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該法典第五百六十條首次將多債務情形下清償抵充順序指定權賦予了債務人,即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債務且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這條規定填補了多債務情形下清償抵充順序指定權歸屬的空白。該條規定和此前《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中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基本一致。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學者對該條曾提出意見,認為該規定在價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沖突,即該規則究竟是旨在保護債權人還是保護債務人并不清晰,仍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注1]。筆者將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對多債務情形下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相關問題展開分析。
一、確定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意義及歷史沿革
(一) 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概念及意義
所謂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是指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項相同種類的債務,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順序的規則。
確定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意義在于,當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全部多項債務時,由于不同債務可能存在是否約定利息、利息高低不同、是否設定擔保以及履行期限是否屆滿等不同,因此,確定債務人的給付究竟清償哪些債務,將會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利益)造成實質上影響。舉例而言,甲對乙負有兩筆債務:第一筆為50萬元,無擔保;第二筆也是50萬元,有擔保。甲向乙清償還了50萬元。此例中,如果確定甲給付的50萬元系清償第一筆債務,則確定結果對債權人乙相對有利。因為第二筆債務雖然暫時沒有償還,但是有擔保,后續償還保障相對較高;如果確定甲給付的50萬元系清償第二筆債務,則確定結果對債務人甲相對有利。因為第二筆債務一旦清償,則主債務消滅,從債務同時消滅。第一筆債務沒有擔保,卻沒有得到清償,后續償還保障相對較低。如果上述擔保的是有擔保物的情形,由此帶來的結果是,對債務人而言,其可以重新利用該擔保物,為新的債務設定擔保以獲取更多的融資;但對債權人而言,由于其剩余的債權沒有了擔保,他回收債權的風險隨之增加,這與債務人因清償抵充所得的利益相比,其利益格局顯然失衡。[注2]
(二) 確定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歷史沿革
1.《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確定的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
《合同法》未確定清償抵充順序規則,2009年4月2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2.《民法典》確定的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在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的基礎上,首次規定了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內容并確定了“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堅持了在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債權人的清償抵充順序原則。也就是說,在沒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當事人約定和一方指定)的前提下,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于清償抵充順序發生利益沖突,應本著有利于債權人的順序清償。這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因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本就是承擔法律義務和責任的一方,甚至可能是違約的一方,債權人是享有權利的一方,如果兩者發生利益沖突,在利益價值取舍時,確定債權人的選擇利益優于債務人的選擇利益的原則,更能體現對于權利的保護的肯定和對違約行為的否定。特別引人注意的是,在堅持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債權人的清償抵充順序原則的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首次明確了債務人優先于債權人選擇清償抵充順序的原則。
二、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理由及淵源
(一) 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理由及爭議
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征求意見階段,針對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就存在爭議。支持應當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觀點認為,在履行給付義務時,只有債務人自己最清楚其欲償還哪一筆債務。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系尊重債務人的意思,能夠提高債務人償還債務的積極性。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實施之前,在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寧波恒威數控機床有限公司訴寧波北侖東葉模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注3]中,法院認為“應尊重債務人指定抵充的權利,因為清償的給付行為,由債務人為之,自然應當尊重其意思。”反對觀點認為,一方面法定清償抵充順序的原則是債權人的利益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本著有利于債權人的規則選擇。而另一方面,卻賦予債務人優先選擇(指定)的權利,形成債務人的利益優先于債權人的最終結果,這在法律邏輯上存在悖論。債務人希望償還哪一筆債務和其依法應當償還哪一筆債務不是同一概念。在負有多項債務且屆清償期的前提下,債務人本就負有按期償還全部債務的義務。此時債權人享有要求其同時償還全部債務的權利,既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也應當由債權人來指定其償還哪一筆,而不應以債務人的意愿確定償還順序。至于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能夠提高債務人償還債務的積極性的觀點,則是將心理、道德規則和法律規定混為一談。欠債不還,自然有法律的強制性加以約束和懲罰。賦予債務人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的指定權,債務人會盡量本著對自己有利的原則選擇清償抵充順序,這無疑是變相減輕了債務人的負擔。在債務人逾期不還款的情形下給予其這樣的利益傾斜,有失公平。
