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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廢水排海行為的法律分析及對策建議

作者:朱暉 張旭濤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3月11日,福島核電站因地震引發海嘯而發生核泄漏事件。時隔十年,2021年4月13日,日本內閣決定排放核廢水,并稱排放前需要兩年時間進行設備施工。由此,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問題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核廢水排海行為不僅影響到日本本國海域,還將涉及到全球海洋環境與生態安全,由此也引發了一系列國際法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行為進行界定,并對涉及的國際法原則、國際規范加以分析,以期為我國做好風險防范與應對提出相應的對策與建議。

二、核廢水的界定及危害

當今,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對海洋環境污染的分類通常有兩種方式:一種根據污染物的來源,主要分為陸源污染、船舶污染、海洋傾廢污染及海洋事故污染;另一種根據污染物本身的特質,主要分為油類污染、除油污之外的化學污染以及具有高危害性的放射性污染。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海洋環境污染的定義可以概括為:人類以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將人類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或能量引入到海洋環境中,因此產生的或者有造成海洋環境、海洋生物資源及人類身體健康的損害可能性,并妨礙了包括日常海洋漁業捕撈和有關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的各種活動,降低海水的使用質量和海洋環境的優美程度等影響。[注1]《防止傾倒廢物和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中把“廢物或其他物質”界定為任何種類、任何形狀或任何式樣的材料和物質。該公約附則l同時明確規定,禁止傾倒的廢物包括在這一領域的國際主管機構根據公共衛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確定為不宜在海上傾倒的強放射性廢物和其他強放射性物質。日本政府此次決定將向海洋排放的核廢水,是在福島核泄漏事件后續的一系列應急救助中,持續向堆芯注入的冷卻用水以及流入了反應堆設施的地下水轉化而成的。這些廢水當中都沾染了大量的放射性元素。東京電力公司表示,能夠對廢水中的大部分有害元素進行處理,但其中的氚無法被清除。日本排放核廢水的行為,從國際海洋環境法角度分析,是典型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核廢水將通過大氣氣流、海洋表層、海洋中下層以及船舶、飛行器等人類活動以及海洋游泳生物等產生自然和非自然的輸運過程。

自日本首次提出要將福島核廢水排放入海的計劃以來,世界范圍內關于核廢水即將對海洋生態環境和海洋相關產業造成的影響一直是備受關注的話題。2020年8月的美國《科學》雜志刊文稱,福島核電站核廢水儲存罐中還含有多種放射性物質,而其中的“氚”備受關注。相較于其他的放射性元素,高濃度的氚更難以被吸收。大量的氚引起海洋本底輻射水平上升,對海洋生物及海洋工作者造成的影響都難以估量。[注2]國際綠色和平組織報告稱,即將排放的核廢水當中除了氚之外,還有碳14。碳14被稱作“人類集體輻射劑量的主要貢獻者”,存在著對人體DNA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以該組織的說法,東京電力公司的儲水箱中共計可能存在著63.6GBq(千兆貝克勒爾)的碳14。廢水當中的有害元素和其他的放射性核素對環境的危害可以達到千年之久,并不排除對生物基因造成損害。[注3]由于海洋自身具有的流動性和整體性等特點,一旦核廢水被日本排入海洋,對世界范圍內的環境影響將會是空前的。德國的海洋科學研究機構曾對福島核廢水排放進行計算機建模模擬,呈現的結果是,一旦將廢水排放入海,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液僅需要57天即可擴散至超一半的太平洋區域。

對于我國而言,從福島所處的區位來看,其排放位置將處于黑潮延伸體及北太平洋洋流的共通持續作用的區域。核廢水的大部分主體將向東部擴散,與此同時,西太平洋洋流潛沉的過程將把剩余部分的核廢水帶至中國海域。此外,通過對日本島周圍的洋流進行分析,除卻千島寒流和北太平洋暖流,還存在著對我國水文影響較大的黑潮。黑潮實際上就是日本暖流的分支,是北太平洋西部實力最強勁的洋流之一。黑潮從臺灣島東岸起,向北流至日本群島東南岸。黑潮的一支暖流分支穿過渤海海峽進入渤海,稱之為渤海暖流。渤海暖流持續向北,直至抵達陸地,接觸陸地后分化為兩股冷流,一股繼續北上成為遼東灣冷流,另一股沿岸南下成為渤海冷流。受到渤海冷流攪動及海灣地形的特點影響,渤海灣內形成閉合海流系統。流入渤海灣的核廢水會在環流的作用下,擴散至渤海灣全灣。且我國渤海區域為內海,水深較淺,對環境損害的承載能力較差,由此海洋生態環境必將受到影響。

