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情提要
國浩駐藏律師豆康鋒藏地來信:“您好,請問是需要起草法律文書嗎?”

第六批國浩駐藏律師的法律援助工作全面開啟。國浩青島律師豆康鋒臨危受命,接手一起涉嫌敲詐勒索案,以扎實的法律功底,對公訴機關指控提出專業質疑,對委托人做出最有利辯護。今天,讓我們走上雪域高原,感受這場精彩的法律較量吧!
五一假期前夕,隔壁縣司法局的工作人員聯系到我:有一個已經進入審判階段的涉嫌敲詐勒索的案件,因其中一位被告人此前的指定辯護律師開庭時間沖突,需要更換辯護律師,希望可以指派我作為這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下次開庭過程中為其提供辯護。開庭時間和我的工作安排并不沖突,我當即欣然應允。
經過閱卷、查閱此前開庭筆錄和會見當事人后,我對整個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均為西南地區某市人,自2023年9月至11月期間,組團前往西藏三市六縣,通過租賃門面、辦理營業執照、懸掛招牌等方式散布即將開設鮮面店的信息,等待在該區域內開設鮮面店的同鄉主動聯系收購自身新開的鮮面店,或同鄉鮮面店老板主動向其支付一定錢款以換其閉店后離開該區域。如遇到不主動配合的同鄉鮮面店老板,四位被告人會通過實際開店并以低于競爭對手價格的方式進行售賣,以最終完成擊垮競爭對手或使得競爭對手主動提高對四位被告人經營的店鋪的收購價格換取其關閉店鋪,并因此獲利近二十余萬。以上行為模式被經營鮮面店的西南地區某市業內人士統一稱為“靠面坊”。
依據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指控稱“四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于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四被告人構成的敲詐勒索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庫中關于敲詐勒索罪的論述,筆者對涉及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和論述檢索并經篩選后抄錄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第六條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一、“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占財物等;(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四)其他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軟暴力”手段。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軟暴力”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詐勒索案[(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243號]的裁判要旨對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論述如下:“敲詐勒索罪是由行為人實行某一加害行為,迫使被害對象感到畏懼,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財物的一個過程。行為人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行積極的威脅、脅迫,利用被害對象的恐懼心理以達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謂威脅的手段是指以將要對被害對象實施暴力、破壞其名譽等等相威脅,利用對方的困境或弱點,迫使被害對象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因此,敲詐勒索犯罪中,威脅手段的本質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懼的精神強制方法,最終結果是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該恐懼心理而不得不處分財產,以此非法獲利。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獲取非法利益僅僅因為其威脅行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懼的作用,行為人不用付出任何對價即可獲取利益。敲詐勒索罪的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和典型案例,可以歸納出實務中認定和正在實行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 客體要件:公私財物;
(2) 客觀要件: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懼的精神強制方法,最終結果是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該恐懼心理而不得不處分財產行為;
(3) 主體要件: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 主觀要件: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
具體到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可以直接證明四被告人“靠面坊”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體、主體以及部分的主觀要件。但相關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四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客觀要件,筆者認為存在明顯疑問,具體原因如下:
1. 四人行為是否屬于“靠面坊”?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在(2020)云2922刑初3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靠面坊”是重慶市云陽縣做鮮面加工的一種行業術語,具體表現為:一名重慶云陽籍商家在某地開面坊,另一名重慶云陽籍的商家為達到向原先開面坊的商家索取巨額錢財、或低價得到原先商家店鋪的目的,先采取在原先的商家附近租賃一間房屋,租賃好房屋之后不開張營業、不進行鮮面制品的生產,然后掛出銷售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鮮面招牌,吸引原先的商家主動聯系。原先的商家愿意支付錢款,則“靠面坊”的商家離開;若原先的商家不愿支付款項,“靠面坊”商家將面條生產的機器運送到店鋪后開張營業,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方式銷售鮮面制品,惡性競爭搶走原先商家的客戶,造成原先商家的客戶流失。當客戶流失后,“靠面坊”商家會再次向原先的商家索要更高數額的錢財,原先的商家拿不出巨額款項,客戶又日漸流失,只得被迫將店面低價轉讓給“靠面坊”的商家。該判決可以得出:利用“靠面坊”惡意競爭的行為核心是售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和“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方式銷售”。