(二) 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淵源
大陸法系民法中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原則源于羅馬法。羅馬法并未規定約定抵充,只規定了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在指定抵充方面,債務人被明確賦予指定抵充何項債務的權利,“當債務人同時負有幾項債務而只履行其中一項時,由債務人決定他愿意清償的債務。一旦債務人決定清償哪項債務,那項債務就會獲得清償”。[注4]羅馬法關于由債務人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上述規則,顯然對債務人的利益有所傾斜。在現代民法中,羅馬法上的清償抵充的基本類型和法律構造得到了較大程度的保留,《德國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債務人根據兩項以上的債務關系,而且有義務向債權人履行同種的給付,并且債務人所做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其在給付時確定的債務即被清償。”[注5]《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條規定:“對同一人有多數同種債務的人,在清償時,得表示擬清償其中某一債務。”[注6]《法國民法典》第1253條規定:“負擔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在其進行清償時,有權利直接指定其所欲清償的債務。”《日本民法典》第488條規定:“在債務人對于同一個債權人負擔有數宗標的相同的債務時,如果所提供清償的給付不能夠消滅所負擔的全部債務時,則作為清償人的債務人在進行給付時有權指定其清償所抵充的債務。”[注7]
綜上,我國《民法典》賦予債務人清償抵充順序指定權有其較為深遠的淵源。
三、債務人清償抵充順序指定權的理解適用
(一)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多項債務
債務人對不同債權人負有多項債務或者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一項債務,均不符合適用條件。但實踐中有一個問題: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一項債務,但約定分期給付。例如甲欠乙10萬元,約定分10個月還,每個月還款1萬元。前兩個月甲都沒有還款,到第三個月時甲還給了乙2萬元,那這2萬元到底是還的前兩個月的款項,還是第二個月和第三個月的款項,抑或是第一個月和第三個月的款項?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學理上有爭論。《日本民法典》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適用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而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即適用費用、利息和主債務的抵充順序原則。因為,同一項債務分期清償的仍應視為一項債務,不應視為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多項債務。其分期付款的欠款本金總額屬于主債務,每一期利息的總和屬于利息。此時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順序履行,即:(1) 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 利息;(3) 主債務。
(二)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多項債務種類相同
需要注意,這里的債務種類相同可以理解為債務的給付形式相同,而不要求債務的成因相同。比如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雖然債的成因不同,但如果均為金錢給付時,可以適用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又如欠付租金和欠付貨款,雖然基礎合同種類不同,但均為金錢債務,也可以適用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
(三) 債權人和債務人沒有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確定了“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債務人指定”的多項債務清償抵充順序原則。即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的前提是不存在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對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約定。
(四) 債務人必須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如果債務人在清償時沒有指定其履行的債務,則無權在清償后進行指定,而只能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清償規則確定清償抵充順序。否則,將會造成不公平。例如,甲對乙負有兩筆債務,第一筆債務10萬元,一個月后將超過訴訟時效,第二筆債務也是10萬元,還沒有到履行期。甲償還乙10萬元時并沒有指定還的是哪一筆款。半年后,甲指定說還的是第二筆款。則此時乙的第一筆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導致債權人乙遭受不利。如果甲在清償時指定償還第二筆款,則乙還有權利在第一筆款的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另外,要求債務人在清償時以明確的方式指定,并需要讓債權人知悉。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在清償時曾經明確指定且已經告知債權人,則要承擔不利后果。
(五) 債務人的給付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如果能夠清償多項債務的全部款項,則不存在債務人指定的前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確定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系指非破產狀態下的清償抵充順序的確定。本條中的“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理解為:(1) 債務人的本次(或者多次)給付數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 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屬于不同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適用于非破產程序狀態下進行的清償。如果具備破產條件時,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債務清償抵充順序。
四、法定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一)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列入清償范圍的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的債務與其他債務并存的情況,從而產生債務人的清償應抵充何項債務的問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二款法定清償抵充順序的首要規則就是“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卻沒有明確此處的“已到期的債務”是否包括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規定,則有觀點認為,如果出現“超過訴訟時效(已經到期)和未到期的債權”并存或者“超過時效的無擔保債權與有擔保債權”并存等情形,應該認定債務人償付的是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債務,屬于訴訟時效期限屆滿后債務人作出的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這樣的解讀以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場作出對債務人不利的解釋,其合理性值得質疑。在自然債務與民事債務并存的情形下,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且債務人未指定的前提下,不應適用法定清償抵充順序規則。也就是說,不能認定債務人放棄援引訴訟時效的抗辯。當然,鑒于《民法典》對此規定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作出解釋。