三、國際公約下核廢水排放的違法性

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成員國之一的日本,也是諸多環境保護國際公約的締約成員國。日本決定向海洋排放福島核廢水的行為,無疑違反國際法要求,也違背相關公約的規定。

(一) 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1982年簽訂的關于海洋事務的綜合性國際協定,其中幾乎囊括了海洋法相關的主要問題,由17個部分、9個附件和320項條款組成。《公約》的第十二部分是關于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其中明確規定了各國應承擔對海洋環境的保全義務。根據《公約》第194條的規定,在適當情況下,各成員國應個別或聯合地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本國管轄或控制下進行的活動不對他國造成環境污染。若其進行的活動產生了污染,需確保不將影響擴大至該公約規定的行使權利的區域之外。[注4]《公約》要求各國應盡量減少“從陸上來源或由于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每個成員國都有確保所產生的污染不會轉變成另一種替代性損害的責任,有不得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將危害轉移至另一區域的義務。[注5]《公約》同時要求各成員國應當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減少和控制陸地上向海洋傾倒廢物,并對各締約國制定旨在減少和全面控制污染的規則作出了明確指導。日本決定向海洋排放核廢水的行為不僅造成了海洋環境的污染,還違反了其作為《公約》締約國所應當履行的對海洋環境保全的義務。

《公約》同時規定了通知的義務。根據《公約》的要求,當締約國意識到海洋環境正面臨著被污染的危險或者已經遭受損害時,應及時向相關主管國際組織進行通報,并通知其他可能面臨該污染危害的國家。[注6]日本關于福島核廢水向海洋排放作出的任意決定,都理應與包括相鄰國家在內的將受其行為影響的國家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分享必要的信息,共同制定應急計劃,來履行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規則。也就是說,在《公約》的規定框架內,日本負有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義務,國際間合作的義務以及實時公布排廢具體信息的義務。[注7]

(二) 違反《倫敦傾廢公約》規定的義務

在海洋廢物傾倒的控制方面,1972年的《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簡稱《倫敦傾廢公約》)是權威性最高的公約。作為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專門控制海洋傾廢的全球性海洋保護公約,相較其他公約,其對傾倒行為的界定、傾倒物質的分類、傾廢的免責事由等相關問題闡述的最為全面清晰。[注8]其中第3條對違反公約規定的“傾倒”做了明確且詳細的闡述,即是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海上建筑物有意識地向海洋傾倒廢物的行為。[注9]雖然現在還沒有明確日本將采取從陸地直接入海的方式,還是通過海上運載工具進行排放,但日本在明知核廢水會對海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前提下,不顧國際社會的反對呼聲,依舊選擇實施排廢計劃。其本身具有足夠的主觀惡意,已經可以判定符合《倫敦傾廢公約中》對“傾倒”主觀意思的認定。[注10]

《倫敦傾廢公約》同時規定,凡是本公約的締約國,都有責任和義務對海洋環境質量進行保證,不得作出破壞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發生了環境污染事件后,各國應當對直接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污染源進行有效控制,并采取相關措施防止向海洋傾倒廢物。其中第1條規定,各締約國已經認識到,向海洋傾倒廢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降低環境舒適度。經過洋流運動的擴散,有害物質將會流向整片海域,不僅會損害人類身體健康,還可能降低海洋生物的多樣性,破壞海洋生態平衡,影響對海洋進行其他合法的使用。各締約國間應達成共識,增強國際間合作,防止上述類似情況的發生。通過個別或集體的方式,控制海洋傾廢污染物來源,以督促各國安全地使用海洋資源。簽署了該公約的日本有責任履行公約的相關規定和義務,維持海洋環境質量水平,利用有效手段控制污染的進一步擴散。反觀日本此次排放核廢液的計劃,非但沒有履行自己的職責,還要進一步損害海洋環境。在福島核事故之后,日本多次拒絕接受國際援助,沒能采取科學有效的方式對核廢水進行處理,不僅沒能審慎處理具有放射性危害的核廢液,還將其排入海中,使之成為海洋污染的來源,這種做法顯然與《倫敦傾廢公約》的規定相違背。[注11]

