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來看一組英國政府網站有關英國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的數據: [注1]
表格很清楚地反映出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最終開庭的比例很小,而且總體趨勢是逐年降低的。考慮到很多案件會跨年度,即使從動態的角度來考慮,開庭的比例也很低。另外,英國政府的官方網站還登載了2018年各個季度的臨時數據,各項數據及比例比與2010-2017年數據并無實質性差異。
按照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注3] ,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果沒有最終開庭,一般有如下幾種可能:(1)被告沒有答辯,原告申請法院缺席判決并得到支持(《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2)法院在開庭前即以strike out the statement of case(《民事訴訟規則》第3條)或者summary judgment(《民事訴訟規則第24條》的方式處理了案件;(3)案件以某種方式和解(按照《民事訴訟規則》,案件可能在判決前任何時間和解結案)。至于民事案件中和解結案的比例,雖然未能找到這方面的官方信息,但是根據筆者與多位英國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的討論,沒有缺席判決,也沒有以strike out或者summary judgment處理的民事案件,絕大部分都和解結案了。
根據對英國民事訴訟及其相關制度、規則的了解和理解,筆者認為英國民事訴訟的相關制度和規則對促成較高的和解比例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以下對此做一個簡要的分析。
一、當事人需遵守訴前行為規范(Pre-action Protocols),否則極有可能面臨諸多不利后果,客觀上促成了部分潛在案件免于訴訟
此處所說的訴前行為規范調整的是潛在案件當事人及其律師訴前的行為,考慮到這些訴前行為規范其實也是英國訴訟制度的一個部分,而且其效果是案件還沒正式立案即已實現了早期和解,從而避免了爭議進入法院訴訟程序,因此也可以理解為一種形式上的和解。
英國民事訴方面的基本立法是《1997年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 Act 1997)。[注4] 該法只有短短的11條,只是框架性的規定了英國民事司法體制的一些原則性問題,真正起到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作用的規則其實包含在該法的附件1(Schedule 1)《民事訴訟規則》中。作為《民事訴訟規則》配套規范,英國于1999年通過沃爾夫改革(Woolf Reform)引入了訴前行為規范(Pre-Action Protols)這一機制。[注5]
訴前行為規范是一套行為規范體系,一共有十幾個單項行為規范,涵蓋的案件類型包括普通金錢債務糾紛、人身傷害糾紛、名譽侵權糾紛、建筑及設計合同糾紛、職業過錯糾紛等案件類型。除以上單項行為規范外,還有一個起到通用訴前行為規范的執業指引(Practice Direction - Pre-Action Conduct and Protocols)。因為案件類型的差異,這些行為規范的內容也有所不同,但是他們都服務于同樣的目標,即通過要求當事人及其律師遵守這些訴前行為規范,從而(1)通過鼓勵當事人之間的充分交流和溝通,促成各自了解對方的訴求和立場;(2)促成當事人和解,從而避免訴訟;以及(3)如果訴訟無可避免,通過當事人都遵守訴前行為規范,從而有利于法院對案件進行高效的管理。[注6]
這些訴前行為規范有一些較為共性的內容,比如要求原告在去法院提起訴訟前,都需要給被告發一個訴前求償信(letter of claim / letter before claim),在這封信中原告應當詳細陳述其訴求的金額及其計算依據,訴求的事實依據以及法律依據;都要求被告在收到訴前求償信后的一定時間內(比如14天或者21天,或者更長一些)給原告答復,說明被告是否承認原告所指稱的事實,是否認可原告的主張及其金額,如果不認可的話是什么原因;等等。除以上較為共性的要求外,有些訴前行為規范還根據其針對的案件類型有些差異化的要求,比如針對人身傷害案件的規范要求被告通知其保險公司,并且要求原告和被告各自都要向對方提供支持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主張的文件和證據,而針對執業過錯(professional negligence)糾紛的規范要求雙方提前考慮是否需要(以及如果需要如何獲得)專家意見,等等。
《訴前行為規范》的實際效果是使得潛在原告在提起訴訟前都要通知被告,提供與案件訴求有關的信息和文件,要求被告也要相應的做出回復,這一過程有利于爭議的雙方充分了解到各自的立場以及證據優劣,從而對爭議形成訴訟后的裁判結果形成較為明確的預判,可能敗訴的一方為了避免律師費增加,會有較高的和解意愿。如果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訴前和解規范,可能帶來如下后果:法院在對律師費做出決定時會考慮到這一因素并要求未遵守規范的當事人多承擔律師費;如果是原告未遵守,即使原告勝訴法院也有可能調減原告勝訴額的利息;如果是被告未遵守,則法院可能會要求被告支付更高的利息;法院甚至可能暫時中止案件要求當事人補正訴前程序。