(二) 擔保類型細分的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前文已經說明,法定清償抵充順序是本著有利債權人的原則確定的,但是上述規定中,由于并沒有區分擔保的種類,最終的確定結果可能造成對債權人的不利。比如“優先履行擔保最少的債務”之表述,如果一項擔保數額較少而以房產抵押擔保的債務,與另一項擔保數額較大而由個人信用保證的債務并存,實踐中,房產抵押的擔保往往比個人信用保證更有利于債權人。根據上述規定,卻應當先履行以房產抵押擔保的債務。這樣適用的結果是有悖于該條規定所體現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范目的。在適用上應對其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即除了要考慮擔保數額多少之外,還應考慮擔保的類型、擔保人的信用等因素,綜合判斷應先予抵充的債務。例如,有保證的債務較之有物的擔保的債務應先清償。
(三) 法定清償抵充規則存在贅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債務人未做指定的情形下,應當優先履行已到期的債務。此規定屬于贅文。假設存在一個到期的債務和一個未到期的債務,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且債務人沒有指定清償抵充順序的前提下,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已到期的債務,沒有要求履行未到期債務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而言,債務人提前償還未到期的債務的前提是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從債務人權利的角度而言,債權人不得強迫債務人放棄期限利益。故針對已經到期的債務,債務人本就應按照約定償還債務,而無需加以強調應當優先償還;對于未到期的債務,債權人沒有理由要求債務人優先償還。因此,在法定清償抵充的規則下比較到期和未到期債務的清償抵充順序,并無實際意義。
(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與第五百六十一條銜接適用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了多項債務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了費用、利息和主債務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如果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多項同類債務,且每項債務均存在主債務、利息和費用,那么,應當適用哪一條規定?或者說哪一條優先適用?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是先適用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確定各項主債務的抵充順序,再依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確定各項主債務的費用、利息和主債務本身的抵充順序。[注8]第二種觀點是,根據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先抵充全部費用,次抵充全部利息,后抵充全部主債務,但費用之間、利息之間和主債務之間的抵充順序適用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注9]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規定的是多項債務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而第五百六十一條是單項債務的費用、利息和主債務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因此,在沒有當事人約定的前提下,應當本著先根據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從多項債務中確定清償抵充順序,然后再根據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確定每一項債務的費用、利息、主債務清償抵充順序。另外,第五百六十條賦予了債務人指定權,如果債務人在多項債務中指定了清償抵充順序,但是卻要同時優先適用五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兩者存在沖突,事實上否定了債務人的指定權。第二,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的清償抵充順序體現了有利于債權人的原則,如果將其擴大到多項債務共同優先適用,則無異于是過分地向債權人的利益傾斜。第三,第五百六十條與第五百六十一條均是關于債務清償沖抵順序的規定,且兩條存在哪一條優先適用的問題。因此在法條編纂的時候,通常不會將優先適用的條文放在后面,卻將劣后適用的條文排在前面,而是按照條文適用的先后順序依次排列,這樣更符合常人的思維邏輯。
綜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的債務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實質上是當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發生沖突時的價值取舍問題。按照第五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賦予債務人指定權明顯側重于優先保護債務人,但第二款中,在無約定和指定的情形下,又側重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第五百六十一條再次回歸到側重保護債權人的維度。由此可見,第五百六十條和第五百六十一條確立的清償抵充順序規則并非一味側重任何一方,而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了一定的利益平衡。當然,在利益平衡的過程中,很難找到絕對公平的標準。《民法典》雖然對于債權的清償抵充順序有了突破性的規定,但是,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和司法實踐中,一定會產生新的問題和困惑,這些都需要法律進一步明確。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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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文煌,《清償抵充探微--法釋〔2009〕5號第20條和第21條評析》,中外法學 Vol.27,No.4(2015)pp.990-1010。
[5] 陳衛佐 :《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第115頁。
[6] 陳國柱 :《意大利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年2月第1版,第 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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