(三) 違反《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規定的義務

1992年《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以下簡稱《巴塞爾公約》)意識到越境轉移危險廢物極有可能對人類和環境造成損害,為了保證這種物質的轉移,不損害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有效地控制危險廢物的跨界轉移,國際社會于1989年在巴塞爾制訂了該公約,1992年正式生效。《巴塞爾公約》第4條規定,不管處置場所位于何處,都必須充分確認該廢物的處置不會對其他國家造成跨界環境污染。[注12]一旦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廢液,海洋本身是個流動的整體,洋流運動勢必會帶著有害物質擴散至海域。周邊國家,乃至大洋彼岸的國家都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影響,危險物質的跨境必然發生。

(四) 違反《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規定的義務

國際原子能機構于1986年倡導簽訂的《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旨在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核事故及早通報制度,目的在于期望通過國際間的交流合作盡可能地將核事故造成的影響范圍縮到最小,危害程度降到最低。《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是核事故通知方面重要的條約,該條約對通報核事故的范圍、情形、通報事項等問題做了全面規定。公約規定,當核事故發生時,締約國必須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向實際或可能遭受事故影響的國家通報事故準確情況,并迅速地提供出關于放射性影響后果的信息。同時,當事發國知悉海洋環境有受到污染損害的危險或已經受到損害時,應當即刻通知同樣可能遭受影響的國家和相關國際組織。[注13]

《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適用于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影響的跨國界的國際性釋放事故,包括核反應堆、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相關的事故。日本計劃排放入海的核廢水中含有放射性物質,屬于典型的危險物質,有極大可能造成跨界損害。日本作為締約國,未能遵守公約的規定,對詳細的信息進行及時通報,也沒有就核廢水排放問題與可能受到影響的國家進行磋商交流。其一系列行為可以視為對公約規定義務的漠視。

根據上述公約和國際規范的相關規定,日本此次排放行為同時違反了國際法的國家主權原則、國際合作原則以及可持續發展原則。

首先,《公約》第193條規定,各成員國均有依據其保全海洋環境的職責,在本國的環境政策規制下進行海洋開發活動的主權權利。海洋環境和海洋生物資源是人類進行海洋開發的物質基礎,一國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因此國家能夠自由使用海洋資源進行海洋經濟活動正是其國家主權權利的體現。《公約》同時規定了若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各國應當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的污染不擴散到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區域之外。[注14]日本政府擅自決定將核廢水排放入海的行為,會對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海洋生物、海洋環境造成巨大影響,甚至可能危害人類健康權和生命權。

其次,國際合作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國際海洋保護方面具有特殊意義。現代國際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是建立在對海洋環境整體性尊重基礎上的。世界各國應當秉持著伙伴精神,為保有、保護和修復海洋生態系統的健全進行廣泛而有成效的合作。[注15]《公約》第十二部分的規定,就充分體現了國際合作這一原則。針對海洋環境保全的國際合作包括全球性與區域性的合作,對于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污染損害發出通知,提出對應的解決措施,相關情報與資料的交換以及相應標準的制定。按照國際合作原則和《公約》第十二部分的規定,日本關于福島核廢水排海的計劃,應當從區域和全球兩個層面同受影響的國家乃至國際社會展開合作。交換進一步的核廢水具體信息,與主管國際機構分享監測與監管信息,并通過協商制定污染應急措施。[注16]

