得稅?
我們知道,作為私募股權(創投)基金,其主要投資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權,并通過分紅及股權轉讓實現退出并獲得收益,從收入本身構成來說,更接近于“財產轉讓所得”及“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從前述梳理可知,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由合伙企業的投資者個人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那合伙企業形式的私募股權(創投)基金是否有特殊規定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稅務總局的這個規定,合伙企業從事股權投資取得的所得,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計征投資者個人的個人所得稅。
此外,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3號)等的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依法抵扣其經營所得。但對應稅項目、適用稅率等并無特殊規定。
五、結論與建議
因此,我們認為,對于從事股權投資的私募股權(創投)基金而言,其采用合伙企業形式的,由其個人投資者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在法律法規的層面是明確的,如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在經營所得的計算時享受一定的優惠政策。
同時,我們注意到,除了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在稅收政策解讀視頻會上此次解答外,網上還流傳一份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文件,該文件中也明確合伙企業的自然人合伙人應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我們認為,稅收規則的制定與執行均應公開透明,盡管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計征規則有法可依、于法有據,但長期以來各地普遍施行參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做法,國家層面不可能不知道,只是默許而已。目前如果確實要糾正各地的不當做法,應出臺明確的規定,不能只是通過一場政策解讀會或一份內部檢查文件來正本清源。
同時,我們也看到,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國并購公會等機構或個人,近期通過各種方式對該適用稅目及稅率的“調整”表達意見。我們也希望國家稅務總局在出臺明確規定的同時,能聽取相關各方意見,從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導向、鼓勵資金流入實體企業的角度,進一步完善相關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