二、《民事訴訟規則》有關律師費分擔的規定有效的給各方當事人提供了和解、早和解的動機和壓力
(一) 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律師費的基本原則使得預見可能敗訴的當事人有壓力盡快和解
與我國訴訟實務中當事人各自承擔各自的律師費不同(除了為數不多的例外情形比如知識產權案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案件)[注7], 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律師費是英國訴訟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人身傷害案件除外),而且英國法院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律師費基本上是隨著訴訟的進展時間而線性增加的,也就是說,訴訟拖得時間越長,當事人各自發生的律師費也越高,敗訴方可能承擔的律師費也相應越高。在這一基本原則之下,通過各方當事人在訴前行為規范的要求和證據披露的規則要求(見本文第三點)下交換信息和文件,一般情況下各方當事人對訴訟的前景都會有了比較明確的判斷,因此擔心敗訴的當事人一方為了避免既承擔自己的律師費還要承擔對方的律師費這一不利的局面,會有較大的壓力盡快和解。即使訴前沒有成功和解的,為了避免過多承擔對方的律師費,預見自己可能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也有較大的動力和壓力盡快與對方和解結案,從而避免承擔過高的勝訴方當事人的律師費。
(二) 《民事訴訟規則》的具體規定也使得案件當事人在訴訟中時刻面臨承擔對方律師費的壓力,從而有動力抓住任何一個和解的機會
按照《民事訴訟規則》44.2(4)的規定,法院在決定律師費的分擔時,要考慮以下因素:(a) 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的所作所為;(b)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主張(此處的主張是廣義的主張并非特指訴訟請求)是不是有道理;以及(c)當事人在訴訟中是不是提出了合理的和解方案。
《民事訴訟規則》44.2(5)進一步規定了前面一款所規定的“在訴訟中的所作所為”有以下內容:(a) 當事人在訴前及訴訟中全部所作所為,包括是否遵守了訴前程序規范以及遵守的程度;(b)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主張/理由或者反駁對方的特定主張/理由是不是合理;(c)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追求自己的訴求或者反駁對方的訴求所采用的方式;以及(d)原告即使勝訴,也要考慮原告是不是夸大了他的主張。
以上規則的實質是,一方當事人的在訴訟各方面的所作所為都會受到法院的審查。也就是說,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只是一個出發點,法院在決定律師費的分擔時會考慮到當事人訴訟中所作所為的各個方面,并且在這個問題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舉例來說,原告即使全額勝訴,如果原告在訴前和訴訟中存在不當行為,仍然有可能只從被告處收回較小比例的律師費,甚至一分錢也收不回;再舉一個例子,如果原告實現了70%訴訟主張,而被告在訴訟中曾提出同意滿足原告75%的主張原告拒絕接受,法院在決定律師費的分擔時這一因素也會對原告不利。概括來看,經常會導致一方當事人在律師費分擔方面被法院做出不利決定的情形有:不遵守訴前行為規范;拒絕談判;拒絕通過ADR解決爭議;拒絕對方提出的合理方案;夸大自己的主張;原告的訴求只有部分成功。[注8]
(三)《民事訴訟規則》中的“36條要約”(Part 36 Offer)是一個核彈級別的武器,一經提出,會使對方當事人面臨和解的巨大壓力
《民事證據規則》第36條詳細對此做出了詳細規定。36條要約的特征如下:是一個正式的和解要約,可以針對全案也可以針對其中的一部分;它的提出及內容是保密的,只有到案件實體判決后法院就律師費做出決定時才可以披露給法官(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一經提出,除非提出方撤銷或者修改,否則對方隨時可以接受要約(從而就全案或部分達成和解)。
按照《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36條要約一經提出,對方有21天的時間考慮是否接受這一要約;一旦接受,就意味這接受方必須同時承擔提出方截至接受要約之日的律師費?!睹袷略V訟規則》有關36條要約與律師費分擔有關的規則及其復雜,在此沒有必要展開詳細討論,但是不妨通過以下二個例子說明:
例1[注9]:一個合同訴訟,被告答辯后,原告于4月1日提出了36條要約,要求被告支付75000英鎊。被告拒絕,此后案件于12月1日開庭審理。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80000英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以下律師費和利息:
(1) 截至4月22日(因為4月22日21天屆滿)的原告律師費【按普通標準(standard basis)計算】;
(2) 從4月22日其到12月2日的原告律師費【按懲罰標準(indemnity basis)計算】,甚至可能另外在基準利率基礎上最多上浮10%計算利息;
(3) 以80000英鎊為基數,從4月22日到21月2日的利息,比基準利率可以高至10%;
(4) 另有8000英鎊(80000英鎊的10%)作為賠償金(與律師費分擔的實質一樣,旨在表明法院對被告不接受7500英鎊這一做法的不滿)。
36條要約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要求不合理拒絕和解的當事人多承擔律師費,鼓勵并且迫使案件當事人盡早和解。36條要約不僅原告可以提,被告也可以提(在被告提出原告拒絕的情況下,對律師費分擔的影響類似于上例,但稍微緩和一些);不僅可以在訴訟中提,而且可以在訴前提出;不僅可以針對全案,還可以針對部分訴訟。一方提出來以后,對方還可以提出反要約,從而讓雙方都面臨36條要約機制下不斷增加的雙方律師費分擔風險。這一風險不僅現實可能,而且可能帶來巨大的經濟壓力,比如上例所反映的超出21天后的律師費可以按照懲罰標準計算,還可以加上最多10%的利息,還可能被苛以額外的總賠償金額10%的賠償金,這使得任何訴訟當事人收到對方當事人的36條要約后都不得不認真、慎重對待,在綜合權衡利弊后做出理性的決定。
三、《民事訴訟規則》充分貫徹了“牌都擺到桌面上”(cards on the table)原則,要求原被告雙方都履行披露(disclosure)義務,客觀上鼓勵、促進了和解率的提高
英國訴訟制度下的文件批露義務不像美國的發現程序那么范圍廣、程度深,但是相比于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基本沒有文件批露規則而言,區別還是很明顯的。《民事訴訟規則》奉行的是“牌都擺到桌面上”這一原則,要求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中都要如實的批露對自己有利的甚至是不利的證據,不允許搞證據突襲。
按照《民事訴訟規則》31.6條的規定,最常見的“標準披露”(standard disclosure)范圍要求有披露義務的當事人披露以下文件:(a) 他所用作證據的文件(the documents on which he relies);(b) 可能對自己的案件有不利影響、對其他方的案件有不利影響或者能夠支持其他方的案件的文件(the documents which –(i) adversely affect his own case;(ii) adversely affect another party’s case; or (iii) support another party’s case); 和(c)有關執業指引要求披露的文件(the documents which he is required to disclose by a relevant practice direction)。
除了“標準披露”外,法院案件適用的不同程序[注10]和具體情況,還可以做出菜單化披露的要求。在特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還可以發出命令要求對方當事人披露特定的文件(order for specific disclosure)。
披露義務對和解的促進作用在于,一方當事人為了避免向對方披露對自己不利的信息和文件,會更有動力盡早與對方和解,避免程序推進到文件披露時間點后面臨不得不披露對自己不利的文件的尷尬局面。另外,在各方當事人都按照要求履行披露義務的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及其律師對各自以及對方的優勢、劣勢都可以有明確的認識,從而進一步合理預見到最有可能的裁判結果,在律師費隨程序進展不斷增加,敗訴方又要全部承擔的心理預期下,證據處于劣勢的當事人更有充分的動力接受合理的和解方案。實務中,也確有大量案件在文件披露程序結束后不久就和解了。[注11]顯然,英國法院訴訟中的文件披露與內地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完全不一樣,因為在“誰主張誰舉證”制度下,一方當事人完全沒有義務披露對己方不利的文件。當然,一方面披露制度確實對促進和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也不應當夸大披露制度對促進和解的租用,因為在《民事訴訟規則》第1條所規定的“優先目標“(overriding objective)之下,當事人的文件披露義務經常受到這一優先目標所規定的“經濟”原則(proportionality)的限制,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也一般不會要求對方當事人花費太多時間和資源去尋找法院認為并不是那么至關重要的文件。
四、英國律師的監管規則極大程度上避免了訴訟中的投機行為,客觀上提高了案件和解率