再次,可持續發展原則不僅對于海洋環境保護具有指導性意義,也是貫穿國際環境保護發展始終的基礎性原則。隨著時代的發展,海洋對于人類社會的重要性逐漸顯現。作為人類共同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以及考慮到代際間的利益,世界各國均有義務基于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海洋環境的保護。為了將海洋的生產力維系在穩定的水平,任何國家都有必要對減損海洋環境品質的行為進行控制,尤其是要防控有害物質的污染。[注17]日本政府忽視對自然環境造成影響的做法顯然是違背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將會釀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四、核廢水排放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日本擬向海洋排放廢水的行為,違背了國際公約的規定和相應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理應承擔國家環境責任。國家環境責任,追根溯源實際上是國家責任的一種。1970年,國際法委員會會議將“國家責任”一詞確認為: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注18]國家責任的承擔是否能夠被歸因于國家的評定準則不是由該國的國內法制定,而是屬于國際法的規范范疇。國際法規定如果一個國家在其主導的活動中實施了不當行為,違背了其應承擔的國際義務,其就應該為其實施的不當行為負責。這種行為既包括對國際義務的作為,也包括對國際義務的不作為。此項國際義務無論是基于國際法習慣還是國際公約,都不能免除。[注19]日本核廢水排海計劃是典型的跨國界海洋污染行為,屬于“當有關行為處于一國控制下時,國家應為其承擔責任”的情形。對于跨界損害賠償,國際習慣環境法已確立了一系列原則,如無損害原則、污染者賠償原則等,這些原則要求各國對其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時造成的跨越國界的人身、財產和環境損害承擔法律責任。東京電力公司排放核廢水入海的計劃是日本政府的決策行為,排廢入海的行為又會造成跨國界的污染,理應由日本承擔嚴格的跨界損害責任。[注20]

國際法中對國家責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一是絕對國家責任,即只對國家責任進行嚴格的追究。在這種模式下,國家是責任的唯一承擔主體;二是由國家和運營者共同承擔責任,這種情況多適用于民用領域;三是由運營者自行獨立承擔責任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事故發生后就由營運人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國際法上關于核電站的建設和運營等民用核領域所產生的污染和危害所采取的民事責任采取的是運營者責任與國家責任雙重負責的責任制度,在這種責任制度下,民事責任承擔以運營方為主,國家承擔補充責任。對此,《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簡稱《維也納公約》)進行了規定。根據《維也納公約》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的規定,核設施的運營方應當根據該設施登記國的有關規定對核事故進行投保,當核事故發生時,則由國家來保障運營方的賠償責任。即在運營方賠償能力有限時,對賠償進行補充作用。[注21]《維也納公約》修訂版,即《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于1997年的締約國大會上通過,并在2003年生效。《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作為《維也納公約》的修訂版,對核損害的定義進行了外延,擴大了公約的適用范圍,將核設施營運者的賠償限額提升并限縮了其免責的范圍;延長了訴訟時效和索賠期限,并且制定了核損害賠償國際援助計劃,保障受害者能夠得到更為充分與合理的賠償。《補充公約》還增加了對環境損害的賠償,該賠償的范圍不僅限于對核事故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修復的費用,還包括采取污染預防措施而產生的費用,以及環境損害導致的其他經濟損失的賠償。因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該公約現已正式生效,[注22]由于日本是因核事故產生的核廢水,其排放行為應當適用該公約的相關規定,即由日本政府和東京電力公司共同承擔對環境損害的責任。

五、對策建議

(一) 做好風險防范

結合目前態勢,我國應盡快啟動關于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風險防范和危險監測。具體而言,依據我國《國家核應急預案》中有關我國周邊國家核事故影響境內的應急響應部分規定,做好輻射監測工作,特別對食品和飲用水進行控制。根據《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規定》規定,對境外核事故應以監測及防護為主,對海域污染水平進行監測。由于此次污染主要來自于海洋,海關和檢驗檢疫等機構應當加大監測力度,對進口的海產品、來自污染區的船舶和人員等進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的監測。通過對上述各種監測數據進行匯總利用,結合境外實時動態和有關資料,對事態發展變化進行持續性評估,盡可能準確地預測發展態勢。[注23]

具體措施如下:

1. 聯合環太平洋國家,特別是韓國,菲律賓、越南等東盟國家和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建立專門核廢水海洋環境監測網,對相關海域進行監測,收集和固定相關證據,提出預警;

2. 派遣海洋環境監測船只到傾倒海域附近進行取樣調查,掌握相關真實數據,從官方途徑收集和固定相應的證據;

3. 對于相關公務船只無法到達的海域,發揮民間組織、協會的作用進行相關證據收集;

4. 采取海洋衛星監控手段,對日本的相關核廢水傾倒船只的航行軌跡、傾倒地點及核廢水的流向等進行監控;

5. 對進口的日本相關的海洋漁業產品等實行嚴格檢驗檢疫,保護本國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6. 重點對沿海居民健康狀況及與核物質有關的病變數據進行收集,以便分析研判相關疾病與日本核廢水傾倒的因果關系;

7. 窮盡其他合法的調查手段盡可能多地掌握日本核廢水的相關數據與資料,為維護合法權益收集證據。

(二) 采取綜合施壓手段

由于日本政府在捕鯨等問題上有著蔑視國際法的“前科”,加上國際法的實施現實存在著國家主權的限制,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

施壓手段上,可考慮 “外交施壓+輿論壓力+國際組織壓力+民間組織壓力+科學檢測+經濟制裁”等綜合施壓方式。日本政府目前的傾倒決定得到了美國政府的支持,但并不等于美國人民和全世界民眾都支持,特別是日本國內民眾對此反響也十分強烈,因此,要善于運用綜合施壓手段迫使日本政府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韙,礙于國際社會的普遍壓力,最終主動收回傾倒的決定。

(三) 加強國際合作

由于日本國土面積狹小,存儲核廢水存在現實的困難,處置福島核電站危機能力有限,這是我們必須客觀看待的問題,不容回避。

因此,國際社會有必要主動向日本政府施以援手,提供必要的國際援助和科技力量,包括相應的設備和技術力量,開展國際合作,發揮整個國際核物質處置技術能力,共同解決核廢水處置的困境。

因此我們建議國家應聯合周邊國家和國際組織積極與日本政府進行磋商,要求派遣援助人員參與日本核廢水有害物質的調查,查明事實真相。盡管目前日本采取了拒不配合的姿態,但是在綜合施壓的情況下,同時釋放必要的善意,有可能迫使日本政府轉變一意孤行的立場,改為采取配合的姿態。

(四) 做好仲裁、訴訟應對

在國際法領域內,協商往往是國家間產生爭端后最常見的手段之一。協商通常是指爭端各方秉持著互助互諒、平等互利、自愿合作及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交涉的方法,及時有效地解決爭議。對于此次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廢水的行為,各國紛紛表達了自己的反對和不滿,但日本政府仍堅持要在兩年后開始排放,顯然期望通過協商這種方式調停爭議的愿景很可能不成功。協商不能發揮作用時,前述措施均不能奏效的情況下,最后不得不考慮的法律解決手段一是國際仲裁。

國際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據《公約》設立的解決有關《公約》解釋和適用爭端的重要司法機構。法庭成立了簡易程序分庭、漁業爭端分庭和海洋環境爭端分庭。法庭應當事方要求還可成立處理特別爭端的分庭。根據《公約》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2020年8月24日,我國駐匈牙利大使段潔龍當選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官。當國家間發生海洋環境污染爭端時,雙方可以通過仲裁協議將爭端交給自行選擇的仲裁員進行處理,仲裁結果為最終裁決,各國均不得進行上訴。[注24]對此,《公約》附件六當中規定了仲裁程序可以由爭端的任何一方通過向對方發送書面通知的方式提起,通知應附有一份關于其權利主張及依據理由的說明。[注25]因此,我國可以依據《公約》的相關條款規定,對日本提起有關海洋環境權益的仲裁。

