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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突破與發展

作者:徐文莉 國浩石家莊管理合伙人 國浩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22-12-20 瀏覽量:

編者按

2022年12月15日,由國浩律師攜手歐洲華人律師協會(ACLE)主辦的“中歐經濟合作與發展法律服務交流會”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成功舉辦,河北省仲裁協會會長、國浩跨境投資業務委員會副主任、國浩石家莊管理合伙人徐文莉參加了“跨境收購兼并和爭議解決”分會場并作了《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突破與發展》專題分享。今天我們與您分享徐文莉律師的發演講稿,共同了解中國仲裁領域摸索與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針對該條的規定,對于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是否可以仲裁的問題,多年來一直存在如下爭議:《仲裁法》第十六條項下作為有效仲裁協議必備要件之一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從寬解釋為包括境內外的仲裁機構;進而言之,如果境外仲裁機構可以視作《仲裁法》第十六條下“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在內地管理仲裁程序,并且在中國內地做成仲裁裁決,那么這個仲裁裁決是什么性質的裁決,在中國法院依據什么法律條文申請執行?

本文擬通過對兩個典型案例的介紹,說明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的發展以及中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仲裁法修訂草案》)對以上問題的意見,并說明中國司法審判機構對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支持態度。


一、龍利得案確認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

(一)案情簡介

安徽省龍利得包裝印刷有限公司(“龍利得公司”)與bp agnati s.r.l及江蘇蘇美達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簽訂《銷售合同》,合同第10.1條約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爭議應被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并根據國際商會仲裁院規則由按照該等規則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員予以最終仲裁,“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仲裁應以英語進行”。

(二)法院裁判

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龍利得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合肥中院”)請求確認前述仲裁條款無效。經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給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函如下:

“本案為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因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同時還約定‘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 china)。從仲裁協議的上下文看,對其中‘管轄地應為中國上海’的表述應當理解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當事人沒有約定確認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涉案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并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應認定有效。同意你院關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多數意見。”

(三)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龍利得案的答復中,首次確定國際商會仲裁院是當事人選定的“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規定,滿足中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協議必須選擇機構仲裁的要求。

這是一個有突破意義的典型案例,它明確把《仲裁法》第十六條“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從寬解釋為“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第一次確認了當事人選定的境外仲裁機構可以被視為《仲裁法》第十六條要求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并確認了當事人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這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仲裁法》立法本意及不明確之處進行補充和闡釋。

但是,由于龍利得案止步于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并未實際發生仲裁程序。因此,留給仲裁實務界的問題是:如果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上海進行了仲裁,那么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屬于什么性質的裁決,即該裁決是外國裁決、非國內裁決還是中國裁決,以及依據《紐約公約》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內地申請執行?

 

二、布蘭特伍德案按照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原則為確定仲裁裁決的籍屬和執行依據提供了指引

(一)案情簡介

2010年4月13日,布蘭特伍德工業有限公司 (Brentwood Industries,Inc.(U.S.A),“布蘭特伍德公司”)與廣東閥安龍機械成套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閥安龍公司”)、廣州市正啟貿易有限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合同的仲裁條款約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國際慣例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

根據合同約定,項目所在地為中國廣州。

(二)法院裁判

2011年5月9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州中院”)申請確認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

2012年2月22日,廣州中院裁定確認案涉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

2012年8月31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

2014年3月17日,國際商會仲裁院獨任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

2015年4月13日,布蘭特伍德公司向廣州中院申請承認并執行該裁決,并主張按照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原則,依據《紐約公約》或《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而閥安龍公司則認為該裁決為“非內國裁決”,不能逾越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出的“互惠保留”,不能適用《紐約公約》。

廣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合同約定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而項目所在地為廣州,基于廣州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已確認上述仲裁條款有效,國際商會仲裁院由獨任仲裁員在中國廣州作出案涉仲裁裁決的事實,案涉仲裁裁決系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案涉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布蘭特伍德公司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評析

相較于“龍利得案”,廣州中院對于布蘭特伍德案,在確認國際商會仲裁院在廣州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的基礎上,在仲裁裁決的執行階段還進一步明確了這類裁決的國籍屬性(籍屬)和執行裁決的法律依據,這是中國法院首次明確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裁決的性質,具有標桿意義;同時,廣州法院摒棄“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以“仲裁地標準”確定仲裁裁決具有仲裁地所在國國籍,符合國際仲裁的主流觀點和發展趨勢。

 

三、《仲裁法修訂草案》對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進行仲裁的突破性規定

從龍利得案到布蘭特伍德案,時間跨度不到十年,其所取得的進步卻意義非凡。我國法院面對《仲裁法》存在的缺漏,以及隨著時代發展當事人愿意通過境外仲裁機構在內地仲裁的現實需要,創造性地解決了制定《仲裁法》時未曾明確的問題,讓中外當事人切實感到中國是一個可信任、可預期的仲裁地,體現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態度。而我國《仲裁法修訂草案》的修訂意見,是對于前述兩個判例進行了立法上的升華。

首先,明確以當事人仲裁合意為核心判斷仲裁協議效力。《仲裁法修訂草案》刪除了《仲裁法》第十六條對于仲裁協議需約定明確仲裁機構的硬性要求,將當事人“仲裁”的合意作為判斷仲裁協議效力的核心。《仲裁法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在當事人約定不明時確定仲裁機構的規則:(1)通過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機構,即如果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但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由該仲裁機構受理;(2)通過補充協議確定仲裁機構,即如果仲裁協議對仲裁規則也沒有約定的,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確定仲裁機構,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機構受理;(3)通過共同住所地確定仲裁機構,即仲裁協議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可以向當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如果當事人沒有共同住所地,則由當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機構受理。

其次,確立了“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設立機構、辦理仲裁業務的制度。《仲裁法修訂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外國仲裁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業務機構、辦理涉外仲裁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如此修訂從根本上開放了中國的仲裁市場,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國內開展涉外案件的仲裁業務,并對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管理仲裁案件時會遇到仲裁司法協助、裁決撤銷、裁決的執行等方面的制度進行了補充。

總之,從龍利得案到布蘭特伍德案,再到仲裁法的修訂,我國立法部門在修訂仲裁法時,能夠充分考慮司法實踐所取得的經驗,對標國際先進規則,確立處理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的法律規則,營造法治化、可預期的仲裁環境,為使中國成為國際上受歡迎的仲裁地提供立法基礎。


作者簡介 

徐文莉

國浩石家莊管理合伙人

業務領域:國際商事仲裁、資本市場

郵箱:xuwenli@grandall.com.cn