但是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中,并沒有可以證明當地鮮面條市場價格的直接證據,且本案中四被告實際經營開業的壓面坊的售價亦高于成本價(1.2元/斤)且有至少0.8元-1.8元/斤的利潤空間,其利潤率高達66%-150%。因此,筆者認為:在公訴機關未提供可以直接證明當地鮮面條市場價格的情況下,四被告的鮮面條售價并不符合“靠面坊”這一行為中核心的“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和“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方式銷售”的模式。因此,本案中四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靠面坊”的行為模式尚且存疑。
2. 四被告是否采取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導致被害人基于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
在本案中,四被告人是在開展租賃店面、辦理營業執照、懸掛招牌等開店合法的準備工作,并未實施刑法規定的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其實際開業的鮮面店的售價為批發價2元/斤,零售價3元/斤。該面條的成本價僅僅只有1.2元/斤。因此其售價并未低于成本價,還保有0.8元-1.8元/斤的利潤空間。四被告人高達66%-150%利潤率的定價完全符合正常的商業邏輯。同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被害人舉報,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回復稱其營業和售價并未低于成本價,并不構成惡意競爭,該回復也可以證明其售價并不違反相關行政法規。
其次,結合《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中對于“軟暴力”的相關規定可以推論:軟暴力需要被告人主動實施一定的、超出常人忍受和接受限度的,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效果的行為。同時,由該規定的第八條第二款“《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可以得出如下推論:即使“軟暴力”行為并未觸犯刑法,但應當至少已經構成了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觸犯,需要公安機關行使強制手段予以制止的程度。但具體到本案,四被告人的開店和售賣行為自始都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并未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四被告人的行為并未達到敲詐勒索罪要求的“采取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或實施了足以超出常人忍受和接受限度的,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效果的“軟暴力”行為。
再次,據筆者向某被告人了解,其它四縣被害人的鮮面店鮮面售價為:批發3元/斤,零售5元/斤(純利潤空間為:150%-233%),一年純利潤約為100萬元;批發3.5元/斤,零售5元/斤(純利潤空間為:191%-233%), 一年純利潤為120萬元;批發4元/斤,零售6元/斤(純利潤空間為:336%-400%),一年純利潤為70萬元;批發2.5元/斤,零售4元/斤(純利潤空間為:108%-233%),一年純利潤為80萬元;通過以上數據可以確定:鮮面店的利潤率極高,被害人作為商業主體,維持并追求更高的收益是其最終的目標。鑒于上述情況,被害人銷售的鮮面條價格是否畸高,以至于被害人寧可為了確保在自身高收益的市場不受影響而主動通過支付價款的方式排除潛在競爭者。
依據以上數據,可以合理推論:被害人通過收購或支付一定對價的方式而維持高收益的行為是正常的商業操作,而非基于恐懼導致的被迫交付財物。
因此,筆者可以合理推論:四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已經達到了敲詐勒索罪中的評價程度,以及該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壓力是否已經達到了足以迫使其交付財物的程度均明顯存在疑問。筆者就該案提出以下合理懷疑:在此案中,作為被害人的鮮面店老板,為了維持自身高利潤的經營現狀,在其所經營縣內,一旦出現同行或潛在競爭者,其十分愿意通過支付一定對價的方式換取潛在競爭者的離開,從而維護自身的高額利潤。在其向四被告人交付了財物,換取其離開自己的經營區域后,為了徹底解決后患和殺雞儆猴,其主動報警,并最終達到利用國家司法力量使得潛在競爭對手面臨牢獄之災的方式徹底消滅競爭對手的目的。
同時,從辦案效果的角度出發,將一個為了維持極高收益率的經營者或個人通過支付錢款的方式排除潛在競爭的“扼殺性收購”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中的“基于恐懼或者被迫交付財物”則必然會導致已經占據市場先入優勢的經營者的地位更加穩固,控制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可以通過上漲價格的方式成倍收回自己為了排除潛在競爭者而支出的成本,但最終所有的成本都將由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承擔。
本案中對四位被告人的商業競爭行為的犯罪認定需更為審慎。從市場規律來看,行業的自由市場和充分競爭,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但若非基礎性民生設施行業出現資源過度集中,則可能催生壟斷巨頭或區域性壟斷企業,從而導致該行業的消費者喪失議價權利,陷入被企業持續性盤剝的困境。
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充分分析案件材料和相關事實,了解委托人的真實情況,充分考慮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的界限和區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最有力的角度做出對委托人最有利辯護。
公訴機關與辯護人都是法律的踐行者。控告與辯護表面上似乎針鋒相對,但本質上雙方均是在維護法律正確實施這一共同的立場上,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對案件進行分析和評估。雙方在法庭上的交鋒越激烈,越有利于得出公正的判決。
2025年5月16日
于拉孜縣司法局值班室
作者簡介
豆康鋒
國浩青島律師
業務領域:民商事爭議解決、企業合規、公司法律服務
郵箱:doukangfeng@grandall.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