另一種途徑是訴訟。一是國家提起訴訟。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有著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是解決國際爭端的唯一具有一般管轄權的普遍性國際法院。《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對管轄范圍進行了規定,即國際法院可以對當事國依據國際法或國際公約提交的一系列案件進行管轄。[注26]據此,環境污染責任方與受害方均可將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進行裁決,由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跨界損害也在國際法院的管轄之內。由于環境跨界污染損害所引起的糾紛越來越多,國際法院專門設立了環境事務的相關分庭。由此,我國可以就日本核廢水的排放行為對我國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東京電力公司將核廢水排放入海后,勢必會給包括日本本國居民在內的世界各國居民的生產生活帶來較大的損害。各個主體均有可能成為受害者,遭受放射性物質的危害。在這一事件中,對于可能受其污染的嚴重影響而遭受自身利益受損的沿岸周邊居民和相關企業而言,可以基于污染者付費原則維護自身權益,向日本提起民事訴訟。污染者付費原則,可以通俗地理解成為“誰污染,誰賠償”,是指造成環境損害的污染者有責任支付賠償并承擔彌補損害的責任。“污染者付費”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些為危險活動造成的損害設立最低限度民事責任規則的公約,而這些公約設立的最初目的顯而易見是為了讓當事人向受害者進行賠償。該原則表明,環境污染的代價需由污染制造者承擔。由于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根據《公約》第五章關于管轄權的規定,福島核廢水排放的受害者可在日本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注27]

為了做好應對,受害各方在對日本及東電公司進行索賠時,應當注意做好對證據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對相關數據和資料進行保留和固定,以此作為合法且有效的證據,為日后依據《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等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向日本及東京電力公司索賠做好準備。此外,也應當注重發揮環保組織的作用。環保組織是以促進公共利益和保護環境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其具有專業性、廣泛性以及非官方的特點,有助于國際間環境保護的推動和爭端的解決。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

[2] 參見《一意孤行,核污水排入大海!這是繼發動二戰后,日本最嚴重的危害全球的暴行》,載《新民晚報》,2021-4-13。

[3] 參見《日本擬將核廢水排入大海 福島核事故要全世界買單?》,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21-4-13。

[4] 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

[5] 參見李毅:《從國際法角度探析日本排放核廢水入海問題》,載《太平洋學報》2011年第12期,第38-45頁。

[6] 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8條。

[7] 同前注5

[8] 《任由日本傾倒核污水?如何阻止?這些“法寶”將送他上國際法庭》,https://3g.163.com/dy/article/G7IDFNIV0532S2AC.html?spss=adap_pc,2021-04-14。

[9] 見《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第3條。

[10] 參見肖慧丹,楊小鳴:《如何正確理解海洋傾廢的定義》,載《海洋開發與管理》2006年第3期,第10-12頁。

[11] 同前注8.

[12] 見《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第4條。

[13] 參見董躍,宋欣:《有關北極科學考察的國際海洋法制度研究》,載《中國海洋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第11-15頁。

[14] 參見張凱男:《論海洋環境執法的法理基礎》,載《經濟研究導刊》,2008年第8期,第120-121頁。

[15] 參見屈廣清,陳小云:《現代國際海洋環境保護法之基本原則考量》,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9期,第103-108頁。

[16] 參見高之國、錢江濤:《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涉及的國際法原則和問題》,載《中國海洋法學會2020年學術年會論文集》,第621-631頁。

[17] 同前注15。

[18] 參見聯大第五十一屆會議補編第 10 號(A/51/10),《國際法委員會第四十八屆會議工作報告》,第 95-121 頁。

[19] 參見林燦鈴《國際法的“國家責任”之我見》,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5期,第145-151頁。

[20] 參見李掣《論海洋污染的國際法規制》,載《中國環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4年第6期,第13-15頁。

[21] 見《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第6條、第7條。

[22] 參見李靜云:《核損害賠償領域的兩大公約體系》,中國環境網,https://www.cenews.com.cn/newpos/xf/202006/t20200622_947180.html。

[23] 參見彭丁帶,陳瑋《日本福島核事故及其相關國際法問題探析》,載《江西社會科學》,2011年第10期,第159-164頁。

[24] 參見石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海洋環境保護》,載《中國海洋大學學報》,2006年第5期,第90-91頁。

[25] 見《聯合國海洋環公約》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26] 見《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

[27] 見《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第五章“管轄權和可使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