在英國,SRA(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負責對律師(solicitors)進行監管。從2011年開始,SRA不再通過一套事無巨細的職業道德規則來對律師進行監管,而是轉向了所謂outcomes-focused路徑,也就是說,SRA規定了律師在執業過程中要實現的結果(outcomes),但是并不詳細列舉實現這些結果的規則,而是要求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根據客戶和其他不同情況自行決定實現這些結果的具體做法。大概來說,SRA的執業規范(code of conduct)有三個主要部分,一是十個基本原則(Principles),二是要實現的結果(outcomes),三是SRA列舉了一些可能被認定為實現了或者是未能實現這些效果的具體做法(indicative behaviours)。[注12]
SRA職業規范中,第五章是規范律師客戶與法院關系的專門章節(Your client and the court),在這一章,SRA規定律師在執業中要實現以下結果(以下翻譯并非字句對應):O(5.1)不能試圖欺騙、故意或由于疏忽誤導法庭;O(5.2)不能與他人合謀欺騙或者誤導法庭;O(5.3)遵守法庭的命令;O(5.4)不可藐視法庭;O(5.5)在有需要時(where relevant),要告知客戶律師對法庭的義務高于對客戶的義務;O(5.6)遵守對法庭的義務;O(5.7)要確保敏感證據不能濫用;O(5.8)不能根據證人證詞內容或者案件結果決定證人的費用。
SRA列舉了以下可以證明律師實現了以上結果并遵循了基本原則的具體行為:IB(5.1)告訴客戶要遵守法庭命令,以及不遵守的后果;IB(5.2)告知法庭有關的案例、法條和重大的程序問題;IB(5.3)確保未成年人的證詞妥善保管,不得向客戶或者第三方披露;IB(5.4)如果無意誤導了法庭,則應當立即通知客戶征求客戶同意后告知法庭,如果客戶不同意,律師必須終止代理;IB(5.5)如果律師發現客戶提供了偽證,或者誤導了法院,或者試圖誤導法庭,必須終止代理,除非客戶同意向法庭披露真相;IB(5.6)如果律師清楚他的律所內某一人將要提供證詞,則不可以代理案件,除非律師確保這不會影響其獨立性、客戶的利益和司法公正。
除以上正面行為外,SRA還列舉了以下可能表明律師沒有實現以上結果也沒有遵循基本原則的具體行為:IB(5.7)虛構事實以支持客戶的案件,或者起草的文件中包含律師自己都不認為有可能成立的觀點,或者隨意主張他人實施了欺詐;IB(5.8)隨意主張他人實施了犯罪、欺詐或不當行為;IB(5.9)明知證人證言不真實而要求證人作證;IB(5.10)在為證人制作書面證言時企圖影響證人陳述的內容;IB(5.11)篡改證據或試圖說服證人改變證據;IB(5.12)作為辯護人,隨意質疑一個人的品行; IB(5.13)作為辯護人,隨意質疑已盤問過的證人的品行。
律師違反以上規定的后果是嚴重的,處罰可能包括罰款、譴責和吊銷執業證等,筆者瀏覽了英國律師紀律法庭(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的處罰記錄,發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處罰決定/判決中,很多情況下都與涉案律師違反對法庭的義務有關系。比如在2017年的11597號案件中[注13], 一位律師被吊銷執業證,主要原因就是在多個案件中多次誤導法庭,包括在客戶N的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信件包含誤導的內容,在客戶T的案件中,訴狀中包含誤導的內容,在客戶G的案件中,證人證言中包含誤導內容,等。在2016年的11567號案件中[注14],一位律師因為要求客戶將答辯狀倒簽日期,并向法庭謊稱其已經在答辯期內寄出了答辯狀而被吊銷營業執照。律師監管局的首席長官Paul Philip,(SRA Chief Executive)在2018年SRA的一則專門告誡律師要嚴守職業道德的通知中強調,律師不但要忠于客戶的利益,還要關注律師對法院、第三方和公眾都負有義務,不能僅僅因為要忠于客戶的利益就被客戶擋槍使(“hired guns”)。[注15]
英國律師作為法庭的官員(officers of the court)不但要披露對自己客戶不利的事實(即使是privileged的信息,也需要披露其存在,但是可以拒絕披露內容),而且有義務向法庭提供對自己客戶不利的先例或者法律條文(見以上O5.1和IB5.2)。
以上 監管規則適用于出庭律師(solicitors),對于出庭律師(barrister)而言,監管的嚴厲程度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這些監管要求帶來的效果顯然不只在于促進和解,而是在更為廣泛的意義上有助于構建一套誠信訴訟的爭議解決機制。這些監管要求使得英國律師在訴訟中都必須誠實守信的推進訴訟程序,不敢提出虛妄的主張或指責,不敢隨意使用拖延戰術(可能導致wasted costs order),不敢進行任何形式的投機,這有利于案件的相關事實盡早呈現給法庭,有助于促成當事方認清各方的優勢和劣勢,有利于促成各方盡早達成和解。往往只有那些各方當事人對發生的事實認識不一致,或者涉及比較疑難的、沒有先例的法律問題的案件,才會走到開庭、判決,絕大部分案件顯然都不是這種案件,也就導致了絕大部分案件不會真正走到開庭。
五、案件的裁判結果可預測性較強
英國奉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對本級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有約束力(ratio decidendi)或者說服力(obiter dictum)。在英國法律體系中,很多案例都有上百年的歷史,比如Hadley v Baxendale是1853年判決的案例,但是直到今天仍然是英國合同法領域一個重要的判例,該案所建立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規則直到今天仍然是英國法官普遍遵循的裁判規則。只有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特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推翻先例,而且都會極其慎重。
如前所述,英國法院民事訴訟一個很重要的特點是往往爭議雙方對事實方面的爭議不大,而遵循先例的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同案同判,這意味著各方當事人對他們自己的案件最終會如何判決往往會有比較一致的預期。毫無疑問,預見到自己勝訴希望不大的一方當事人一般不會有動力拒絕和解,因為那樣會導致自己承擔更多的本方律師費和對方律師費,畢竟,如果一個案件在要推進到庭審(trial)階段之前還沒有和解掉的話,雙方為準備庭審都會花費較多的律師費,使得律師費的風險相應增加。
致謝:葉臻女士,英國3PB Barrister的pupil barrister,為本文提供了重要的、極其有價值的建議,在此表示感謝。
注釋:
數據來源為英國政府有關法院統計的專門網站: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civil-justice-statistics-october-to-december-2018 ,另有部分案件是在high court審理,本文未涉及。
[2] 此欄目為筆者為方便讀者而自行增加,英國法院網站的原始表格并無此欄目。
[3] 全文鏈接: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7/12/schedule/1
[4] 該法歷經四次修訂,最近的一次發生在2014年;全文鏈接: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7/12/contents
[5] Protocol一般翻譯為“禮節”或者“議定書”,但筆者根據對Pre-Action Protocols性質及其功能的理解,將Pre-Action Protocols翻譯為“訴前行為規范”。英國官方網站公布的全部訴前行為規范鏈接如下:https://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protocol
[6]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20
[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38條都做出了一些類似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但是標準也很難把握,而且由于未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固定下來,實務中法院按照以上二個司法文件分配律師費的情形也較為少見。
[8]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35
[9]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40
[10] 此處“程序”特指英國民事訴訟中的三個不同tracks,即small claims track, fast track和multi track。
[11]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England and Wales, Hogan Levells, https://www.hoganlovells.com/~/media/hogan-lovells/pdf/publication/2016/disclosure-of-documents-in-civil-proceedings-in-england-and-wales.pdf?la=en
[12] 全文鏈接:https://sra.org.uk/solicitors/handbook/code/content.page
[13] 原文鏈接:https://www.solicitorstribunal.org.uk/sites/default/files-sdt/11597.2017.Shah_.Hanif_.pdf
[14] 原文鏈接:https://www.solicitorstribunal.org.uk/sites/default/files-sdt/11567.2016.Rizvi_.pdf
[15] 原文鏈接:https://www.sra.org.uk/sra/news/press/risk-outlook-autumn-update-2018.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